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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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民初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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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
法院/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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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皖民终 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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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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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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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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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马士鹏
审判员 吴先雄
审判员 王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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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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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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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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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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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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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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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旺雪食品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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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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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喜盛堂公司、刘某、蒋某、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喜盛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刘某、蒋某、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喜盛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24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蒋某、旺雪食品店、益公司、禾盛堂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五、驳回汤臣倍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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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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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2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刘某、蒋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刘某、蒋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刘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78,116.12 元;
四、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刘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五、驳回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蒋某、刘某得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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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审
裁判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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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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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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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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