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批判》的内容看,在明确“现实的差别”对国家出场的关键作用后,马克思聚焦于社会政治现实的真实主体,即作为“国家的材料”的广大民众。长谷川宏说道:“马克思的理解方式即是从人民这一最现实的存在上升到理论的存在,或者说是抽象的存在。由此一来,想要回归应然的现实,便必须回到人民的地平上。”(长谷川宏,第34-35页)为了进一步揭开黑格尔“神圣的、持久者”式国家观的虚幻性,马克思坚持将“国家的材料”与“现实的差别”有机耦合,进入政治国家内部分析其具体差别。也是在这一过程中,马克思为解决国家治理问题提供了一种总体性方案。
第一,制度是“人民意志的现实表现”。在《法哲学原理》第274节,黑格尔阐述了近代民族性国家制度与“民族的自我意识”的内在关系。他认为,内蕴个体主观自由的民族意志决定着国家制度的存亡,因而,国家制度发展必须遵从先验的民族意志、民族精神。黑格尔虽然论及个人主义的近代传统,但这并非他所关注的重点。从自由的原子式样态抽象出民族意志的绝对化、合法化,才是其目的所在。黑格尔意欲强调,精神是国家制度的灵魂。他依然是从“观念一般”的必然和自由联系出发,以概念的自我规定说明国家制度神圣且自为存在。马克思称之为“浅薄之论”。由民族意志求解的国家制度的合法性,并不能返回到绝对理念。相反,这愈加佐证了被黑格尔忽视的“现实的人”之于国家制度的关键性。真正能够使国家制度代表“民族的自我意识”的根本前提是,面向现实去发现人、认识人、发展人,将“人”提升至应然的主体地位。
马克思指出,国家制度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表征国家的职能与活动同运用和实现它们的个人发生着联系。马克思所言的“个人”与黑格尔概念中的“个人”存在着根本差别。黑格尔将参与政治生活的个人之“政治特质”视为外在于个人肉体的属性,并认为它以偶然方式与个人产生联结。故黑格尔的“个人”意指参与政治生活的特定群体或少数的人。而马克思则把个人之“政治特质”与长着胡子、流着血液、有着肉身的个人之“自然属性”均看作个体的实质。马克思的“个人”代表着应然参与政治生活的绝大多数人。运用国家职能、参加政治活动“是个人的基本特质的自然行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9页),即具备主体本质的人民是国家职能与国家权力的现实主宰。由此看来,国家制度是属于人民大众的社会公共产物,而非个别掌权者的私人占有物。国家制度创设应以肯定人民价值、实现人民地位为基准。“国家制度一旦不再是人民意志的现实表现,它就变成了事实上的幻想。”(同上,第73页)
第二,主权象征“国家的共同灵魂”。作为现代国家具象化的人格符号,“主权”被黑格尔解释为一种具有“自我规定”特质的主观性。这种主观性不是反映汇集人民广泛心声的现实意志,而是浓缩于具有唯一确定性并呈现为单一主体的神授意志。那么,神授的意志何以嵌入形式的躯壳?黑格尔将神秘主权的单一性、灵魂性存在,赋予对“自我规定”拥有最终决断权的君主。他认为,在理性的和谐秩序中,绝对观念作决断的环节“是一个个体,即君主(Monarch)”(黑格尔,第422页)。君主形象合理演绎着人格化的国家主权,君主肉体则与生俱来地听命于上帝旨意。因而,黑格尔国家体系中的主权并不依赖于人民的公共规定性,而是取决于先天的身份选择——源于神秘的理性力量。马克思诘问道:“这是什么样的国家理想主义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2页)主权不是表征国家的真实确定性,而是沦为了黑格尔为普鲁士君主制辩护的一种概念化工具。
马克思拆穿了黑格尔谋求君主主权合法化的企图,并就主权的内在规定向“代表国家的共同灵魂”复归,作出了面向现实的矫正。主观性所依托的主体,是作为国家之基的现实主体,是类群体中的各个现实的人,而非单个的人。主权亦是群体中的各个人的现实意志在政治领域的普遍呈现,即主权体现的是人民的公共意志。黑格尔所规定的“唯一”不具有普遍性,并不能兼容整体。相应地,君主作为肉身化、人格化的主权,因其难以全面投射到社会政治现实中,所以不具有彻底的说服力。接着,马克思辩证分析了主权范畴下人民与君主的应然关系。黑格尔以“一个一”消解“许多的一”的调和逻辑,想象出一个虚幻的“人民统一体”。马克思颠倒了黑格尔的君主主权思路,认为在普鲁士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中,不应由君主衍生出人民主权,“君王倒是凭借人民主权产生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页)。