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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学习与实践》2024年第10期。
【作者简介】龙俊,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
【摘要】彩礼给付行为在性质上仍宜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彩礼给付方在实际给付前享有无条件的任意撤销权,实际给付后也可基于特定的解除条件请求返还彩礼。司法解释引入了过错因素以及动态系统论,可解释为进一步丰富了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但并未改变赠与合同的性质。在动态系统论的具体构造中,应将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因素、彩礼数额因素、双方过错因素、当地习俗因素,作为彩礼返还中发挥评价作用且作用力逐级递减的因素,并确立基础评价乃至原则性示例来规范法律效果。在彩礼返还时,应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出发点构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针对不动产、动产和价金,可分别主张更正登记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关键词】彩礼返还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过错 动态系统论 请求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细化了涉及彩礼纠纷案件的审判规则。《彩礼规定》不仅将过错因素引入彩礼返还的条件构造中,改变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彩礼返还不问过错的裁判立场;还将动态系统论作为彩礼返还的具体审判方法,打破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在彩礼返还具体审判方式上采取构成要件论的僵化局面。新的规定显然更加符合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但也带来了解释论上的疑问。首先,《彩礼规定》似乎将彩礼给付作为共同生活、孕育子女的对价,这一变化是否改变了其赠与合同的性质?其次,彩礼返还的条件构造中引入过错因素是基于什么考量?再次,《彩礼规定》中的动态系统论具体应如何建构?最后,当彩礼返还的条件成就时,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又是什么?本文拟结合《彩礼规定》,并从《民法典》的体系效应出发,回答上述一系列问题。
(一)彩礼给付行为的非对价性
结婚前或者结婚时,关于给予对方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这一行为的性质认定,我国的立法态度经历了从严格控制到逐渐放任的一个转变过程。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聘金或聘礼的性质分为买卖婚姻性质、变相买卖婚姻性质以及赠与性质三类。法律对前两类严格打击,一经发现,相关财产就予以没收。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思想和社会观念的逐渐转变,法律逐步将彩礼、聘金或聘礼原则上都推定为赠与,并不再对三者加以区别,不再一味地对当事人施以处罚、没收财物。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彩礼纠纷的基本现状。也就是说,我国将彩礼界定为赠与是允许这个制度存在的前提。
然而在这一现状下,民法理论界关于彩礼的性质产生了新的争议,其核心问题是彩礼是否为普通赠与。大部分学者认为,彩礼并不是普通赠与,在承认涉及婚姻的赠与并非普通赠与的情形下,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普通赠与的规定。那么,这个“不普通”又该如何理解,即彩礼的效力强于普通赠与还是弱于普通赠与呢?对此,学者们有着较大分歧,并走向了两个截然不同的方向。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彩礼比普通赠与的效力要强。换言之,给予财产的一方不能像赠与人那样享有任意撤销权。有学者主张,这类财产的给予并非赠与,而应该解释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这类合同具有对价性,作为支付彩礼的对价包括对方愿意同你结婚、愿意为家庭付出等。因此,这类合同具有很强的拘束力,应该根据中国传统习俗确立例外情形下的返还规则,如“女方悔婚则返还彩礼”,而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彩礼的效力不及普通赠与的效力。[2]换言之,一方面财产给付前的任意撤销权不受影响,另一方面,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即使财产给付后仍可以索回这些财产。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彩礼规定》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财产给予的一方仍可以要回当初已经交付的财产。因此,这类财产给予的效力显然弱于普通赠与的效力。
