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定居住权的设立
《民法典》第367条第1款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无论基础法律关系是居住权合同还是遗嘱这一单方死因行为,《民法典》物权编的居住权在性质上都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内的意定居住权,而非法定居住权。第367条要求居住权合同采书面要式,为嗣后的居住权登记提供依据。交易实践中常见的设定方式还包括保留居住权的所有权买卖及赠与、设定居住权的共有物分割协议或集资购房协议等。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时,是依《民法典》第368条的登记生效规则,还是依第230条“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不以登记为生效时点?有必要区分两个阶段的物权变动。第一阶段因遗嘱人死亡引发,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居住权作为房屋上的负担,影响遗产范围内房屋的市场价值,由此涉及遗产债务清偿中的拍卖变卖顺序和实现方式,因此居住权自遗嘱人死亡时设立,由遗产继受人共同体共有。遗产清算完毕后,若房屋作为继承标的仍然存在,则在第二阶段共有财产分割时,由遗嘱指定的权利人获得单独的居住权。这一阶段若采裁判分割方式,属于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无需登记;若采协议或遗嘱指定分割方式,属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自登记时生效。综上所述,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不能直接参照《民法典》第368条的登记生效规则。
(二)居住权的主体范围:非自然人?实际居住人?
意定居住权的制度功能和规范目的不同于法定居住权,无须对主体范围严格限制,无论是否为家庭成员或近亲属,均可成为居住权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能否享有居住权?《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定义中“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369条的“居住权不得继承”以及第370条的“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等表述,通过对权利主体生命周期的强调,暗含只有自然人才享有居住权的立法预设。但是,第367条在“二审稿”中“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这一表述之外刻意新增了“名称”,显然意味着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亦可成为居住权合同中的所有权人或居住权人。前者如政府在国有政策保障房上为住房困难者设立居住权,以及以房养老中购买住宅的企业或金融机构为老人保留居住权;后者如企业为了解决内部员工的住宿问题,在他人房屋上有偿取得居住权然后分给员工居住,同居住权“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的规范目的并不相违。一些法人团体还可以投资居住权从事民宿等经营性项目,更加充分地实现房屋的经济效用,以居住权之名实现用益权之实。
居住权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能否享有居住权?依《民法典》第366条的文义,似乎只有居住权人才有权居住。这一解释不符合生活实际,居住权人往往处于家庭与社会关系中,与配偶、子女、需抚养的近亲属等家庭成员,以及为权利人及家庭成员提供医务或家务等护理服务的人员共同居住。罗马法就已经将权利人范围扩大至居住权人的配偶、近亲属、客人以及奴隶;《法国民法典》第632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022条至第1023条也区分了居住权人与实际居住人,居住权人在住宅中可以接纳实际居住人共同居住生活,且实际居住人的范围并非僵化固定的。这也符合“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一立法目的,当居住权人组建家庭或者因年迈、疾病需要护理时,生活需求范围不仅仅是个人需求,而是扩展到配偶、子女以及护理服务人员的需求。实际居住人只是间接受益人,并非居住权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皆不同于居住权人。
在利益衡量上,一定数量范围内居住人数的变化,通常不会对房屋质量与市场价值产生实质性影响,且所有权人可以对房屋修缮与质量维护等进行约定来排除相关风险,因此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因实际居住人而受到损害,也无需记载实际居住人于登记簿。所以,法律应赋予居住权人自由决定何者进入自己私人生活空间的权利,且允许居住权人根据现实情况变更实际居住人的范围与人选,例如应包括新出生以及收养的子女、婚姻及同居状况变化后新的家庭成员或同居伴侣,实质标准是可以满足居住权人正常的家庭生活居住的需要。
(三)居住权的客体及其登记:非住宅?房屋的一部分?
