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政治一体化的构想和实践遵循了特定的基本原则,例如利益原则、民主原则、渐进性原则和机制原则。这些原则所体现出的发展特点在统一专利法院制度构建中得到充分反映。
(一)采取循序渐进策略
统一专利法院的制度构建遵循渐进性原则,先解决单一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问题,再处理专利无效宣告和侵权认定问题。统一专利法院体系是逐步建立起来的,这和欧盟的发展非常类似。早在1950年,欧洲一体化的设计师和推动者罗伯特·舒曼(时任法国外交部长)就强调,欧洲不会毕其功于一役或按照单一计划行事,而是将通过取得具体成就来推进建设。1949年,欧洲人迈出了创设欧洲专利的第一步,欧洲委员会将协调欧洲专利制度列为二战结束后欧洲重建的三大优先事项之一,法国参议员隆尚邦向欧洲理事会顾问会议提交了设立欧洲专利局的计划,但遭到拒绝。1959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开始起草适用于欧洲共同市场的专利法,以克服地域限制,但是由于当时的政治情况,这些努力也没有取得成功。
直到1969年,《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的起草开始步入正轨,在联合所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建立一个从申请、授权到保护的集中化的单一专利制度,和由部分欧洲国家先组建一个对所有欧洲国家开放的欧洲专利制度这两个方案之间,欧洲人选择了第二个方案。1973年10月,16个欧洲国家正式在德国慕尼黑缔结《欧洲专利公约》,就专利的授权条件以及专利申请、审查、授权、异议、撤销等程序作出规定。《欧洲专利公约》于1977年生效,同年设立欧洲专利局,开始接受欧洲专利的申请和审查。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专利公约》不是经由欧洲共同体通过和颁布的法律文件,而是由部分欧洲国家单独缔结,缔约国不仅包括德国、法国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还包括瑞士、摩洛哥等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尽管《欧洲专利公约》实现了专利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并创立了欧洲专利局,但《欧洲专利公约》仍然只涉及专利的授权与无效,并不涉及专利侵权诉讼,即只完成了专利行政授权的统一,并没有触及司法主权问题。同时,虽然《欧洲专利公约》要求提交给欧洲专利局的申请文件只使用英语、法语或德语,但是欧洲专利授予后,申请人选择进入缔约国保护时,仍然需要将专利申请文件全部翻译成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
1975年12月,为了消除专利权地域性对欧洲共同体内部的影响,9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在卢森堡签署了《共同体专利公约》(Community Patent Convention),根据该公约,欧洲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不再转化为某一国家的专利权,而是作为共同体的专利权,在共同体所有成员国均受到保护。然而,共同体专利制度设计被认为在两个方面存在不足:第一,公约要求将专利说明书翻译成所有成员国官方语言,按每份专利说明书20页计算,每件专利的翻译成本在1998年要花费约2.5万德国马克。第二,公约规定了两种可能导致撤销共同体专利的程序,一种是直接向欧洲专利局提交撤销申请,另一种是在提起侵权诉讼的成员国法院提出撤销专利的反诉,如果共同体专利在一个成员国的诉讼中被撤销,则通常在任何其他成员国法院的专利侵权诉讼必须中止,由此导致对共同体专利的法律保护在具体实施中受到限制。1989年12月,《与共同体专利有关的协定》(Agreement Relating to Community Patents)在卢森堡订立。该协定指出,为了有效处理共同体专利的诉讼问题,以及由1975年的《共同体专利公约》产生的共同体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的司法管辖权分离的问题,最佳解决方案是将共同体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权交给指定的成员国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可以同时审理专利的有效性,并设立一个缔约国共同的专利上诉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以确保专利侵权和有效性审查的统一。《与共同体专利有关的协定》签署后,原本预期不久就能被成员国批准生效。然而,截至1996年底,只有丹麦、德国、希腊、法国、卢森堡、荷兰和英国完成了批准程序,由于未得到所有成员国批准,该协定一直未生效。2000年8月,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出了《共同体专利条例草案》(Proposal for a Council Regulationon the Community Patent),草案中提出在欧洲共同体内建立一个对共同体专利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诉讼集中管辖的专利法院,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并建议该法院包括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两个层级。由于在一些问题上存在分歧,该条例草案未获通过。
