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技术性证据审查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之间具有辨证统一关系,本文从
九个方面
进行了理论探索,是为《法律读库》今日推文“
检察院里的'技术裁判官':为'证据'代言,替检察官分忧
”的完整版,
同时刊发在《人民检察》2018年 第22期【司法改革探索】栏目。
文章很长,请耐心读完。
字数:5696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部署的重要改革任务,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落实“谁办案谁负责”的机制,对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具有决定性影响。
实践中,囿于知识结构、责任压力、经验法则、办案习惯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遇到专门性问题,检察官更多的依赖各类有专门知识的人。2018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各级院检察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以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形式参与办案,成为检察技术辅助办案的主要途径。以至于有种观点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技术裁判官”,与当前推进的司法责任制改革精神不相符。因此,厘清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与技术性证据审查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尤为必要。
一、技术性证据概念界定及审查要领
(一)关于物证、技术性证据、科学证据与客观证据的概念
洛卡德物质交换原理(这一理论认为,犯罪过程实际上是一个物质交换的过程,行为人作为一个物质实体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总是跟各种各样的物质实体发生接触和互换),揭示了犯罪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物质交换的过程。行为人与各式各样的物质实体发生接触和互换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律。因而,物证又被称为客观证据。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赫伯特·麦克唐奈有过一段经典的论述,“惟物证不会说谎”,指的就是物证的作用。
物证的证明价值往往要借助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才能实现。一方面,许多物证的发现和提取都需要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如潜在手印的显现技术和粉尘足迹的提取技术。另一方面,很多物证中储存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也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检验来解读,如血痕和精斑中遗传基因的检验,又如电子存储介质中电子数据的检验。正因为物证中的“科技含量”较高,所以很多专家学者称之为“科学证据”。
其实,在整个物证大厦中还有很多派生材料,如提取物证的记录、勘查报告、检验记录等。检察机关习惯上把各类客观证据以及相关的派生材料统一纳入审查判断的范围,称之为“技术性证据”。因此,物证、科学证据、技术性证据、客观证据等概念本质上具有很高的重合度。这些概念之间之间并没有那么明显的分野。在实务工作中,没有必要做细致的区分。
(二)技术性证据是证据体系的主要矛盾,不是次要矛盾
在刑事诉讼领域,技术性证据的范围非常广泛。除了言词类证据之外,几乎都可以纳入技术性证据的范畴,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言词类证据由于其可直接感知和理解的特点,无需专门的“解读者”,却也因此更容易出现变化。据不完全统计统计,受贿类案件的当庭翻供率超过60%。相比较而言,技术性证据则更具稳定性、客观性。从法庭质证的效果来看,法官更倾向于认定客观证据。一把用作凶器的菜刀,不仅法官不会怀疑其证据资格,就连被告也不会对其证据资格产生异议。
推行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证据审查模式,实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重视瑕疵证据补正和定罪量刑关键证据补强,巩固、完善证据体系,是人民检察院“十三五”时期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也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①。随着司法责任制的逐步落实,特别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又有哪个司法裁判人员,在没有客观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有足够的胆量仅凭口供定罪?人类从最初的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这是司法证明方法的巨大飞跃②。技术性证据正在逐渐成为证据体系的主要矛盾,这是司法证明方法历史演进的客观规律,其发展趋势毋庸置疑。
(三)技术性证据审查是事实审查,不是价值审查
著名刑事证据专家李昌钰博士曾经说过“证据会说话”③。然而,那也需要一双听得懂的耳朵,或者能准确感知的脑袋,这就是所谓的“证据解读者”。围绕技术性证据派生出的一系列材料,如针对物证的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针对现场的勘查笔录和侦查实验、针对书证的鉴定意见等,都是“证据解读者”的表现形式。
正如前文所述,囿于知识结构、社会经验、专业逻辑等方面的缺乏,当检察官面对这些“证据解读者”时,难以确定他们的客观真实性,这一点让检察官倍感压力。如果说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某些检察官尚且能够结合自身社会经验、法律逻辑和程序意识作出合适的判断,但在最为关键的证据客观性审查上,恐怕只能依赖专业人士了。因此,受检察官委托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应当着重聚焦技术性证据的客观性方面,换句话说,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把目光集中到技术性证据的事实审查,把价值审查的空间留给检察官。
笔者曾协助检察官审查判断一起案件的嫌疑人年龄是否造假,经过严密细致的工作,确定了嫌疑人的出生日期在案发后被修改的事实。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工作至此应该告一段落了,后续过程的处理,如对嫌疑人的追诉、对具体实施修改出生日期的行为人的处理等,那就是检察官的责任了。
在西方的司法传统中,司法官员的关注点只是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事实问题和专业技术问题历来是陪审团和鉴定机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拿手好戏。事实上,鉴于技术性证据具有专门性、阶段性的特点,专业技术人员难以胜任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的职责。
(四)技术性证据审查是全面审查,而不是部分审查