《民法典》第366条的文义将居住权客体限于“住宅”,因此首先排除土地,居住权只能在房屋上设立。客体为住宅大大限制了居住权的适用范围,比较法上如德国《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便规定了住宅之外不以居住为目的的长期使用权。鉴于《民法典》未规定适用于一切物的用益需求的用益权,可以从功能主义视角拓展住宅的外延,以便居住权的客体范围能够涵盖公寓式酒店以及民宿等经营性用房,因为酒店房间或民宿同样用于满足客人的住宿目的。这一结论还可以推导出设立居住权的房屋所在的土地类型不限于第359条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第363条的宅基地使用权,还可能涵盖商业、旅游、娱乐等土地用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厂房、商铺以及科教文卫体等用途的房屋,原则上无法设立居住权。
房屋的一部分可以设立居住权吗?常态下居住权往往设立在整套房屋上,但实际生活需求中,房屋所有权人可能在一套住宅上为数人分别设定居住权,或者在自住的同时用部分房间为他人设定居住权,如同所有权人可以将一间房间出租给承租人。这是否构成对一物一权的突破?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以及不动产登记簿采取物的编成主义模式,催生了“不动产单元”的概念,《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法律地位独立的不动产构成不动产单元,设置单独的登记簿页。问题于是转化为:住宅的一部分是否构成不动产登记簿中的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3.1条规定,“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应当足以实现相应的用途,并可以独立利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2条以及业已失效的《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不动产单元的实质要素可界定为自然形态上的空间性、权属界线上的封闭性以及使用价值上的独立性。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不动产单元的认定应从严把握,不能认为一套房屋有几个房间就构成几个专有部分;但是,居住权作为他物权不涉及物的归属问题,不动产登记应尽可能体现并满足实际生活需求。成套住宅中个别房间经由门窗墙的区隔,构造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与其他房间之间存在“固定界限”,功能上可以排他使用,具有相对完整性,通说也不以具备浴室、厕所、厨房等日常生活所必须的设施作为是否有独立经济效用的标准,只要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认为满足独立居住需求,就应当允许设立居住权。修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在登记簿中添加居住权信息簿页时,应当明确住宅的部分或个别房间登记居住权的编码设置方案。
行使居住权还会涉及对日常家具、家用电器等房屋附属设施的使用。2005年物权法(草案)把居住权客体表述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德国民法典》第1093条也规定“居住权仅及于建筑物之一部者,权利人对于为居住人全体共同使用而设之工作物及装备,得为共同之利用”。解释论上应将居住权客体理解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权利人有权共同使用为居住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并按比例承担相应费用。
(四)居住权的权能与有偿性约定
《民法典》第366条强调居住权人对住宅仅享有占有和使用权能,第369条第2句规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认可了居住权人通过约定出租而享有收益权能。在人役权序列中,使用权排除了用益权的收益权能,居住权则是房屋这一特殊客体上的使用权,三者逻辑上泾渭分明。但在私法史上,出于解决现实生活问题的需要,罗马法学家通过一系列存在争议的个案,逐渐承认使用权人可以适度收取孳息,优士丁尼也赋予居住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C.3,33,13,1),导致三种权利的现实边界晦暗不清。
欧陆各国民法典严格限制居住权人将房屋出租,以此区分居住权和用益权,禁止出租并非以某种实质的价值判断为基础。若居住权人一段时间因故不需要居住,不允许出租则导致房屋闲置和资源浪费;若以房养老的房屋面积大,老年人居住空间充足的前提下将部分房间出租获得收益,更能实现以房养老的制度目的。《民法典》只规定了居住权这一种人役权,是否允许出租不会导致权利类型混淆,解释立场上应尽可能拓展权能范围,弥补用益权缺失导致的立法缺陷。法定居住权基于特殊政策考量而另当别论,如共同生活关系中帮扶性质的居住权则不宜认可出租的权利。
允许出租也意味着居住权突破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的掣肘,该表述属于一种目的和功能宣示,并非居住权的构成要件。收益的形式不应当限于租金,例如企业获得居住权后分配给内部员工居住或者利用居住权经营民宿,居住权人的收益为劳动价值或经营性利润。
