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中国民事立法属于民商合一模式,这方面的论述汗牛充栋,不胜枚举。不但如此,学者们还为此进行了大量的“背书”,如有的学者论证道:“根本原因在于现代社会中已不存在几年前的独立商人阶层,绝大多数人已经直接参与到商品经济活动中来,大量原来的商事活动现在变成了一般民事活动。因此区分民法商法实无必要。即使坚持民商分立的国家,在理论上和商法条文中都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凡在商法未作规定的,一律属民法典。事实上,在民商分立的法国和德国,其商法典已支离破碎。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民商合一已成为发展的趋势。”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这有其道理: 在所有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民事商法化已经达到了这样的程度,几乎不再有什么规定对商事债与民事债区别对待。各国的法典编纂工作使商法失去了它过去完全不同于民法的国际性。
考察民商法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一国(地区)无论是采取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都是根据其法律传统,结合其时代特征所作的理性选择。 大陆法系国家之商法典,无论是采用客观主义立法模式,还是采用主观主义立法模式,均为商法形式理性的产物和集中体现。但是,商法典却并非商法形式理性的必然结果,大陆法系商法的形式理性与英美法系相同。 商事规范是否以法典形式单独立法,仅对学术研究的类型化有意义,并不能说明一个国家的民事立法成熟与否。民商分立模式下,《商法典》与《民法典》并存;民商合一模式下,只存在《民法典》,并无《商法典》,商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呈现。两种模式形式各异、实质相近,并无优劣、高下之分。
至于中国的民商法立法模式,在民国时期就被“官方文件”确定为“民商合一”。1926年6月,国民党第183次中央政治会议通过《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列举了采用民商合一的八项理由:基于沿革、主张商法之进步性质、适应国际的进展、立法之趋势、平等、民商两法难以区别、编制困难以及适用困难,等等。
1949年后,中国大陆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一方面,社会成员的主体意识并不明确;另一方面,除少量生活必需品外,公民几乎没有个人财产,财产的流转也主要是在国家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因此,作为权利宣言书的私法既缺乏生成土壤,也无用武之地。这一时期的民事立法主要以学习苏联模式为主,在处理有关问题时,主要依据的是党和国家的民事政策,如“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民事审判方针等。 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在改革开放之前,新中国的民商事立法几乎一片空白,基本谈不上有什么立法模式。
改革开放以后的民商事立法,是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所需而逐步制定的。从最早的《经济合同法》(1981年12月31日通过),到《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通过)、《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等诸多民商事法律、法规,无一不是根据当时经济改革或发展的制度需求出台的。在这样的背景下,那种认为我国大陆民商法立法模式为民商合一的观点是不具有科学性的。因为,无论一个国家的立法模式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都必须对民商法的各个部门法规范统一进行体系化安排,而不能是各个部门法孤立地分别立法。正如石少侠教授所言,中国大陆的所谓“民商合一”模式,实际上立法机关从未做出这样的划分和确认,这种归纳概括并无任何法源依据。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完全是因为在中国民商合一被先验地奉为真理,民法学者们已经习惯于将所有的单行商事法律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这种合一只是学者们在观念意义上的合一,并非法典意义上的合一,更非法定合一。 当然,因为中国大陆并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或者商法总则类的法律,中国的民商事立法模式更谈不上民商分立。
我国民商事立法自清末民初以来,一直在试图学习西方时“采彼所长,益我所短”,在“参考”外国经验的同时也要“体察”国情,但结果却往往事与愿违。 加之对民国立法的摒弃、新中国成立初期盲目学习前苏联、文革时期法律被践踏,在过去的一个多世纪,我国的民商事立法历史进程实际上是断裂的。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取得长足进步,但立法具有很强的功利性、时效性,欠缺科学性。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民商事立法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必须在时代背景下重新进行体系化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