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一中院在执行(2007)一中民初字第1750号判决,作出(2010)一中执字第1326号委托拍卖函,委托中安太平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评估价值:
2005.3万元)进行公开拍卖,同力公司、怀思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委托拍卖函中需要说明的问题第(8)项存在瑕疵内容为空。
二、2014年4月1日,中安太平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4月21日中安太平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进行公开拍卖,该公司竞买须知中第五条对竞买人资格的要求项下为“暂无特殊要求”。
新元有限责任公司以2086万元的竞价购得该投资及收益,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三、2014年5月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第1336号执行裁定:
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归新元公司所有,相关手续自行办理。
四、被执行人同力公司就拍卖程序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新元公司不具备购买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投资权益的主体资格,且拍卖公告中未公告竞买人须具备特殊主体资格事项,故请求撤销拍卖。
北京一中院裁定:
撤销第1336号执行拍卖裁定。
五、新元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作出(2015)高执复字第75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元公司的复议申请。
新元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53号裁定,驳回新元公司的申诉请求。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关于是否存在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情形问题。
司法拍卖应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告,执行法院在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的全部投资及收益的委托拍卖函中对需要说明的问题第(8)项存在瑕疵内容为空。2014年4月1日,中安太平拍卖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中明确拍卖标的详细信息可在“北京产权交易所网站”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阅。北京产权交易所诉讼资产网络交易平台的“同力公司对怀思堂的全部投资及收益”部分载明怀思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北京法院网的中安太平拍卖公司招商公告中载明怀思堂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特种殡葬服务业。本案拍卖公告中未对其他主体买受集体所有制企业应遵守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示,存在瑕疵。本案拍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该拍卖行为违法,应予纠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
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
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就如何确认执行法院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问题予以注意,以判断应否提起撤销拍卖的申请。结合最高院及高院的相关裁判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未说明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应予撤销的情形。
二、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未明确区分和注明单价相差巨大的精煤和普通煤炭,以同一起拍价拍卖成交,该拍卖公告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该公告错误部分标的物的拍卖应当予以撤销。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拍卖的具体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情形是“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该项规定从严格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的角度,对公告程序从严要求,规定对不按规定公告的拍卖程序一律撤销拍卖。
四、执行法院与竞买人签署的《竞拍协议》中未明确告知拍卖标的物的首封法院非执行法院等重要内容,属信息披露不充分,该拍卖程序应被撤销。
五、执行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相关信息,的确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因该通知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法院的该程序瑕疵并不导致应当撤销拍卖的法律后果。
六、拍卖中影响标的地块价值的重要因素——容积率已发生重大变化,拍卖公告未予披露,导致竞买人竞拍成功后不能实现其竞买目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形,该次拍卖应予撤销。
七、拍卖中影响标的地块价值的重要因素——容积率已发生重大变化,拍卖公告未予披露,导致竞买人竞拍成功后不能实现其竞买目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形,该次拍卖应予撤销。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未说明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拍卖公告中说明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情况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执行复议裁定认为执行法院未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此种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应予撤销的情形。
【案例来源】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11号】
2. 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未明确区分和注明单价相差巨大的精煤和普通煤炭,以同一起拍价拍卖成交,该拍卖公告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该公告错误部分标的物的拍卖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原文】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不同,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因此,即使拍卖已经成交,人民法院发现其所委托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可以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
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天宇公司名下位于灯芯桥货场1号煤炭系精煤,但是萍乡中院公告拍卖本案天宇公司名下灯芯桥货场的拍卖标的物113296.6吨煤炭时,在《拍卖公告》中未明确区分和注明该灯芯桥货场1号3855吨煤炭为精煤、货场2、3、4号为普通煤炭,亦未分别说明不同价格,即将单价相差巨大的精煤和普通煤炭以同一起拍价拍卖成交,该拍卖公告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该公告错误部分标的物的拍卖应当予以撤销,但是撤销其余标的物的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
《荣庆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15号】
3.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拍卖的具体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情形是“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该项规定从严格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的角度,对公告程序从严要求,规定对不按规定公告的拍卖程序一律撤销拍卖。
第二,执行法院与竞买人签署的《竞拍协议》中未明确告知拍卖标的物的首封法院非执行法院等重要内容,属信息披露不充分,该拍卖程序应被撤销。
【裁判原文】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拍卖的具体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情形是“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该项规定从严格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的角度,对公告程序从严要求,规定对不按规定公告的拍卖程序一律撤销拍卖。
同时《拍卖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企业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
”本案中,虽然在拍卖当日湖北天阳拍卖有限公司与李进旭签订了《竞拍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告知“委托拍卖标的物先后被司法机关查封”。
但该协议没有明确告知拍卖标的物的首封法院非十堰中院等重要内容,信息披露不充分。
由此可知,湖北天阳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之前未尽到详细告知义务。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严格公告精神,本次拍卖行为属可撤销情形。
因此,十堰中院在未实际查封财产的情况下采取拍卖措施,在拍卖公告程序中未按照规定严格公告,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拍卖行为应予撤销。
【案例来源】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齐齐哈尔技术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4号】
4. 执行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相关信息,的确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因该通知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法院的该程序瑕疵并不导致应当撤销拍卖的法律后果。
【裁判原文(一)】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本案中,聊城中院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中国拍卖行业协议网络拍卖平台”、“山东拍卖网”、“聊城日报”发布拍卖公告,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
至于聊城中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相关信息,的确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因该通知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聊城中院的该程序瑕疵并不导致应当撤销拍卖的法律后果。
【案件来源】
《朱红艳、张根生与聊城市天草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99号】
【裁判原文(二)】
法院认为,关于聊城中院未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相关信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本案中,聊城中院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中国拍卖行业协议网络拍卖平台”、“山东拍卖网”、“聊城日报”发布拍卖公告,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
至于聊城中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相关信息,的确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程序瑕疵并不导致应当撤销拍卖的法律后果。
【案件来源】
《聊城市万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根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执复146号】
5. 拍卖中影响标的地块价值的重要因素——容积率已发生重大变化,拍卖公告未予披露,导致竞买人竞拍成功后不能实现其竞买目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形,该次拍卖应予撤销。
【裁判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