《民法典》第368条第一句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任意性规范兼顾了社会性功能的居住权与投资性的意定居住权。社会性功能的居住权以无偿为原则,以遗嘱这种意定方式设立的居住权也是无偿的。合同形式设立的意定居住权推定为无偿,当事人可以约定为有偿,更能体现居住权的财产权性质。有偿使所有权人从设定居住权中获益,有效提升了房屋上设定居住权的概率,还为以房养老等模式提供了制度空间。无偿方式表面上有利于居住权人的利益,事实上会减少居住权的适用场景以及普及频率,效果适得其反。
居住权人是否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业主的相关权利?若关涉居住权存续期间房屋具体利用的事项,应赋予居住权人出席业主大会和进行表决的权利;若关涉建筑物本身的利益如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营利活动等事项,则仍由所有权人行使业主权利。
(五)居住权的存续期限与消灭事由
居住权类型不同,其期限亦不相同。法定居住权的期限取决于政策考量,例如离婚帮助型与家庭亲属型居住权的期限通常为离婚后一定期限或未成年人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之前;拆迁安置型及公房租赁型居住权的期限一般直至居住权人死亡。意定居住权的期限取决于合同中的约定或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367条也将居住权期限作为居住权合同的一般条款。
《民法典》第370条规定了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两种消灭事由。非家庭成员之间设立的意定居住权,作为纯粹财产性质的他物权,权利期限应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由合同约定或遗嘱指定,意定的权利期限应记载于登记簿。设定的期限既可以是具体年限,也可以是居住权人的生命周期;若未约定或指定具体期限,则原则上至权利人死亡时消灭;居住权人为复数自然人时,最后一位居住权人死亡后,居住权整体消灭。房屋所有权人属于《民法典》第46条宣告死亡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居住权人死亡。
期限届满与权利人死亡两个法律事实往往在时间上并不同步。第一种情形是期限届满时居住权人仍在世,即生存期限长于设定期限,则记载于登记簿的设定期限届满,权利即告消灭。如果居住权人继续居住且所有权人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为不定期的居住权合同,仅具有债法效力,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租赁合同章第734条的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依第730条享有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后的任意解除权,利益状态不会失衡,价金等条件可以参照之前的居住权合同,也可以事后约定或依市场价格确定。第二种情形是居住权人死亡时期限尚未届满,即生存期限短于设定期限,问题转化为居住权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有学者对此持肯定立场。而第369条却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室内稿”中“不得转让、继承”后为逗号,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及于首句,性质仍为任意性规范。《民法典》修改为句号以后,若严格依文义解释,居住权不得继承,居住权人死亡时即便期限未满,居住权亦告消灭。
文义解释的结论给居住权埋下严重的制度隐患。决定居住权价金的关键要素是期限长短。权利人何时死亡通常无法预测,若因死亡导致居住权消灭,会严重阻碍居住权交易的开展,也会催生剩余设定期限居住权价值的补偿和返还问题。另一解释方案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32条的租赁权法定让与,“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居住权人死亡后,实际居住人而非继承人有权按照合同内容,在剩余存续期限内享有居住权,债法效果上相当于居住权合同当事人地位的概括移转,无需签订新的居住权合同,需要变更登记居住权的主体。综上所述,对第370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应解释为若合同未约定或遗嘱未指定期限,居住权人死亡时权利消灭;若有明确的存续期限,期限届满时居住权消灭;若权利人死亡时期限未满,实际居住人有权在剩余期限内主张居住权。
不容否认,传统民法中用益权等人役权最长都是以生命为限,原因在于用益权人享有广泛的权能,只有加上生命周期这一时限,才可以忍受所有权被用益权侵蚀和抽空为虚空所有权。为了避免双方约定一个过长的期限彻底架空所有权,在认可居住权人死亡不一定导致居住权消灭的基础上,未来修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可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第979条为法人设立用益权不得超过30年的经验,为意定居住权设定一个最长年限;或者直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05条关于租赁合同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另外,《民法典》第359条虽然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但续期费用等问题并不明朗,若居住权期限超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且房屋所有权人因续期费用等原因未能续期,房屋及房屋上设立的居住权如何处置,需要未来的立法决断。
