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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 | 北京高院、北京知产法院:判断门店装潢是否构成近似,应当秉持整体比对的原则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2-17 07:30

正文




—— 上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上 诉人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 戴卡特隆、被上诉人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北京知产法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装潢”指的是经营者的“整体营业形象”。因此,在判断广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使用的诉争标识与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装潢是否构成近似,从而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时,应当秉持整体比对的原则。


首先,如上所述,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保护的涉案装潢元素系其客观使用的整体营业形象。


其次,在有关广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使用的诉争标识与其请求保护的22种元素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一节上,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亦未秉持整体比对的原则。


一方面,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本案请求保护的22种元素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完整地体现于任何一家骆驼门店。因此,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广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将其请求保护的22种元素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作为店面营业形象进行了使用。


另一方面,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并未将其请求保护的22种元素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广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使用的店面整体形象进行整体比对,而是采取了拆分式、拼凑式的取证及比对方法,即舍弃了二者存在的差异,仅对二者存在的局部相同或相似之处进行了取证,此种取证和比对方式有违整体比对原则。


北京高院:


本案中,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迪卡侬门店中单独或部分组合使用了其主张的相关元素,尚不足以证明上述 22 种元素经过长期、持续、稳定的使用及宣传,已经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形成了具有显著特征的统一、稳定的整体营业形象,从而使相关公众将该整体营业形象与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相对应。此外,考虑到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主张的迪卡侬店面整体装修装饰风格较为抽象,且在同类仓储式店铺装潢中被大量采用,相关公众亦无法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故二审法院认定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主张的整体营业形象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并无不当。


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采用整体比对原则,认定骆驼门店整体营业形象与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主张的整体营业形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进而认定广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比对表(部分,完整见文末)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21) 京0107民初15817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3)京73民终994号

再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司品华

审判员  李智涛

审判员  张   宁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李梦桐

再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高   翡

审判员 刘君婕

法官助理 何   昊

书记员 刘   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涛,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静,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蓉,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卡特隆(DECATHLON,又译为“迪 卡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峰,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北京万慧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 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北京万慧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敏,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广 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立 即停止使用与迪卡侬品牌门店近似的装潢;

二、广东骆驼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经济 损失2 600 000元及合理支出340 000元,两项共计2 940 000 元,北京骆驼公司对其中350 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广 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 国知识产权报》连续四周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 为对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 审法院审核,若逾期不履行,则由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 登报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广东骆驼公司、北京骆 驼公司负担);

四、驳回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其他诉讼 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158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戴卡特隆、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 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戴卡特隆、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涉案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 项、第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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