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欧盟异议案中的两个涉案商标分别为“Ocean Blue”和“Blue Ocean”,两件商标仅单词顺序颠倒,审查员对比了整体单词和音形义后,认为两件商标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而英国异议案中,两个涉案商标分别为“Ocean Blue”和“Blue”,审查员认为“Ocean Blue”一词为“Blue”的下位概念,并且使用英语作为母语的英国消费者能够清晰区分“Ocean Blue”和“Blue”两组词语,不会将其混淆误认。但在异议案件中,两件商标最终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除了对比涉案商标的整体呈现及音形义这些方面,关于商品项目之间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分析对比也在审查员审理异议案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研究商品项目就不得不提到《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下称《尼斯协定》)。根据《尼斯协定》制定的商品和服务类目的分类表成为《尼斯分类》表,在我国的实践中,我国商标主管机关根据《尼斯协定》和《尼斯分类》制定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区分表》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进行商标审查和审理的重要依据,且较少出现突破该《区分表》归类的情况。《尼斯分类》目前在全球商标领域被广泛采用,本文所研究的中国、英国和欧盟均为其使用国,区别为我国《区分表》中针对商品和服务进行了群组的划分,如非跨类类似等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各群组间商品不类似,类似判断的标准较为固定,而英国和欧盟则直接采用此分类,未进行群组划分。
在对比商品项目时,欧盟审查员认为“酒精饮料原汁;果酒(含酒精)”这两个商品和“葡萄酒”没有共同之处。虽然可能作为酒类产品都会在相同的地方和相同的场合被消费,并且可以满足相同的需求,如作为开胃酒,但它们并不属于同一类的酒精饮料,消费者一般将它们视为两种不同的产品,且通常不会在超市和其他销售饮料的商店的同一货架上展示或来自同一企业,而其余商品项目,欧盟审查员均认为和“葡萄酒”构成类似。
英国审查员则有着更为不同的观点,“葡萄酒”和“葡萄酒;起泡葡萄酒;含葡萄酒的饮料”为类似商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这两个商品与“葡萄酒;起泡葡萄酒;含葡萄酒的饮料”存在上下位包含关系,也为类似商品,这两点应不难理解。但其余商品,英国审查员均认为存在各种原因不与“葡萄酒;起泡葡萄酒;含葡萄酒的饮料”构成类似,理由是“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利口酒;烈酒(饮料);亚力酒”均属烈酒,原料与葡萄酒原料不同,酒精度数也远高于葡萄酒,且通常为短饮;“果酒(含酒精)”尽管可能原料和葡萄酒相同,但仍然不具有明显关联;“食用酒精”和葡萄酒不具有竞争关系。
两案的异议人存在共性,均为德国的葡萄酒企业,在先商标中主管机关认定的参与审理的商品也均为葡萄酒或葡萄酒的下位概念商品,所以两案在商品项目类似的审查上本质是判定葡萄酒和其他主要酒类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我国所使用的尼斯分类中,33类酒类商品均属于3301群组,即根据我国使用的尼斯分类,本文所研究的两个案子中所有的商品均为类似商品,但相同的情况发生在英国和欧盟却有其他的结论。英国审查员和欧盟审查员不同程度判定了部分商品和葡萄酒不属于类似商品,特别是英国审查员,几乎认定所有烈酒和食用酒精均和葡萄酒不类似。因英国和欧盟并未和我国一样针对尼斯分类进行本土化的群组划分,所以商品项目的类似判定多为审查员主观认定。由两份裁定可知,英国和欧盟审查员针对商品是否类似的考量角度和国内审查角度较为一致,皆是在其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究竟是什么商标审查本身之外的因素使得两位来自欧洲的审查员对于酒类商品的类似有着程度不同但本质相同的认知判断,只在商标法中或许已无法找到全部答案,背后隐藏了一些关于酒类商品的人文因素同样值得探究。
酒类相关专业知识体系庞大又复杂,探寻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并不适合将每种商品项目均进行专业细致的比对,笔者从产品原料、酿造工艺、使用场景等方面将以上产品分为三类,逐一与“葡萄酒”这一商品进行比较,即可得到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