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报道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二审民事判决,并未采用“最小可销售专利实施单元”作为损害赔偿计算基础,而是采用“整个产品的价格”。文章还介绍了涉案专利两次被无效挑战的经历,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该专利有效性的决定。特别是详细描述了合议组对于专利说明书修改超范围的审理过程和判断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这起二审民事判决中,并未采用“最小可销售专利实施单元”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基础,而是采用了“整个产品的价格”。
涉案专利被两次发起无效挑战,国家知识产权局均维持了该专利的有效性。其中,合议组在无效决定中详细分析了专利说明书修改超范围的部分,并依据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做出了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的决定。
合议组在审理过程中强调了修改超范围的审理要旨,并基于原申请文件整体表达的技术信息,探寻原始提交的技术方案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详细分析本案的技术特征后,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某些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的一起
二审民事判决
中,并未以“最小可销售专利实施单元”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基础,而是采用了“整个产品的价格”作为基础。
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就是,涉案专利被两次发起无效挑战,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均维持了该专利的有效性。
尤其是在2024年10月10日做出的第二次无效决定中,出现了一个比较少见的情况:就是无效请求人仅以修改超范围(A33条)这一条为无效理由对涉案专利发起无效,
合议组在无效决定中也认定修改的确超范围,但是结论确是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
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
这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修改超范围的部分有关。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通过更正程序,将申请文本说明书第0034段的“(1)V-BY-ONE信号源为4个V-BY-ONE信号处理装置分别发送4lane
10K
的V-BY-ONE源图像信号”修改为“(1)V-BY-ONE信号源为4个V-BY-ONE 信号处理装置分别发送4lane
5K
的V-BY-ONE源图像信号”,第0045段的“(1)V-BY-ONE信号源为2个V-BY-ONE信号处理装置分别发送4lane
8K
的V-BY-ONE源图像信号”修改为“(1)V-BY-ONE信号源为2个V-BY-ONE信号处理装置分别发送4lane
4K
的V-BY-ONE源图像信号”,因此认为
上述“10K”变“5K”,“8K”变“4K”的修改
超范围。
合议组在审理这一问题之前,先强调了修改超范围的审理
要旨
: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原申请文件整体表达的技术信息,
探寻原始提交的技术方案的真实意思表示
,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准。
合议组在详细的分解了本案的技术特征之后,认为:
“根据原说明书的记载和附图1-4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按区域进行剪切”发生在 V-BY-ONE信号处理装置,而不是信号源。在进行10K模组检测时,说明书第0034段V-BY-ONE源图像信号发送给4个V-BY-ONE信号处理装置的应该是4lane
10K
的V-BY-ONE源图像信号,4个V-BY-ONE 信号处理装置分别对V-BY-ONE源图像信号进行解析,生成恢复时钟和图像数据;4个V-BY-ONE信号处理装置根据控制信息分别对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处理,获取对应有效图像区域的5120x2160图像数据。权利要求1中的“根据控制信号对所述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处理得到有效图像数据”,“剪切处理”并不是一个判断动作,而是需要根据控制信号对解析源图像信号得到的数据进行剪切处理,得到有效图像数据,即,“剪切处理”发生在V-BY-ONE信号处理装置,而不是信号源。专利权人的“按区域进行剪切”发生在信号源、 V-BY-ONE信号处理装置的“剪切处理”是一个判断动作的主张均没有任何依据,
与前述的本专利的发明构思不符
,因此,专利权人将申请文本说明书第0034段的“(1)V-BY-ONE信号源为4个V-BY-ONE信号处理装置分别发送4lane 10K的V-BY-ONE源图像信号”修改为“(1)V-BY-ONE信号源为4个V-BY-ONE信号处理装置分别发送4lane 5K的V-BY-ONE源图像信号”,
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
总之,本案中合议组对于相关问题还是进行了非常详细的分析。
但是有关本案的种种争议以及奇怪之处,恐怕也会随之而来。
对于说明书这部分的限定,能否在[0034]段修改为5K,以及合议组、请求人和权利人之间是如何辩论相关问题的,详情可参见文尾的无效决定相关部分全文。
对于专利局的这种裁判方式,是否认同,可以参与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