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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电梯事故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裁判要述|律师视点 145

审判研究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08 23:5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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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校 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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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电梯事故频有发生,顾客受伤后,一般会第一时间要求商场给予物质或精神赔偿。对于“电梯吃人”、“电梯倒行”等情形,可清晰判断事故系商场或电梯生产方的单方原因所致,商场通常会就顾客医疗费用及时给予赔偿(其他赔偿譬如精神损失,误工费用等会有异议)。然而,许多商场电梯发生事故的原因错综复杂,难用从专业尺度衡量原因力大小,于是就有了商场拒赔、受害方追索难的局面。受害方寻求法律救济时,既心存愤怒又担心得不到赔偿而“劳命伤财”。

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系律师代理案件时考量的重点,如何合理判断此类案件的可诉性,除检索相关法条外,分析此类案例,法院一般的裁判准则亦值得参考。

 

法律的一般规定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依据举证规则,顾客在商场遭受人身损害的,须就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通常情况下,顾客的举证事实有:(1)电梯本身故障;(2)电梯表面易滑;(3)电梯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4)商场管理人员未进行正确疏导等等。同时,商场一般会提供相应的反证,以证明顾客提供的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通常情况下有:(1)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证明;(2)电梯安全检测报告;(3)电梯安全警示标识;(4)商场疏散引导标识等。

现实中,顾客受伤的经过并非一目了然,某些商场由于设备简陋,监控视频也不能拍摄到事件的全部,导致在事件原因的认定方面会有一定的模糊性。法院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会具有怎样的倾向?

 

相关案例裁判指引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律商网、北大法宝以及openlaw等公开渠道检索涉“电梯伤人”、“超市电梯”、“电梯致人损害”等关键词,检索并挑选出因商场电梯致人损害的生命、健康权民事纠纷案件共9件。

各地法院在进行责任判断和划分时,商场的如下情节成为重要的认定标准:

1 . 超市促销,客流拥挤抢购时,超市是否进行了及时疏导

参考案例01:(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3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某某诉某有限公司人民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电梯出口处被人群挤倒后受伤。但无直接的监控证据证明原告摔倒的情形,法院在综合证人证言,以及当时人群拥挤的现实状况后,认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出现客流拥挤的情形下未及时疏导,与原告摔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 . 对使用购物车的消费者搭乘扶梯等,超市是否作出明确的警告或者禁止的提示和标识,是否对使用购物车搭乘阶梯式自动扶梯的行为进行人工提醒和阻止

参考案例02:(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7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曹桂珍诉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在本案中,被告易买得超市并未对消费者如何安全使用自动扶梯,包括对使用购物车的消费者搭乘阶梯式自动扶梯的风险和防范方法等,作出明确的警告或者禁止的提示和标识,对曹桂珍使用购物车搭乘阶梯式自动扶梯的行为也没有进行提醒和阻止。法院据此认为易买得超市尚未能够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曹桂珍摔倒受伤及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 . 对于年老、残疾等特殊群体,超市是否安排了特殊保障措施,譬如专人引导等

参考案例03:(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40号,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董云华诉心连心集团湖南岳阳超市有限公司、李秀珍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上诉案。

在本案中,受害人董云华在事发前系视力有缺陷的残疾人,其母亲李秀珍事发时也已76岁,由于心连心超市没有履行此项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董云华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系李秀珍不当使用超市电梯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李秀珍应当对董云华的受害承担侵权责任,心连心超市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李秀珍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心连心超市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

4 . 超市在雨天是否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如在电梯口铺设了吸水毯

参考案例0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18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高玉萍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巨峰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在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反映,原告到被告地下一层超市购物,乘坐扶梯时双手没有紧握扶手,而是一只手插在裤袋内,另一手拿了雨伞和购物袋在扶梯上行走,因脚底打滑而发生摔倒事故,故原告未能注意自身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明知事发当天下雨,顾客来超市购物肯定会将室外的雨水等带至室内,但被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在扶梯口铺设吸水毯等,致使原告乘坐自动扶梯时脚底打滑而摔倒受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由原告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5 . 商场在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是否尽到了合理、科学、正确的施救义务