前面提到,检察机关习惯上把各类客观证据以及相关的派生材料称之为“技术性证据”。因此统一纳入审查判断范围的,不仅包括鉴定意见,还包括提取物证的记录、勘查报告、检验记录等。从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规律来看,不仅要审查技术性证据本身的客观性,还要对提取此类证据的过程进行审查。毕竟,对某些证据而言,不仅本身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对该类证据的提取过程以及保管和运输的要求,都需要遵循国家标准或者严格的操作规程。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如果证据的获取过程“失真”,犹如“毒树之果”,这将是司法不能承受之重。
因此,对某一类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应当采取相对全面的审查方法。举例来说,在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案件中,侦查机关通过电子数据勘验将获取的大量的电子数据打包形成压缩文件,并提交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检材MD5值与勘验笔录中记录的电子数据的MD5值明显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技术人员只把眼睛和心思用在勘验笔录或者鉴定报告上,将难以发现存在的问题。事后证明,侦查机关在提交给鉴定机构电子数据压缩文件时,先对文件解包,重新压缩时遗漏了其他的部分文件。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如果有可能,对于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应当尽可能结合言词类证据,通过二者之间的科学比较,层层甄别,去伪存真,最大限度地辅助检察官完成自由心证的过程。
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制度价值及应用
(一)技术性证据审查既是对案件实体的修正,也是对办案程序的完善
技术性证据审查在协助检察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有效解决了案件实体方面的诸多问题。以福建省检察机关为例,自2006年全面推行法医文证审查工作(即对案件中涉及的法医方面的问题开展审查)以来,来自公安机关和社会鉴定机构的错误、重大瑕疵鉴定意见从13.79%下降到6.22%左右④,有效发挥了技术性证据审查对案件实体部分的修正作用,提高了案件质量和司法公信力。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在某些领域,法律程序与技术原理交织在一起,专业技术和法律的界限日益模糊,给检察官带来了极大困扰。以电子数据为例,侦查阶段的取证是否合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这些问题已经超出了检察官所能掌握的范畴。在网络犯罪、电信诈骗等新型案件中,通过适时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能够对侦查行为进行有效引导,协助完善办案程序。同时,通过规范和强化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和力度,有重点地发挥检察技术资源整合作用,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侦查效果欠佳的问题。可以说,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既有雪中送炭之效,也有锦上添花之用。
(二)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不是独立的刑事证据形式,它与技术性证据相互依存,共同构成综合证据体系的组成部分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这既是司法实践的指引,又是法律经验的智慧总结。从字面意思看,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并未在列。但在我国的司法传统中,历来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事实认定方面,裁判人员并不完全拘泥于证据的表现形式或机械引用法条。如果一种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即便不具有严格的法定证据形式,却仍然具有天然的证据效力,而这种天然效力才是具有良知的司法人员的最大的内心确认。因此,我们能够出台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也能够提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采信原则,却无法从根本上限制检察官的内心确认。
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孤证不能定案”渐成共识,事实上,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以及它所依托的技术性证据共同构成一案综合证据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在检察官和法官的内心深处,任何形式的证据,都会对综合证据体系产生影响,只有整个的证据体系经过充分质证、相互印证,才能构成法官、检察官真正的内心确认基础。
(三)技术性证据神审查的核心价值在于“审查”,而不是评价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的深入研究,准确把握制度定位。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核心价值在于检察技术人员参与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而不是对审查结果的评价。检察技术人员审查了大量案件,或许能够发现一些瑕疵或错漏,但并非追求一个畸高的瑕疵错漏比例。否则,这将是整个司法系统的悲哀。因此,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核心价值在于“审查”,而不是评价。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过程本身就是该制度的价值所在。
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甚至是生命权,必须慎之又慎。在检察工作实践中,一是亟须构建完善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二是应不断提升审查能力,努力使技术能力与诉讼需求相匹配;三是应不断优化内部工作程序,为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检察官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采纳及责任
(一)检察官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是裁量采纳,不是当然采纳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将刑事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并在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虽仅有两字之差,却见证了当前司法鉴定改革和证据规则运用的不断完善。鉴定意见不再具有终局性的特点,不再是事实上的“证据之王”,其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类,和其他证据一样都要经过质证,都要与其他证据相一致,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罗马法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⑤,只是说明其地位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权威性。鉴定意见并不具有预定的法律效力,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也不可能超过鉴定意见的法律位阶,对司法裁判者而言,其亦应该属于裁量采纳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