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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 | 安徽高院二审改判,从78万到223.8万!适用惩罚性赔偿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2-14 07:31

正文




—— 上诉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蒋某、刘某与被上诉人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喜盛堂公司、蒋某、刘某、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二、如侵权成立,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如侵权成立,喜盛堂公司、蒋某、刘某、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有共同的侵权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汤臣倍健公司关于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意见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蒋某参与了涉案侵权行为,故汤臣倍健公司关于蒋某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 (一)关于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是否具有侵权故意。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7月3日,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3民初3980号生效民事判决曾责令喜盛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汤臣倍健公司“汤臣倍健”商标专用权,其后,喜盛堂公司不仅没有停止侵权,反而从原先生产两种侵权商品(“汤臣世家氨糖软骨素钙”“汤臣世家深海鱼油凝胶糖果”)增加至生产五种侵权商品(“汤臣世家氨糖软骨素钙”“汤臣世家深海鱼油凝胶糖果”“汤臣世家益生菌驼乳钙片”“汤臣世家益生菌冻干粉”“汤臣世家蓝莓叶黄素酯片”),喜盛堂公司重复侵权且扩大规模,侵权主观恶意严重,具有明显侵权故意。刘某与喜盛堂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喜盛堂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诉刘某喜盛堂公司因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问题被汤臣倍健公司告了,刘某陈述“做火了,做大了就是自己的品牌,南京同仁堂现在打了好几年官司,现在做起来了,一年才给北京多少钱,拖,不停上诉;”“嗯,搜索数据比汤臣倍健翻了一百倍,去年年底的数据,现在更高了;”“我前年的童装小黄鸭也是,模仿B开头的,我们是G开头的,火了;”刘某在聊天中明确提到“汤臣世家搜索数据比汤臣倍健翻了一百倍”,其对“汤臣世家”标识系模仿“汤臣倍健”商标属明知,结合刘某其他陈述内容可知,刘某明知其行为侵犯汤臣倍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依然执意为之,刘某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清醒的认识,主观恶意明显。刘某是旺雪食品店的经营者,也是褒益公司和禾盛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且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均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由此可知,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主观恶意严重,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二)关于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侵权情节是否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本案中,喜盛堂公司曾因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现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 ,且喜盛堂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源头生产者,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相互配合,紧密合作,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涉案侵权商品在1688、淘宝、京东以及拼多多平台广泛销售,各平台销售链接众多,销售范围极广。快手用户“**店”粉丝数量191.6万,发布被控侵权商品宣传视频约2.1万条,侵权规模大、涉及地域广、销售数额多,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侵权情节严重。 综上,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应当对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适用惩罚性赔偿 ,汤臣倍健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意见成立。


关于焦点三。 其一,关于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销售额。 汤臣倍健公司主张按照褒益公司经营的快手小店“奥适宝褒益专卖店”2023年9月1日—2024年1月31日销售额4656767.8元加上禾盛堂公司经营的快手小店“奥适宝禾盛堂专卖店”2023年12月2日-2024年2月6日销售额1520532.62元之和 6177300.42元确定侵权商品销售总额 ,该数额有成都快购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证明,且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对该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某主张该数据未剔除退货订单数额,因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退货订单明确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汤臣倍健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销售额6177300.42元并不包括喜盛堂公司的销售额,故该数额仅是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部分销售数额。 其二,关于侵权商品利润率。 汤臣倍健公司主张参照同行业上市公司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主营业务毛利率30.97%取整按照30%确定侵权商品利润率,本院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汤臣倍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以侵权为业,故应以营业利润率计算侵权商品利润率。因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利润率,在无法查明侵权人营业利润率的情况下,将汤臣倍健公司净利润率视为侵权人营业利润率并未超出合理推定范畴, 本院已查明汤臣倍健公司2022年净利润率为17.63%,综上,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侵权获利=其销售总额×侵权人营业利润率=其销售总额×汤臣倍健公司净利润率=6177300.42元×17.63%=1089058.06元,此数额既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也应依法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 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惩罚性赔偿数额为1089058.06元。 本案赔偿总额为补偿性赔偿数额1089058.06元+惩罚性赔偿数额1089058.06元=2178116.12元,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应连带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2178116.12元。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综合考虑诉讼标的等多方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万元,蒋某系涉案侵权店铺注册人,其对涉案侵权店铺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未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本院酌定蒋某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连带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民初9号
二审 法院/案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皖民终 423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马士鹏
审判员 吴先雄
审判员 王永波
法官助理
张  琴
书记员 俞  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旺雪食品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 一、喜盛堂公司、刘某、蒋某、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喜盛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刘某、蒋某、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喜盛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24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蒋某、旺雪食品店、益公司、禾盛堂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五、驳回汤臣倍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2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刘某、蒋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刘某、蒋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刘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78,116.12 元;
四、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刘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五、驳回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蒋某、刘某得上诉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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