《民法典》第370条并未排除居住权因民法总则编、合同编或物权编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实以及意定事由而消灭。早在优士丁尼法就曾总结为死亡、人格减等、滥用权利、混同以及物灭失五类消灭原因(I.2,4,3; I.2,4pr.; D.7,4,5,2; D.7,4,27.)。2002年物权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居住权人死亡、放弃居住权、期限届满、解除条件成就以及住房灭失五种消灭事由;2004年物权法(草案)(修改稿)增加未成年居住权人具有独立生活能力这一事由;2005年物权法(草案)又增加了居住权被撤销以及住房被征收两种事由。《意大利民法典》第1014条至第1015条的消灭事由还包括居住权与所有权混同以及权利人损毁或不进行正常修缮等权利严重滥用行为。综上所述,意定居住权的消灭事由分为三大类,一为权利主体的原因,包括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身份混同以及权利滥用;二为权利客体的原因,包括住宅灭失或被没收、征收;三为意定原因,包括期限届满、抛弃居住权、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解除条件成就。居住权消灭的应当依第370条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单方抛弃居住权若没有注销登记,居住权抛弃不生效力。
中国城市化进程中,因城市更新或旧房改造导致住宅灭失或被征收的,如何保障旧房上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法定居住权,应当综合考虑住宅的市场价值、住宅来源、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的关系以及所有权人的经济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补偿数额。对于意定居住权,《意大利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用益权转移到相应的征收补偿金上。2005年物权法草案也规定,因住房灭失导致居住权消灭的,住房所有权人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的,应当给予居住权人适当补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居住权人也可以放弃补偿,要求适当安置,但因居住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住房灭失的除外。可见,当权利消灭不可归责于居住权人时,不应将补偿形式局限于金钱,因为在补偿数额估价过程中,居住权人的交涉能力比所有权人更弱。当所有权人或被征收人获得安置房屋时,居住权人有权要求在新的安置房屋上恢复居住权,以避免生活无着或补偿数额不合理等难题。当事人也可以在居住权合同中对上述问题进行约定,预先分配住宅灭失或被征收的风险。
(六)居住权是否可转让
《民法典》第369条对“民法典室内稿”的修改,如上文所述,使“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成为强制性规范,居住权不具有“处分”内容,居住权人不得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等方式移转居住权或抵押居住权;也不能通过继承、遗赠以及遗赠抚养协议、死因赠与或遗产信托等以居住权人死亡作为移转前提的法律安排转让居住权,这严重束缚了居住权制度的应用。
罗马法上,居住权、用益权等人役权专为特定人需求设立,供养目的造就了其高度的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或继承(G.2,30)。人役权的专属性虽然被欧陆民法典继受,随着时代转变亦在不断变革之中。《法国民法典》第628条把契约作为居住权的基本设立方式,意思自治要素的注入为缓和居住权的专属性打开了缺口;《意大利民法典》第1024条禁止转让的规定,有学说认为可通过约定设立例外,而且第980条规定在设立文件未作禁止性规定时允许转让用益权,当事人可通过设定仅限于居住的不动产用益权方式达到居住权转让的效果。《德国民法典》中的传统居住权依第1092条不得转让、继承,随后通过《用益权及限制的人役权让与法》《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与《分时段居住法》确立了纯粹财产权性质的长期居住权,可以转让、继承以及进行任何合理用益,当事人可以约定权利人让与长期居住权需要取得所有权人或第三人同意。
现代经济生活中,意定居住权不可转让规则有很大局限性。专为特定主体设立的法定居住权原则不可转让,但意定居住权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性权利。为贯彻物尽其用的效率价值,投资性居住权存在转让的迫切需求,只有允许居住权转让、继承以及设定抵押等负担,才可以建立统一的居住权市场。禁止转让无法实现居住权的交换价值,房屋的整体效用也因此受到减损。为了缓解立法禁止居住权转让和继承带来的负面效应,可借鉴罗马法学家的做法:用益权虽不能转让,用益权的行使可以转让(I.2,5,1),既可以由本人对用益物实现收益,亦可以通过债权性合同让与给他人收益 (D.7,1,12,2)。用益权买卖被视为债权性买卖,买受人并不取得用益权,只被允许在事实层面进行用益。同理,居住权人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居住权,居住权转让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法效力,受让人不具有物权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