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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背景下,法院如何确定信用证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

法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31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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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信用证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和资金融通的重要功能。随着信用证的广泛应用,法律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也越来越完善,本期法信小编对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整理了相关资料,为读者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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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


法信 ·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ⅰ.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ⅱ.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ⅲ.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ⅳ.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ⅴ.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b.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c.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相符交单

a.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

b.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

c.当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承付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转递给保兑行或开证行。


法信 · 相关案例

1.法院可通过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不同合同适用体系解释原则,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开证行对提单享有质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本案要旨: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应认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5)民提字第12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2.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对外付款——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贷款。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证存在诸多重大不符点时,开证行可以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贷款。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总第58期)


3.开证行无法证明系信用证欺诈的应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等信用证案

本案要旨:开证行无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单据系受益人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目的是骗取信用证下款项,且该伪造行为已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际性损害的,不能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案号:(2003)苏民三终字第05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法信 · 专家观点

1.开证行的义务范围

开证行的义务范围主要有四个方面:

其一,严格按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立信用证。如开证行开立了背离申请书内容的信用证时,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开证行负责。当然开证行为尽量减轻因信用证与开证申请书不符所承担的责任,往往在开证申请书中规定一些免责条款,UCP500的第16条和第18条也对开证行的免责作了相应规定。由于这些原因引起的信用证与开证申请书不符,开证行可以免责。

其二,开证行付款义务。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如果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必须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金额。开证行付款的义务不仅仅是针对受益人的,同时也是针对开证申请人的。开证行的付款既是履行其在信用证中对受益人的允诺,也是履行其与开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规定的义务。

其三,开证行审核单据的义务。信用证通常规定受益人在请求银行履行付款、承兑时,必须向银行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银行在付款、承兑前,要审核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UCPSOO)第9条对此也有相应规定。因此,审核单据是开证行的一项重要义务。银行审单应遵循严格相符原则,要求单据在表面上应与信用证的条款严格一致。但UCP500第15条也对银行审单的免责进行了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等不负责任。

其四,开证行保管单据的义务。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将全套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在开证行审核单据、兑付货款前的这段时间,开证行作为受益人的受托人有责任保管单据。因此,开证行必须对这期间单据的残缺、改动或损坏等负责。开证行在占有单据期间,不得擅自处置单据。

(摘自《信用证开证担保中的法律问题》,作者:万猛,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


2.开证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可简单概括为,开证行应该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立信用证,并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审查单据后付款,而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开证申请人将对开证行支付的款项予以偿付。开证行应切实遵照开证申请书指示的条件开立信用证。不过,为了使信用证内容完整明确、简明合理,开证行可以向申请人提供建议和咨询服务,并应劝阻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或修改书中罗列过多的细节,另外还要避免非单据化条款。

开证行可向开证申请人收取部分或全部开证押金,且有权在市场形势或开证人的资信发生变化时要求申请人补交押金,直到百分百为止。但收取的押金不能用于抵充开证申请人的其他债务而取消开证。当开证行接受了开证申请书和开证担保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开出信用证。如果因为自己的责任延迟开证,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但银行对任何邮递或电讯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

(摘自《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徐冬根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

法信第497期

内容编辑:帮主

版式编辑:哆啦A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