从我国司法实践对聘金、聘礼的态度转变可以看出,法律对彩礼、聘金或聘礼管制逐步放开的前提在于,法律将其作为赠与对待。如果承认彩礼、聘金或聘礼具有对价性,相当于又回到否定其具有赠与性质的态度。而法律对于包含对价性的彩礼、聘金或聘礼是严格控制的。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三年次对治理“天价彩礼”在内的不良社会风气提出要求。近些年来,因结婚索要高昂彩礼的现象已经引发了很多社会问题。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很多家庭条件本就不好的人为了结婚,不得不全家负债甚至借高利贷来筹备彩礼,且这种风气有愈演愈烈之势。它不仅使当事人背负着沉重的经济负担和思想负担,也为婚姻家庭生活的不稳定以及日后矛盾的激化埋下了隐患。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有不少观点主张在《民法典》中明确禁止这类索要彩礼的行为,并采取“没收”等手段作为处罚,但因其手段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围,《民法典》最终并未采纳。
总体而言,对于过于高昂的彩礼,国家仍旧持否定态度,并正在通过政策和行政手段加以控制。主张将彩礼的效力往双务有偿的方向上推进,使之具有对价性和拘束力,不仅容易激化社会矛盾,还与国家的政策方向相背离。或许目前尚无特别合适的手段和方法全面遏制“天价彩礼”这一社会现象,但最起码不应推波助澜为其提供理论基础。因此,笔者赞同彩礼并不是普通赠与的观点,且应向弱于普通赠与效力的方向进行理论构建。
(二)彩礼给付行为应解释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
由《彩礼规定》第1条可知,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此处“以结婚为目的”仅仅是单纯的动机,还是作为结婚的条件、义务抑或行为基础呢?通常而言,单纯的动机并不影响赠与的效力,因而并无探讨必要。对于该目的是否作为结婚的条件、义务抑或行为基础,学界形成了附条件的赠与说、附义务的赠与说、以结婚为行为基础的赠与说三种观点。在给付彩礼的场合考察前二者观点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把结婚设定为一种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理论下,结婚是一个必然的结果;而在附条件的赠与中,结婚则是一个或然性问题,它受条件是否成就影响。如果把结婚作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那么只有在结婚这个条件成就时,彩礼作为给付赠与才生效;没有结婚的话,给付彩礼的赠与合同就无法生效。但如果把结婚作为一项义务,若一方当事人接受了彩礼的赠与,就背负着与对方结婚的义务。换言之,如果把给付彩礼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那就相当于接受彩礼的一方有与之结婚的义务,而这项义务是可以被对方要求强制履行的。这显然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我国法律也不承认婚姻具有人身强制性,因此,把给付彩礼视为附义务的赠与是不可取的。
目前,理论界对附条件的赠与说、以结婚为行为基础的赠与说两种观点讨论较多。附条件的赠与说又分为两种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所附条件为生效条件,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附条件为解除条件。关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民法典总则编》第158条和第159条进行了系统规定。这两者的区别在于,条件成就之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合同的生效还是解除。如何构造给付彩礼返还的理论结构,也涉及给付彩礼到底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还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的问题。如果将其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那么只要当事人没有结婚,彩礼的赠与合同就一直未生效,这就意味着接受了彩礼的一方得以向对方返还这些彩礼;如果将其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那么只要当事人给予了彩礼,赠与合同即告生效。一旦当事人没有结成婚,导致该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便产生标的物返还即彩礼返还的效果。从最终的效果看,这两种观点的结论是一致的。但从学说竞争的角度看,二者之间仍然存在高下。具体而言,虽然两种观点指向的结论是一致的,但从给付彩礼到缔结婚姻关系的中间状态的性质认定上,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显然更具说服力。因为如果按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说,在此中间状态下,接受彩礼的一方占有这些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进而存在诸如无权占有、不当得利等更多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根据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接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在正式缔结婚姻关系前保有这些财产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这也更符合中国的传统和社会观念。
