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实施机构承诺投资支持算不算隐性债务?
如果就只是单纯的说你这个事情挺好,挺有前途,国家挺支持,将来我会给你投点资,这个本身不会造成隐性债务。
投资这种事情,应当不指向一个已经完成的对价,所以,就没有办法衡量是不是滞后支付,就没有办法界定为是不是隐性债务。
但是,如果穿透来看,对价是指向一个已经完成的建设项目的话,那还是会造成新增隐性债务。
与此相同的,按照新机制系列文件的要求,“政府在项目建设期依法依规给予的投资支持……不能持续到项目运营期”。
隐性债务判断的谷子地原则:地方财政承担固化滞后的支出责任。
简单的说,该给钱的时候没给,以后给,或者承诺以后给,就是了。除此之外的,都是无效的判断因素。
比如说,我们首先,排除一下常见的误解。
1.与“资金来源是否财政”没有必然关系
地方政府的投资支持,资金来源无非是财政,不能因为来源于财政,就判断是隐性债务。
每年的财政收支以十万亿为单位计算,绝大部分都不是隐性债务,不能谈“财政”色变。
2.与 “承诺”无关
正常情况下承诺都不是隐性债务:承诺了,然后按期按时付款就不是隐性债务,不按时按期付款就是隐性债务,跟是不是承诺过,没有必然关系;没承诺,但是延后付款了,也属于造成了新增隐性债务。
这里的“按时按期”,是指依照国家和部委文件规定,应当付款的时间点,不是指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
其中,采购工程,应当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在竣工验收后应当付款;购买服务,提供服务后就应当付款,而且服务合同期限不能超过3年;特许经营,补贴期限最长可以达到40年,但是补贴不能超出运营成本部分,不能补贴建设。
3.与是否“纳入预算”无关
既然是承诺的,大概率是明年及以后的事情,怎么可能纳入预算呢?纳入预算是不可能的,这个跟纳入预算是没有关系的。
跟预算没有关系。如果有预算就不算隐性债务,那就当年把预算做到里边去呗,没做到里面去可以追加嘛。那要想绕过隐性债务可就容易了,需要借债的时候做笔预算就完事了呗。不是这个逻辑,跟预算没有关系。
我们看一下财政部的隐性债务典型案例通报,从来没有说过某个隐性债务是因为没有预算,几乎都没有提过没有预算这个事情。
因为在现实操作当中,隐性债务都是有预算的,实际支付的时候肯定有预算,没有预算支不出去,想还款时都还不了了。
我们有很多未来的支出,比如说每年的工资等等,都没有办法纳入预算,都是当年做预算的时候纳入进去,这个要都是隐性债务的话,就没有不是隐债了。比如说聘个律师打官司,10年内官司都没搞完,那还成了隐性债务了?
总之,判断投资支持承诺是不是隐性债务,跟最终的资金来源没有必然关系,跟有没有预算没有关系。
地方财政的滞后支付,就算隐性债务。
不论是不是做出了承诺,不论是不是纳入了预算,不论最终的资金来源是地方还是中央财政。
别说中央补贴没争取到,就是争取到了,都算。2023年的隐债典型案例通报里就有一例。
1.“三定增资”
地方政府承诺投资的环节,以前经常发生在政府财政国资与平台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很多地区也操作过,通常的模板是国资委或者财政局给下属平台公司承诺未来的多少年内每年增资多少个亿,这个在地方的文件里也看到过,比如说未来8年内每年增资3个亿、1个亿的都有。
我们那个时候把这种定时定向定额的增资承诺称为“三定增资”。
三定增资承诺,绝大多数是用在平台公司对外发包的BT项目当中,那个BT项目本身肯定是违规的。
2.三定增资不是违规举债
但是,三定增资本身是不是违规?我们跟很多财政部门和专家探讨了这个事情。认为,从纯理论的角度来讲,很难界定。但是,这种增资即使承诺了,也可以不增,也不能够有罚则。
3.辅助新增隐性债务也有责任
当然补充一点题外话,就是如果承诺增资的部门和领导明知道这个增资是用来做BT项目支付来源的,那个当然是有责任的,这个我们在46号文里面可以看到就是起到辅助新增隐性债务作用的也是要追究责任的。
现实当中的绝大多数案例,是很难能够避免同时存在一个BT的,而且这些人几乎也全都知道这件事,所以在实操当中,这种创新做法意义还不是太大。
4.三定增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话又说回来了,承诺投资或者增资这种事情,他没有什么
约束力
,就是说我承诺给平台公司投了,然后我不给平台公司投,社会资本你也不能把我怎么样,比如说罚款,赔偿等等,如果你规定了罚款或者赔偿啊,那可就是隐性债务了。
(四)
投资支持不能在建设期之外
按照新机制系列文件的要求,“政府在项目建设期依法依规给予的投资支持……不能持续到项目运营期”。
与“三定增资”有所不同的是,之前的“三定增资”并不指向特定的项目,此时,由于我们无法判断其对价是什么,因此就无法判断是否存在“滞后支付”的环节了,于是就不能判定为隐性债务了;
而今天本文所讨论的课题,是“针对某个特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的,则投资的对价是项目建设,那么,至少在这个特定建设项目竣工完成之前,也即建设期之内,承诺的投资应当到位。否则就是“滞后的”,就是隐性债务了。同样的,做出这样承诺的行为,也是违规的。
新机制官宣文件没有对其中有关补贴文件规定的来源作出限制,没有说这个规定必须是国家部委层面的还是地方政府层面的;也没有限制,是既有的还是未来的。
客观上没办法做出这样的规定。
因为并不是每一个行业都具有国家部委层面的补贴规定的,也不能够说,以前没有规定,以后就不能制定这样的规定了。
比如,不能说某个三线城市没有规定70岁以上老人坐公交车免费的政策,所以以后就不允许制定这样的政策了;或者,不能说国家部委没有规定70岁以上老人坐公交车免费,所以地方制定的免费和对应的补贴政策就都失效了。
在很多情况下,从支付路径上,你很难判断,它是一种普惠制的惠民政策还是对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补贴。你堵了一条路径,他可以从另外一条路径上支付,亦不可能因为一个115号函,全国各地的惠民政策就重新修改一遍,更不可能以后就不允许再出惠民政策了。
不过,新机制系列文件的制定撰稿团队,在这个环节上采取了一种很智慧的解决方式,就是只要是能够确定这个补贴是针对特定项目的建设成本进行补贴的,那么它就违反了新机制的系列文件的规定,就属于违规举债的行为。
而不必去考虑它是国家还是地方的文件,是以前的还是以后的文件。
当然,必要的前提是,这种补贴或者惠民政策,在可计量的情况下,非“一视同仁”地针对了某个特定项目。
官宣的解答主要集中于通行补贴,而非针对单一项目补贴,也即一视同仁原则:
关于项目运营期内政府补贴有关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一是对特许经营项目在运营阶段的政府补贴不能额外新增地方财政未来支出责任。政府对特许经营项目的补贴应是行业通行的补贴,不可以是仅针对单个项目单独给予的补贴。二是对特许经营项目在运营阶段的政府补贴应符合“一视同仁”的原则。如某个行业或某类项目有统一的政府补贴,这类项目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后,仍应正常享有补贴,不能因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而无法享有行业统一的政府补贴。(来源:清华大学投融资政策研究中心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