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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主债务人的财产不便执行的,能否认定补充赔偿责任条件成就?|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 公众号  ·  · 2024-05-08 14:22

正文

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高院: 主债务人的财产不便执行的, 能否认定补充赔偿责任条件成就?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主债务人通常指负有主要还款责任的一方,而补充赔偿责任则通常指在主债务人无法履行其义务时,由其他相关方承担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那么,当执行法院发现主债务人的财产不便执行时,是否可以认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呢?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参考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执行法院经穷尽执行措施,发现主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然发现了财产,但不方便执行的,可以认定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成就。


案情简介


一、某担保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银行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就某担保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向某某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借款,某某银行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2013年1月11日,某担保公司申请执行,郑州中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截至2012年6月9日,另有其他法院执行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28件,执行标的4.2亿元(不含申请执行后产生的利息)。某某公司的房地产、机器设备等资产已设定抵押,且也已被其他法院查封。


三、2013年2月17日,执行法院以某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银行的银行存款459万元(含本金333万元,利息和迟延履行金126万元),并于2月20日送达某某银行,同时告知某某银行,某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责令其依照生效判决的内容承担赔偿费用。


四、某某银行以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未成就及执行裁定超出了判决的范围等为主要理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五、2013年6月19日,郑州中院作出(2013)郑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银行存款333.33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某某银行不服执行法院的该执行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


六、2013年8月1日,河南高院作出(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银行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某某银行在执行中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河南高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根据生效判决,某某银行在主债务人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为补充赔偿责任。


2.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某某公司名下的生产车间、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等财产,已设定抵押,且被其他法院在另案执行中查封,不属于可方便执行的财产。某某银行也未向执行法院提供某某公司有方便执行的财产。故某某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某某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 “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见延伸阅读案例1)


3. 所谓方便执行的财产,通常是指清偿直接、变现容易、回收便捷的财产,不能直接执行、变现困难、变现周期长、执行程序复杂的财产,不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见延伸阅读案例2)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河南高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银行在执行中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从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构成“不能清偿”的事实,某某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执行中也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某某银行认为还不能对其予以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由于生效判决中未对利息的承担作出判决,某某银行认为不应承担利息部分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给付金钱义务判决中的法定义务,某某银行未按期履行,应当支付自执行法院告知其承担赔偿责任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013年6月19日,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银行存款333.33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某某银行不服执行法院的该执行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具体理由为: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不能清偿”证据不充分。某某公司总资产多少,是否经过评估,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对某某公司的资产全部予以处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有巨额外债就“不能清偿”的推论在逻辑上不成立。某某公司还有包括正在生产的车间、对外出租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等财产均可供执行。故执行某某银行不公平。


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某某银行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在主债务人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某某银行应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虽然有生产车间、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等财产,但这些财产已设定抵押,且被其他法院在另案执行中查封,不属于可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无法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进行变价从而实现担保公司的债权。某某银行也未向执行法院提供某某公司有方便执行的财产。因此,执行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清楚,某某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在执行法院告知某某银行而该行没有自动履行的情况下对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某某银行请求中止本案执行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故裁定驳回某某银行的复议申请。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2-018

某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执行复议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31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即可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


案例1: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弘明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1号】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执行补充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财产的条件是否具备。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不能清偿”如何判断,关系到执行中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具体到本案,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查控到主债务人的财产有车辆、房产及执行到位尚未分配的款项。执行中应当首先对该查控到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予以分配。如果分配后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可以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数额予以执行。故广东高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需执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对补充赔偿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所谓方便执行的财产,通常是指清偿直接、变现容易、回收便捷的财产,不能直接执行、变现困难、变现周期长、执行程序复杂的财产,不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


案例2: 江西万某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复34号】中认为,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主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主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对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显然不包含穷尽执行措施。所谓方便执行的财产,是指清偿直接、变现容易、回收便捷的财产,不能直接执行、变现困难、变现周期长、执行程序复杂的财产,不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该院已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公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除异议人外,其余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该院经异地委托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或无不动产,或不动产已被其他法院首封且该院无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提出的姚某星名下有乐平市江维有限公司的股权,但结合该公司实际状况及姚某星持股份额,对姚某星持股予以变现难度大、周期长且清偿额度小。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可以通过对被执行人文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实现债权,但对被执行人破产清算并非执行保证人财产的前置程序,且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债权处置程序复杂。故而,从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角度看,该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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