近年来,亦有不少学者主张学习德国法的经验,引入“行为基础丧失理论”。[3]该理论主张,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存在一个共同的行为基础,一旦此基础丧失就会导致合同效力减弱、合同被改变甚至是被解除的后果。主张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共同的行为基础,即结婚。如果这个基础不复存在,则关于彩礼赠与的合同便无存在的意义了,因而可以被解除或者改订。这种理论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的区别在于,前者把结婚作为彩礼赠与合同的行为基础或交易基础,而后者把结婚不成功作为彩礼赠与合同解除的条件。主张前者的学者往往批判后者的解除条件是“想象”的,当事人并没有在合同中言明“不结婚就解除彩礼赠与合同”,所谓的解除条件只不过是旁人对他们意思所作的“拟制”。但如果仔细思考,行为基础同样也是“拟制”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何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笔者认为,“行为基础丧失理论”之所以产生,是德国法学家为了解决《德国民法典》上包括共同错误(主观行为基础丧失)以及情势变更(客观行为基础丧失)等问题在内的制度漏洞而发展出来的,最终被吸收进《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典》仅仅部分吸收了“客观行为基础丧失理论”,即在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而对于其他内容则并没有在条文中写明。在解释上,宜认为这是立法上有计划的取舍,“主观行为基础丧失”的问题可通过重大误解(双方共同错误)解决,[4]其他客观行为基础丧失的问题可通过法律行为的解释——如法律行为附条件等理论分别解决。并且,“行为基础丧失理论”类似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制度,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向一般条款逃逸”的意味,反倒不如通过具体规则的解释来解决此类问题。尽管有部分彩礼返还的情形符合《民法典》第533条的情势变更要件,但更多情形并非“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例如,给付彩礼一方原本就不富裕,给付高额彩礼后生活困难几乎是必然的,显然是可以预见的。因此,作为“行为基础丧失理论”在我国具体体现的情势变更制度,并不能覆盖所有彩礼返还的理论基础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彩礼给付行为解释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是合理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以及《彩礼规定》第5条和第6条都是在赠与合同的框架下,基于公序良俗、婚姻自由等原则对法律行为所附解除条件的拟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在彩礼返还的条件构造中未考虑过错因素,而《彩礼规定》第5条和第6条在对彩礼返还进行条件构造时,却将过错因素考量在内。那么,在彩礼返还中是否应将过错因素考量在内呢?现实生活中的彩礼返还纠纷,往往伴随着男女一方或双方过错而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的情形。[5]其实,在《彩礼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未将过错因素考虑在内,但在彩礼返还司法审判中考量过错因素的做法越来越多。[6]若对彩礼返还的认定不考虑过错因素的话,会产生如下三个问题:首先,有违公平原则。若因男方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尤其是男女双方已经存在一段共同生活事实的前提下,不考虑男方过错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话,会对女方明显不公。其次,有违公序良俗原则。若男方因重大过错解除婚约并提起彩礼返还请求权时,法律不予考量该重大过错而径直允许解除婚约并返还彩礼的话,则与传统的善良风俗不符,不利于构建文明有序的婚约、彩礼秩序。最后,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9条和第1091条的立法意旨相冲突。《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在一方有法定的重大过错的情形下法院应当直接判决“准予离婚”;同时《民法典》第1091条明确了无过错方可基于过错方的重大过错情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那么,作为先行于婚姻的彩礼给付行为,同样也应参照过错责任进行具体数额返还的认定。其实,彩礼返还规则在我国法制史上也存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依据。婚约解除采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古已有之的惯例,《唐律疏议·户婚律》《大明律·户婚》和《大清例律·户律·婚姻》均在婚约解除问题上考虑过错,均会对过错方进行惩罚。既然双方选择将给付彩礼这一习俗作为缔结婚姻的前提,那么在产生彩礼返还纠纷时,也应参照这一习俗进行责任分配。因此,若一方存在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可以据此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从而使过错方得到相应的惩罚,并在一定程度上对无过错方的利益进行保护。