参考案例05:(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064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严雅卉与昆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被告在明显处安装了乘坐自动扶梯的安全警示标志,履行了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严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父母监护不力,不慎摔倒,导致自动扶梯夹住严某甲的右手造成伤害,其监护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昆山商厦作为自动扶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预见自动扶梯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并应落实扶梯伤人后所采取正确合理的救助措施。原告的右手在被自动扶梯的梳齿板夹住后,被告虽然采取多种急救措施实施救助,但未采用正确的方法操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综合判定被告承担45%的责任。

6 . 超市是否对有手推婴儿车的客户提供了必要的协助、管理或是劝阻

参考案例06:(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45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诉何香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超市的管理人,应当对超市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并未为有手推婴儿车的顾客设置垂直上下电梯,其自动扶梯也未禁止有手推婴儿车的顾客乘坐,对有顾客用手推婴儿车上下自动扶梯时未按排人员进行协助、管理,且对顾客不当乘坐自动扶梯时未进行及时劝阻,故上诉人对何香连的受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何香连乘坐自动扶梯时,左手推婴儿车,右手拉一名幼儿,降低了自身乘坐自动扶梯的安全性,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各自承担50%的责任,系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7 . 超市对停用电梯是否进行了有效封闭

参考案例07:(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0303号,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刘一泽诉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案。

在本案中,被告悦家超市在发现超市内坡道电梯上有水易滑停开电梯的情况下,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未设置明显警示标记、通往坡道电梯的通道口亦未能有效封闭,导致原告随母亲误入电梯区域并滑倒至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母亲怀抱原告在通道口大部分被超市推车阻拦的情况下进入通道、并在停开的坡道电梯上行走随后滑倒,明显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

8 . 电梯是否存在不易见的瑕疵隐患,商场疏于管理而未曾维修或更换

参考案例08:(2015)甬镇民初字第489号,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林伯伦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镇海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判决。

参考案例09:厦民终字第1159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子萱与厦门SM商业城有限公司二审判决。

在上述两则案例中,电梯事故的造成均系电梯本身的安全隐患造成,而该安全隐患又系顾客不易发现,在事故发生后又不好做出判定的隐患。此种电梯隐患是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有时甚至需要专业机构做出鉴定。

案例08:林伯伦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镇海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从原、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等证据中可以看出,涉案电梯玻璃壁上贴有安全警示标志,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被告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而涉案电梯存在梳齿板断齿缺口,运行时具有危害乘梯人员人身安全的隐患,被告理应在日常的维护保养中及时消除该安全隐患,但被告却疏于管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判断被告承担60%的责任。

案例09:张子萱与厦门SM商业城有限公司案,涉案电梯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初检,发现以下三项不符合要求:1)驱动站和转向站的梯级转向部分防护装置未设置;2)梯级和围裙板间隙单侧大于4mm,两侧之和大于7mm;3)梳齿板梳齿有缺损。2012年12月12日复检,上述第1项仍不符合要求。上述事实表明事发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厦门SM商业城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事发当时张蒙虽然右手牵着张子萱,但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小结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发:

——法院就此类案件一般不轻易判定原告,即受害一方全责,除非在原因力的判定上有逻辑的必然性,或是高度的盖然性,如受害一方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方故意伤害等。

——商场的安保义务,针对不同的顾客群体应有不同。针对年老、残疾之人,应给予适当搀扶、引导,及必要的人工提醒;针对怀抱婴儿的家长,因给予必要帮助,就婴儿推车应引导顾客乘坐垂直电梯。

——客户受伤后的救助义务,同样属于商场安保义务,商场既要做到相应的救助,亦要合理、正确、科学的实施救助。譬如,及时关闭电梯,主动消除隐患;专业引导顾客逃离等。

——商场应视不同的购物环境(包括天气、人流等),做出不同的安保应对。在雨天,商场应在电梯口设置吸水毯,在商场入口提供雨伞放置处,或雨伞袋等。在假日人流高峰,商场应做好人流疏散,安排专人指引等。

——电梯的警示及禁止标识,商场内的合理引导标识,以及电梯停用的禁止使用标识系商场减责的合理理由,但商场不可当然以为合理的标注提醒即可完全脱责。一定人员的现场引导,以及禁止后相关阻碍防护的设置同样是必须的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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