针对单一专利的诉讼机制,欧洲专利局自1999年开始起草《欧洲专利诉讼协议》(Agreement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European Patent Litigation System),其中涉及专门法院和专门法官等问题。2005年9月,欧洲专利局提出了《欧洲专利诉讼协议》的最终草案。2006年10月,欧盟委员会初步研究后认为,在欧盟已经颁布了《知识产权实施指令》和有关诉讼程序的《布鲁塞尔条例》的情况下,各成员国无须单独加入《欧洲专利诉讼协议》,缔结《欧洲专利诉讼协议》也与上述两份法律文件相冲突。
到了2010年,随着新的《欧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的生效,26个欧盟成员国决定利用提升合作机制制定有关欧洲单一专利的立法。欧盟理事会于2012年12月通过了《欧洲单一专利条例》及其附件《关于单一专利翻译安排的条例》。按照条例规定,如果申请人依据《欧洲单一专利条例》获得单一专利,则该专利在26个成员国中有效。但是,《欧洲单一专利条例》也仅仅规定了专利申请、审查和授权,没有涉及专利的无效宣告和侵权认定。因此,《欧洲单一专利条例》的全面实施,还有待于专利诉讼机制的建立。
2013年2月,部分欧盟成员国在布鲁塞尔缔结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根据该协议,统一专利法院既受理单一专利的侵权和无效案件,又受理传统欧洲专利的案件,针对单一专利的判决在参加《欧洲单一专利条例》的26个欧盟成员国生效。值得注意的是,《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和《欧洲专利公约》一样并非欧盟(或欧共体)制定的法律,而是一个地域性协议;不同的是,《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同时也要求协议的参加国必须是欧盟成员国,而《欧洲专利公约》对于缔约国并无此限制。根据缔结协议时的约定,《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应当在13个成员国,包括英国、法国、德国批准之后生效。2017年8月,已经有13个欧盟成员国批准,2023年2月协议获得德国批准,自此协议的批准程序全部完成。在德国交存批准书后第四个月的第一天,即2023年6月1日,《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生效,统一专利法院也于该日正式运行。
(二)注重规范体系建设
统一专利法院的制度构建实现了国家机制与超国家机制的结合与并存,有利于维护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平衡和欧盟整体利益。欧洲的治理是以规范体系为中心,规范使欧洲能够在不废除国家主权的情况下超越国家主权。在欧盟组建和发展的过程中,规范的优先地位削弱了国家政治主权中的冲突性,以促进建立一种稳定、持久、可预测的合作模式,逐步引导欧洲国家不再以零和博弈的方式看待自身利益。《欧洲单一专利条例》通过后,虽然欧洲专利局审查和授予单一专利,但如果仍然利用各成员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处理单一专利的无效宣告和侵权纠纷,则可能造成无效宣告标准和侵权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影响单一专利的效力。如果另起炉灶设立一套专门的专利法院体系,又有可能与成员国的司法体系,甚至宪法制度相冲突。因此,单一专利制度成败的关键在于,如何设立一套既能解决专利无效宣告和侵权纠纷,又能为成员国的法律体系所接受的司法体系。《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生效后,统一专利法院对所有参加该协议的成员国均拥有管辖权。
属于统一专利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专利包括两种,一是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即单一专利,二是在成员国生效的传统欧洲专利。单一专利属于统一专利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涉及单一专利的所有侵权和无效诉讼以及反诉都必须提交给统一专利法院。在组织机构上,统一专利法院体系包含两级法院:一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和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此外另设登记处。一审法院包括中央法庭(Central Division)、地方法庭(Local Divisions)和地区法庭(Regional Division)。中央法庭设在法国巴黎、德国慕尼黑,负责无效诉讼(无论是否有侵权反诉),两个中央法庭受理的案件根据所涉专利领域不同进行分配。地方法庭和地区法庭负责专利侵权诉讼(无论是否有专利无效反诉),运作方式基本相同,任何成员国均可设立地方法庭处理发生在本国的专利侵权诉讼。地方法庭由成员国在其国内设立,地区法庭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成员国联合设立。地方法庭和地区法庭的设立地点由成员国自行决定,目前设有13个地方法庭和1个地区法庭;上诉则由设立在卢森堡的上诉法院负责审理。登记处设在上诉法院,并在所有一审法院设立分处。统一专利法院还在斯洛文尼亚的卢布尔雅那和葡萄牙的里斯本设立了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Patent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Centre),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可以要求欧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对欧盟法律进行解释。这样的一整套机制设计使统一专利法院能够有效地行使职能、实现目标。