在彩礼返还中引入过错因素后,对该过错行为需要辩证来看待。首先,单纯的解除婚约或者离婚行为本身并不属于过错。该行为是婚姻自由的一种表现,应认定为权利的行使而非义务的违反,仅是男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之后所必然产生的结果。如果将之认定为过错,则与婚姻自由原则相违背。其次,一般生活意义上的过错不应被考虑在彩礼返还中。例如,一方存在脾气暴躁、多愁善感等性格,或者一方存在作息不规律、好吃懒做等生活习性之类,均不应作为过错因素。这是因为,国家法律不宜过多地介入婚姻家庭生活,且这些所谓的“过错”在裁判中难以认定。最后,该过错行为可参照《民法典》第1091条关于离婚中过错方的重大过错情形予以认定。[7]也就是说,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或者达到类似程度的行为时,如“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生育子女”[8],可被认定为彩礼返还中需要考量的过错。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彩礼规定》并未在任何情形下都考虑过错,而是限定在“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以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两种情形。也就是说,存在共同生活是考虑过错的前提。并且,《彩礼规定》只规范了彩礼给付后是否返还的问题,不涉及彩礼尚未给付时是否有给付义务的问题。这意味着:一是如果彩礼尚未给付,则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二是如果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则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影响彩礼的返还。只有在彩礼已经给付且双方至少存在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的前提下,过错因素才会影响彩礼返还的判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只要满足所列三个条件中的一个,男方便可主张彩礼返还请求权,要求女方全额返还彩礼。简而言之就是:满足条件,全额返还;不满足条件,不返还。可见,该条将“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模式作为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裁判方法,此种方法被称为构成要件论。而《彩礼规定》第5条和第6条规定,彩礼返还应在通盘考量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这种酌情返还的模式属于动态系统论的构造,即“构成要素-法律效果”模式。通过对各影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最终根据各因素之间的位阶排序和互补作用来确定某种法律后果。
(一)动态系统论的特别优势
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于二十世纪40年代提出动态系统论思想,其基本构想是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强度有所不同,最终所形成的法律后果是多种因素的协同作用。[9]动态系统论与传统构成要件论的最大区别是,构成要件论采取“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模式,秉持“全有全无”的原则。[10]即满足所有构成要件,则产生某种法律后果;不满足某一构成要件,则不会产生某种法律后果。面对彩礼返还案件本身的复杂多样,法官在审理各类彩礼返还案件时,若采用这一机械单向性思维进行司法裁判,往往难以得到妥适判决结果。而动态系统论采“构成要素-法律效果”模式,强调对各影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对各因素进行位阶排序,最终根据各因素之间的互补作用产生某种法律后果。在具体案件中,对各影响因素及其强度进行综合考量,并不要求考量每一个影响因素满足到什么程度,也不要求一定具备所有因素。甚至当某一个影响因素以特别强烈的方式出现时,就可以满足某种法律后果。故相较于传统的构成要件论,动态系统论考虑的因素更加宽泛,能够更好适应复杂多变的法律关系,使得裁判更具灵活性。通过预先规定法官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能够实现法律的确定性,从而提高判决的可预见性,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1]随着《民法典》第998条在人格权益侵害的判定上明文引入动态系统论,这一思路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全面接纳,在各项制度的细则中有所体现。《彩礼规定》第5条和第6条将动态系统论思想引入彩礼返还的案件审判中,能够更好适应彩礼返还案件的复杂多变。
(二)动态系统论的具体展开
动态系统论的基本构想是,通过揭示要素与要素之间的动态协动关系,来论证法律效果的正当性。[12]那么,对动态系统的建构主要包括两个步骤:一是选定系统内的各因素,二是厘清因素与法效果之间以及各因素之间的协动关系。[13]结合彩礼返还制度进行分析,所谓选定系统内的各因素,是指确定彩礼返还中发挥评价作用的各因素有哪些。所谓厘清因素与法效果之间以及各因素之间的协动关系,是指确立影响彩礼返还的各因素对彩礼返还的作用力有多大,以及各因素之间的作用力该如何排序的问题。具体表现为“因素A的存在,使得彩礼返还效果P越多还是越少”,以及“因素A和因素B之间是同方向协动还是反方向协动,若两者处于同一方向该如何排序”。《彩礼规定》第5条和第6条以男女双方是否结婚为标准,构建了两个动态系统,可分别将其命名为“已结婚的动态系统”和“未结婚的动态系统”。以是否结婚作为不同动态系统的分类依据,主要是考虑到结婚这一因素的重要性和可公示性。具言之,一方面,彩礼给付以结婚为目的,是否结婚应作为彩礼返还的首要参考因素;另一方面,婚姻缔结通过登记能够对外公示,以是否结婚作为判断标准清晰准确。
