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当履行监护权的直接抚养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近年来,由于独生子女政策的影响,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帮助子女抚养小孩的比例大幅上升。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干涉下,80后、90后夫妇在离婚过程中,直接抚养的一方藏匿和抢小孩的情形日益突出。审判实践中,应从保护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探视权和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抚养权出发,使藏匿和抢小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1.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以直接抚养为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可见,“根据子女的权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是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子女抚养权时考虑的首要和核心因素。未成年子女由于年龄原因,身心尚不成熟,需要自己的父母亲自抚养、教育,法律亦规定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属,亦应考虑直接抚养优先原则。因此,父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有利于实现子女的利益最大化。
现实中,很多离异父母一方将未成年子女安置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所在地,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照料生活和学习,而本人则在原地工作,造成未成年子女与自己的父母均分开生活,使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得不到父爱和母爱的呵护。本案审理中,吴某陈述吴某某在日本随其共同生活,在其因工作出差时,委托其朋友帮其照顾吴某某,吴某某对此亦予以确认。此种情况下,吴某将吴某某一人置于异国他乡,使其脱离父母的直接监护,亦没有其他直系亲属从旁照料,显属不当。杨某作为吴某某母亲,具有稳定工作,吴某某的外祖父母亦同意共同抚养照顾吴某某,故从是否能够直接抚养子女的角度,杨某的抚养条件优于吴某。
2.直接抚养一方应保障另一方探视权
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子女依法享有的受抚养和教育权不能因父母婚姻的破裂而受到损害。法律规定了抚养权和探视权,是基于父母和子女之间特定身份关系的亲权延伸,兼顾了父母和子女的人格利益和情感利益。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配合对方妥善行使探视权。人民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属时,亦坚持不当行为予以抑止原则,任何父母一方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控制的私人工具,利用子女给对方设置障碍,不让对方探望子女或者以达到继续控制对方的目的,应认定为不当行使监护权。
本案中,经一、二审查明吴某某并无重大疾病必须在国外治疗,但上诉人吴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抚养纠纷案过程中,以出国治病名义,未经其母杨某的同意,将吴某某带至日本,严重影响被上诉人杨某正常行使探视权,人为阻断了杨某、吴某某母子的血肉亲情,损害了杨某的人格利益和情感利益,不仅有悖人伦,也不利于吴某某身心健康成长。且吴某无视一审法院征求吴某某本人意愿的事实,未经一审法院同意,将吴某某私带出境,此种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父母离婚后应当正确行使监护权,当事人如作出抢夺子女及控制子女阻断对方探视的不当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3.子女本人对抚养权意见有反复的应结合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司法实践中,抚养权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会让己方当事人提前与未成年子女沟通,获得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因此,年满十周岁子女在抚养权案件中发表自己意见的,一般要向未成年子女当面询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查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年满十周岁子女对抚养权意见有反复的,应向其询问原因,并结合案件事实,查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合理性,综合认定子女本人的陈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就本案而言,吴某某的父母吴某、杨某均具有较优越的经济条件,均有能力抚养吴某某,故经济条件非本案首要考虑因素。杨某在双方离婚诉讼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双方所生之子吴某某要求跟随自己共同生活的书面陈述意见,吴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经公证的吴某某在日本的陈述记录,明示要求随父共同生活。上述书面意见可以反映出吴某某对于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均不持反对意见。鉴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吴某某抚养权纠纷多次产生矛盾,吴某某年仅十一周岁,吴某某在与父或母单方相处时所作的陈述,显然受到其父母意志的影响。故本案该部分证据,合议庭认为不应作为判决吴某某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通过抢孩子或藏匿孩子,以期在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件中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做法并不可取。首先,会将父母的矛盾公开化,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严重心理阴影;其次,导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缺乏父或母另一方的关爱,容易造成人格缺陷;再次,直接抚养人通过将未成年子女安置于秘密场所,人为阻断子女与另一方的联系,让子女始终处于不稳定环境中,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因此,这种行为对孩子造成的不利影响是难以预估的。
父母离婚后,基于亲缘关系的完整家庭解体,已经造成子女情感缺失的精神伤害,故父母不应将双方的矛盾公开化,为满足自己的人格利益而损害子女的情感利益,从而对子女造成二次伤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为孩子抚养问题争执不休,屡次发生过激行为,不利于孩子正常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希望其他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妥善处理抚养孩子产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