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
,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
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不良资产案件大部分都适用于这一制度,从而使诉讼时效期间一直延续下来,得到法律的保护。
注:文中案例和有关批复发生在新《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所以诉讼时效为两年,最高院批复内容参照的也是老版的《民法通则》,对此不必深究,大家根据内容自行斟酌使用即可。
不良资产案件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不良资产案件中,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通常有下列几个方面:
一、以催款通知书的方式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得到债务人的确认,这是不良资产案件中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最重要也是最常见的方式。
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通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债务人签字盖章,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不良资产案件中,债权人提供一系列的催款通知书,从时间上延续下来,每一个三年的时效期间内,都有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法院通常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相对于上述情形,在实践当中,催款通知书容易引起争议有以下几种情形。
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催款通知书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正常情况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除非主动履行,否则便得不到法律强制保护。
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7号文《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的补救提供了最好的办法。这一解释提出了两个要求,
一是催款通知单上必须有明确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债务人必须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如果只是对帐单或其他形式的通知书,没有催收内容,即使债务人有签字盖章,也不能引起时效中断。
笔者曾代理一起资产管理公司诉某抽纱厂的案件。1992年至1996年期间,抽纱厂共向某银行借款300万元。2003年10月31日,抽纱厂在银行的债务余额对账单上盖章。2005年,该笔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资产管理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抽纱厂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案已过诉讼时效。银行转给资产管理公司涉及诉讼时效的材料中,除了该对帐单及2004年的一份催收公证书之外,再无其他证据材料,该对帐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成为本案的关键。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和答复》的规定,认定2003年10月31日对账单系空白催收单,应为无效,判决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否定了一审判决的认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法释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认为义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表明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其实质是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仅限于催收贷款通知书,且该文件上应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而本案的对账单上只载明借款余额及利息数额,并不具有催收的内容,抽纱厂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省高院的判决,资产管理公司仍然不服,提出申诉,认为省高院关于商事案件的会议纪要中,确定对帐单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其判决却将这一观点予以否认。
2、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004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8号《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京开大道农行主张其行使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是三份催款通知书。其与食品公司同时认可落款时间为1998年10月9日、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的三张空白催收通知单上食品公司的印章均是1998年加盖的,后两个时间是京开大道农行后来填写的。
因京开大道农行认可其未在该对应时间内向食品公司催收过欠款,应视为京开大道农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相对人食品公司知晓的方式行使过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时,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即使按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京开大道农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但因其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该条规定,
银行不能提前准备一些空白的催收通知书,让债务人在上面签字盖章。然后,银行再根据需要,后添上日期,以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笔者在前几年曾代理过类似的案件,债务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几份不同时间的催款通知书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最后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以公证的方式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当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等有关人员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债权人如果因种种原因,并不想立即起诉债务人的话,可以根据《公证条例》的规定,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可以证实债权人在某一时间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只要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催收的事实,法院就应认定,无需债权人再提供其他证明,除非债务人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了公证书的内容。
笔者曾代理一个案件。原告资产管理公司起诉某艺品厂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本案的关键是2003年9月的一份公证书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公证书中载明2003年9月19日,银行工作人员曾到被告办公室,向一位姓邵的工作人员送达了一份催收通知书,姓邵的人员拒绝签字。被告否认其单位有姓邵的这个人,并出具单位职工名册及主管部门的证明。被告并提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单位有姓邵的这个人。原告认为公证书已生效,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除非通过法律程序撤销该公证书,否则,该公证书便具有法律效力。最后法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在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公告,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文)第十条规定: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
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发函[2002]3号)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因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银行的大量不良资产,数量大,债务形成时间久,债务人变化较大,加上资产管理公司人员少,以登门催收或发特快专递的形式主张债权有难度,且债务人往往拒绝签字或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规定,给予资产管理公司公告催收权,可以更有效的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逃债。笔者代理的几起案件,债务人代理人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报纸催收公告不认可,认为单位仍然存在,债权人不应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且其未看到过报纸,公告不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观点未被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