笔者将结合上述两个步骤,对彩礼返还的两种动态系统进行具体建构。
第一步,选定影响彩礼返还中发挥评价作用的各种因素。动态体系虽具有开放性,但相关因素必然是结合审判实践、融入价值判断、充分调研论证所得。由《彩礼规定》第5条和第6条可知,两种动态系统都要在考量彩礼实际使用情况及嫁妆情况之后,确定可返还彩礼总额的基础上予以适用。已结婚的动态系统以彩礼返还为例外,且必须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为前提;未结婚的动态系统以彩礼返还为原则。两者明文列举的动态因素有些许不同。对于已结婚的动态系统,其动态因素包括彩礼数额因素、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因素、双方过错因素、当地习俗因素。而对于未结婚的动态系统,其动态因素包括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因素、双方过错因素、当地习俗因素。前者比后者多一个彩礼数额因素,理由应是只有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彩礼返还才以“数额过高”作为触发条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则无论数额多少原则上都应有返还义务,所以不再考虑彩礼数额。这种思路虽看似符合形式逻辑,但却带来了解释上的不平衡:“彩礼数额过高”的事实,在双方结婚的前提下是可以影响返还比例的,但在双方没有结婚的前提下反而不能影响返还比例。这实际上是将要件化的思维代入了动态系统论的要素构建中。无论是已结婚的动态系统还是未结婚的动态系统,都应将彩礼数额因素作为重要的评价因素,且此种“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并不排斥新因素的加入。此时,彩礼返还的两种动态系统,才实现了一个评价要素的统一。结合审判实践,融入价值判断,可分别对彩礼数额因素、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因素、当地习俗因素作如下分析:
一是彩礼数额因素。通常而言,彩礼价值越高,在涉及彩礼返还问题时,由于彩礼所引起的矛盾纠纷往往会越激烈,因此,在彩礼返还的动态系统建构中考量彩礼数额因素是十分必要的。把超出正常彩礼数额的高价部分,作为应予返还的彩礼予以考量,不仅能从某种程度上抑制“天价彩礼”陋习,还能实现对因彩礼给付而陷入生活困难的给付方这一弱势群体的特别关照。关于彩礼是否属于“天价彩礼”的认定,应根据当地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给付方的经济水平综合判断。一般而言,彩礼价格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至四倍。[14]同时,若给付方经济水平较好,这一标准可适当提高;若给付方经济水平较差,这一标准可适度降低。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可知,不能因彩礼给付而使得给付方陷入生活困难。此处的困难指绝对贫困,即依靠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一种状况。
二是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因素。给付彩礼的目的显然是建立并维持稳定的共同生活。故彩礼给付所指向的婚姻应为实质意义上的婚姻,而非办理结婚登记这种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早在《彩礼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仅以是否结婚作为彩礼是否返还的重要标志,但在司法审判中往往会以“共同生活”取代“办理结婚登记”。[15]故应以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作为衡量共同生活是否存在、是否稳定的重要指标,而不问共同生活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往往会存在女性妊娠、分娩、抚育子女等情况,故女性生育子女应作为重要考量因素。[16]生育子女不仅是结婚的重要内容,还会对女性身心产生较大影响,应对妇女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当然,此处的孕育不仅包括怀孕并生育的情况,也包括怀孕并流产的情况,故也应将其作为影响彩礼返还的重要标志。[17]
三是当地习俗因素。虽然追求婚约、婚姻自由是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趋势,但婚姻习俗仍具有较大影响力,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仍会选择参照习俗订立婚约。婚约习俗中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显然能够上升为习惯法的高度,直接作为案件的审判依据。《彩礼规定》短短7条中有7处提到了习俗,可见在彩礼纠纷审判中,习俗是法院裁判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18]双方选择彩礼,往往就意味着双方知晓和认同这一习俗。故在对是否属于彩礼、是否需要返还、如何进行返还等方面进行裁判时,应结合当地彩礼习俗进行综合考虑。当然,彩礼习俗因地、因时、因势而变,需要在个案中具体认定。