从人民作为现实主体的逻辑出发,马克思指出,君主行使主权的行为,只能是遵照人民意志的行为。也许有论者会提出这样的异议,即此时马克思诉诸“人民”以解构主权问题的思路,再次回到了卢梭那里。因为卢梭的“主权”即是由公共意志所统摄。不可否认,卢梭的公共意志传统对马克思的批判话语或多或少地产生影响,但卢梭最终面向的是抽象的“社会公约”,即一种普遍而强势的动员与支配力量(参见《卢梭全集》第4卷,第46页),而马克思落脚于“现实的人”。换言之,卢梭的公共意志传统给予马克思分析主权问题以重要灵感,但马克思又从现实本位的理论基调上超越了卢梭传统,延展了主权话语的意义边界。
第三,行政属于“国家的同业公会”。黑格尔认为,表征行政权力的经验对象,即警察、法庭和行政机关,不是从市民社会中产生的利益代表,而是政治国家用以管理国家事务、规制市民社会的“全权代表”。作为执行的具体代表,国家官员及咨议机关连接着区乡组织、同业公会及其领导者,与市民社会领域的私有财产和个人私利打交道,其目的是调控市民社会内部共同的特殊利益,以捍卫普遍的君主利益和君主专制。这样一来,国家行政的价值与功能被黑格尔赤裸裸地指向君权的至高无上性。对于黑格尔调和式的行政逻辑,马克思并不认可。他认为,国家行政维护国家普遍利益,但这种普遍性并非将市民社会领域的个人利益排除在外。黑格尔行政逻辑的普遍性,始终围绕并服务于绝对权力,遮蔽了市民社会成员的现实需求。
为了阐明国家行政应然的普遍性,马克思尝试从市民社会的同业公会中寻找答案。黑格尔指出,同业公会的权利包括:“照顾它自身内部的利益;接纳会员,但以他们的技能和正直的客观品质为根据,其人数则按社会的普遍结构来决定;关心所属成员,以防止特殊偶然性,并承担会员的教育培养,使之获得参与公会的能力。”(黑格尔,第378页)马克思认同其同业公会的基本理念。从组织理念来看,国家行政的组织实体如同国家层面的同业公会,其宗旨应当是让全体人民在其中获得力量和尊严。“行政权的全权代表”“行政的国家官吏”以及“更高的咨议机关”均具备同业公会式的伦理属性。所以,国家行政的组织实体管理国家,也应遵循同业公会的价值追求,将人民的普遍利益作为自身在场的“唯物主义”。相应地,警察、法庭和行政机关作为“全权代表”,代表的应是源于市民社会领域的公共利益。
第四,立法代表“类意志”。黑格尔认为,立法权建立在国家制度之上,是王权原则、行政原则及市民社会原则共同作用的结果。然而,这仅仅是黑格尔抽象滤镜下的立法权。在市民社会一端,尽管黑格尔论及“人民”形象,但他眼中的人民是“无机的组合体”。“人民这个词就是用来描绘一个国家之成员的一个特殊部分,即表示不知道自己意志什么的那一部分人。知道人意志什么,尤其知道自在自为存在着的意志即理性意志什么,是深刻的认识和洞见的结果,这恰巧不是人民的事情。”(同上,第443页)所以,人民不具备直接参与政治生活、参与立法活动的条件。为此,黑格尔运用“等级要素”来弥补人民的“先天不足”。在他看来,人民需要接受等级要素的规范,从市民社会领域中选派“代表团”,以等级代表的形式参与立法过程——等级意识在立法事务中获得体现。在君王和附属于君王的行政实体一端,黑格尔则是极力为出身、财产、地位等象征私人利益的立法资格辩护。
马克思认为,黑格尔立法逻辑中处处浸染着“普鲁士官员们那种讨厌的妄自尊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55页)。就国家事务的信息来源而言,等级代表与普通民众有知情之需,但其实际上被官僚阶层垄断。同时,就等级要素所蕴含的“意志”而言,其来源于各等级的私人观点,所以,“代表团”为了人民而参与立法事务,是不切实际的空想。从“市民社会就是现实的政治社会”的原则出发,马克思揭开了立法基础的真实面目。一方面,从历史中观察。在《克罗伊茨纳赫笔记》中,马克思考察了欧洲国家两千多年的政治变迁史,尤其对法国大革命的历史全貌进行了详细摘录。法国大革命是法国人民参与斗争的历史事件,大革命之后颁布的《人权宣言》和《民法典》,代表着法国人民反对陈旧的国家制度的共同诉求。另一方面,到现实中思考。立法不仅要观照“理论力量的意志”,即由人民的知识与智慧统合而成的现实意志,而且要革除实际上已经与“现实的政治社会”相分离的等级要素,面向人民的现实事务,构建“现实的市民社会”的立法关系,实现人民的广泛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