此外,为了让统一专利法院更好地与现有机制衔接,并给予专利权人一段时间来“培育”对新生的统一专利法院的信心,统一专利法院设置了由专利权人自行选择的退出(opt-out)机制。在《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生效后的7年(可延长至14年)过渡期内,欧洲专利除了受到当事国法院的管辖,还同时受到统一专利法院管辖,欧洲专利的权利人和欧洲专利的申请人在此期间内可以通过提交退出声明选择不受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选择退出后,欧洲专利申请以及已获授权且生效的欧洲专利将不受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相关专利案件只能在各国法院分别进行诉讼,但前提是尚未在统一专利法院提起或被提起诉讼,且一旦选择退出,该欧洲专利将在其整个专利有效期内均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管辖。退出权利只能由真正的专利权人或申请人行使,如果存在不止一位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则必须征得所有人的同意才能提出退出申请。在过渡期结束时,任何未选择退出的欧洲专利都将进入统一专利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单一专利受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当事人不能选择退出。
(三)发挥欧盟运行灵活性
统一专利法院的制度构建尊重欧洲作为整体的利益所在,能够妥善处理核心成员与外围成员的关系。国家利益在任何时候都是国家行为的出发点和根本动力。欧洲一体化的每一步进展,哪怕是很小的进展,客观上都必须符合成员国的实际利益。可以说,欧盟成功制定政策的关键就是要兼顾成员国的共同利益,特别是大国利益。只有这样,政策才会被接受并得到推动。此外,欧洲一体化是在成员国自愿参与的情形下发展的,欧盟的一切内外政策都是在多边基础上形成的。整体而言,欧盟是一个非常灵活的组织,其有每个国家都必须遵守的一定数量的关键政策,例如单一市场和人员自由流动;而对于包括通用货币、边境管制、司法和国防等事务,则通常由少数几个成员国家开始推进,其他成员国可以选择不参加某项政策,或不准备接受相关的限制。这就意味着欧盟存在所谓“核心成员”,其不断推进一体化进程;此外还存在所谓“外围成员”,其虽然是欧盟单一市场的组成部分,但仅参加部分欧盟政策的实施。按照这种模式,外围成员不会试图阻止欧盟核心成员在他们选择的任何领域进一步融合,核心成员在所有国家共有的那些领域的决策中,也将尊重外围成员的平等权利。
统一专利法院的建设也是一样。统一专利法院最初的核心成员是德国、法国和英国,《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必须经包括这3个国家在内的13个成员国批准才能生效,英国退出欧盟之后,德国的批准时间至关重要。德国于2023年2月批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至此协议的批准程序完成。统一专利法院的上诉法院共有7名法律法官,其中2名来自德国,2名来自荷兰,其他3名分别来自法国、瑞典和意大利。一审法院院长由来自法国的弗洛伦斯·布廷(Florence Butin)担任,上诉法院院长由来自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克劳斯·格拉宾斯基(Klaus Grabinski)担任。欧盟核心成员的作用依然非常明显。
此外,语言问题一直是欧盟面临的棘手问题,欧盟除了24种官方语言外,还有60多种区域语言和小族语言,如何维持语言的多样性、平等性,避免强势语言消解弱势语言,对于欧盟一体化进程至关重要。欧盟实施多官方语言制度,亦称多语制。欧盟的基础条约以及欧盟机构的有关立法文件须同时按各种官方语言作出不同文本,且各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多语制给欧盟造成了沉重的财政负担,文本的翻译和校对往往需要大量时间,也影响到欧盟机构的工作效率。由于语言的差异以及各成员国不同的法律体系,很难保证各文本之间完全一致,多语制也给欧洲法院带来了特殊的困难。欧洲法院在解释相关文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各文本进行对照,当不同文本存在分歧时,则需要依据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及整体结构等因素对各文本作同一性解释,文本的多样性显然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难度。
多语制对统一专利法院机制同样存在影响。根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在诉讼语言的选择上,对于一审法院,诉讼语言为地方法庭和地区法庭所在缔约国的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的一种,也可以指定欧洲专利局的一种或多种语言作为诉讼语言;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可由一审法院合议庭决定使用专利文本语言作为诉讼语言。中央法庭使用专利文本采用的语言作为诉讼语言。上诉法院的诉讼语言通常延续一审法院的选择,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使用专利文本采用的语言,则可以进行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