第二步,是确立影响彩礼返还的各种因素对彩礼返还的作用力有多大,以及各种因素之间的作用力该如何排序。彩礼返还中引入动态系统论,使法官在确定责任时对彩礼数额因素、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因素、双方过错因素、当地习俗因素的作用力大小以及该作用力在整体权重中的相互关系,作出一个综合、动态的评估,这相较于构成要件论而言更为科学。上述各种因素作用力的具体表现为:“彩礼数额越多,则返还越多”,“共同生活时间越长,存在孕育情况,则返还越少”,“给付方过错越重大,返还越少”,“给付方式和内容与当地习俗的相似度越高,返还时越应参照彩礼习俗进行返还”。各种因素作用力的排序为: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因素、彩礼数额因素、双方过错因素、当地习俗因素。究其原因如下:首先,应将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因素放在首位。给付彩礼的根本目的就是建立并维持稳定的共同生活并传宗接代。其次,应将彩礼数额因素放在第二位。因为彩礼数额过高,不仅是需要遏制的不良风气,还是导致部分彩礼给付方生活困难的重要原因。若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会使得给付方的生存权无法得到保障,应予以特殊关照。再次,应将双方过错因素放在第三位。过错因素是导致婚约解除、离婚的重要原因,将之纳入动态衡量因素能体现婚姻中的诚信、忠诚等传统道德观。但是,相较于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因素、彩礼数额因素,其并未触及婚姻的根本,也并非我国目前社会问题的核心。虽然过错因素的引入有重要意义,但是权重不宜太大。最后,应将彩礼习俗因素放在第四位。摆脱传统婚姻家庭观念束缚,是现代婚姻家庭法立法和司法的发展趋势。彩礼给付行为本就依照习俗而为之,在彩礼返还的考量中,虽不能完全不顾习俗,但也不能将习俗当成金科玉律。
构建一个完整的动态系统规范,应将法律效果考虑在内,因而还需要基础评价乃至原则性示例。所谓基础评价是指,在仅考虑一个因素的情况下,其满足到何种程度,能达到某种效果。[19]例如,若男女完全未曾共同生活,则应判决全额返还彩礼,此时不用考虑过错等其他因素。所谓原则性示例是指,在考虑多个因素的情况下,其相互作用后达到何种程度,能达到某种效果。例如,虽然共同生活一定时期,但如果女方存在前文所述的过错,则可要求部分返还彩礼;虽然共同生活时间比较短,原本应该返还较高比例的彩礼,但因男方存在过错,则应返还较低比例的彩礼甚至是不返还彩礼。当然,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价值观念的不断转变,彩礼返还动态系统中的各因素以及各因素的作用力大小及其排序也会不断修改和调整,最终合理契合彩礼返还案件的审判需要。
彩礼给付行为应解释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经过一系列复杂的判断解除条件成就时,彩礼给付方便可以请求返还彩礼。那么,请求权的性质该如何认定?例如,甲男与乙女之间存在一个关于向乙女赠与的彩礼赠与合同,如果甲男与乙女最终并未结婚且未共同生活,则这个赠与合同视为被解除。赠与标的物可能存在多种情形,或者是一套房屋且已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乙女名下,或者是一枚项链,抑或是10万元人民币。当甲男主张乙女返还赠与标的物时,对请求权的性质认定就涉及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问题。在持物权形式主义且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看来,需要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进行区分,且对二者效力作出独立判断。彩礼的赠与合同被认为是一个单纯的债权合同,不包含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移转标的物的意思表示要延后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前或者动产交付时才存在。甲男对乙女的赠与合同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地不发生效力。但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只要完成了变更登记,物权变动就已经发生。然而,当作为债权行为的赠与合同不存在了,则乙女获得的房屋所有权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此时,甲男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乙女返还房屋所有权。对于已经交付的项链、价金也是同理,甲男均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乙女返还。在债权形式主义理论看来,并不用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设定债权的意思表示和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通常均存在于统一的债权合同之中。由于作为统一债权合同的赠与合同被认定为溯及既往地不发生效力,因此,甲男对乙女赠与的财产的所有权也溯及既往地自动回复到甲男这里。当标的物是房屋时,由于给付彩礼时标的物已经登记到乙女名下,登记簿上显示的所有权人是乙女,这与现在的真实情况并不相符合,甲男可以行使更正登记请求权(而非权利变更登记)。如果房屋不仅登记在乙女名下,并且已经交付给乙女,则甲男还可以主张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对于已经给付的项链等动产,甲男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实际占有人乙女予以返还。若甲男给付的彩礼是10万元人民币,则情况会有一些特殊。对于金钱或价金这类标的物的返还,通说理论认为因其属于高度流通物,几乎不存在标的物所有权本身的返还。针对价金的返还通常只可能是不当得利之返还,而不会涉及物权请求权。对于价金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可能实现,如对封存的“封金”、具有特定化意义的纪念币等,可以主张原物的返还。因此,即便是赠与合同被认为是溯及既往地无效,但乙女仍然获得了1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权。此时,甲男可以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在持物权形式主义且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看来,同样需要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彩礼的赠与合同被认为是一个单纯的债权合同,但债权行为效力是物权行为效力的前提。债权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也随之溯及既往地消灭。换言之,该理论认为物权行为是有因的,其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相互绑定。尽管其在理论证成上与债权形式主义不同,但在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上与债权形式主义并无二致。关于我国物权变动是采取债权形式主义还是物权形式主义的争论持续了数十年。对此,《民法典》尽管没有明确表明立场,但大部分条文的规定无论是从债权形式主义还是物权形式主义都可解释得通,因而采取哪种模式只是一个解释选择问题。笔者赞成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解释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理由在于:一方面,债权形式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相互兼容性更强,更加有利于为《民法典》构建统一的物权变动基础理论;[20]另一方面,在债权形式主义下,除了价金的返还请求权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得已只能是债权请求权,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均为物权请求权,这在某些情形下更有利于彩礼返还的实现。例如,如果乙女收到作为彩礼的特定物后,又将该物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丙。不同情形为:其一,当彩礼返还请求权是不当得利性质时,一方面甲男可以基于《民法典》第987条要求乙女返还相应价值。另一方面,如果乙女是无偿将该物赠与第三人丙,则甲男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88条要求丙返还不当得利(指向该物所有权);如果乙女是有偿将该物转让给第三人丙,则仅在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时,甲男才能要求丙返还该物。其二,当彩礼返还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时,甲男可以直接对丙主张物权请求权,除非丙构成了善意取得。比较债权人撤销权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会发现,彩礼返还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时具有明显优势。[21]因此,从尽可能实现彩礼返还效果的立法目的看,应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框架。结合《民法典》《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与《彩礼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可知:首先,彩礼给付行为仍应解释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彩礼给付方在实际给付前享有无条件的任意撤销权,实际给付后也可基于特定的解除条件请求返还彩礼,《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以及《彩礼规定》第5条和第6条均应解释为解除条件。其次,应结合《彩礼规定》新引入的过错因素,将过错因素定性为重大过错。单纯的拒绝结婚或者提出离婚等均不能直接认定为过错,且只有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前提下才考虑过错因素。再次,结合《彩礼规定》以动态系统论作为彩礼返还纠纷的具体裁判方法,将彩礼返还中的动态因素确定为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因素、彩礼数额因素、双方过错因素、当地习俗因素。上述四个因素是彩礼返还中发挥评价作用且作用力逐级递减的因素,同时,为了规范法律效果,有必要确立基础评价乃至原则性示例。最后,对于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应以最有利于实现彩礼返还效果的债权形式主义为理论模型进行构造。确立当债权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时,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也随着债权行为的消灭而溯及既往地消灭,此时针对不动产、动产和价金,可分别主张更正登记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且前两者为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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