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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精解1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0-13 11:24

正文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

本条是《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

法典编纂是指对同一法律部门的现行规范进行系统整合,使之成为一部内容协调一致、结构严谨科学的法典的一种立法活动。法典编纂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按照一定的体例结构、法律逻辑对这些法律规范重新加以整理、修改和补充,形成一部统一的法典。在编纂法典过程中,不仅要去除重复的规定,消除规范之间的矛盾,还要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现行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新的规定。民法总则的编纂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事件,其目的包括:

第一,民法的功能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民法是人们生活的“百科全书”,保护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民事权利,规范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保障私权的重要法律。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遵循,民法还要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相适应。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应与时俱进,反映社会实践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趋势。进入21世纪,网络的发展对民事法律提出了很多新的挑战,包括网络侵权、网络金融、网络合同、网络虚拟财产等问题的出现,对于民法来讲,都需要积极面对并妥当解决。

第二,民法是民事基本法,位于宪法之下,依据宪法制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和修改,是制定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其中包含的民事法律规范所依据的原则规定及民事法律方面的具体规定,就是民法的重要渊源。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民法总则》是根据宪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也必须遵循宪法的有关规定,以宪法为法律依据。

1979年11月,为了建立与改革开放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我国恢复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建了民法起草小组,开始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到1985年5月,先后草拟四稿民法典草案。但考虑到民法典制定可能遇到的一些复杂问题,起草小组调整原来的思路,以民法典草案为基础制定了1986年《民法通则》。围绕当时的民法典草案,政界、学界关注了民法起草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一些宪法问题。彭真在1981年5月召开的民法座谈会上提出了民法起草与中国实际、民法的立法与宪法关系等问题。他指出:“如果说什么是民法的母亲的话,就法律体系本身来说是宪法。”《民法总则》第1条明确写“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确立了《民法总则》的制定依据,也为宪法学与民法学的交流提供了话语体系。

第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民法总则》的内容之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平等、诚信理念本身就是民法的基本理念。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民事主体可分为两类,即自然人和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和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任何个人或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民事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没有相互领导和服从关系。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性,民事主体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从内容上看分为两大类:一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二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里的人身关系指民事主体关于人格、身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里的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所有、财产流转等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解读

本条是民事权益受保护原则。

民事权益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民事利益是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所取得的一定的好处。从上述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的概念中,我们知道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之间的关系,即民事权利是民事利益的基础和前提,民事利益是民事权利行使的结果。也就是说,民事权利是静态的,而民事利益是动态的,是民事权利在运用中产生的。

民事权利有三个特征:

1.利益性。即民事权利以一定的利益为中心内容,是权利主体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享有或获取一定利益的资格。

2.法定性。民事权利是由法律(主要是民法)规范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主体所享有和获取利益的范围和限度由民法加以规定,并由民法加以保护。

3.依赖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一个方面,与民事义务不可分。民事权利的法定性说明了两个问题,一个是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来源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民事主体不享有该项权利。由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诉权来源于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不享有该项民事权利,反映在诉讼法上,其就没有诉权,不能要求法律对其没有规定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另一个是民事权利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的民事权利。只要是民事权利,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民事权利是法律规定的,而民事利益不是法律规定的,是民事权利行使的结果。在民事权利行使上有一个法律评价的问题,即行使的合法与非法。合法行使的民事权利所产生的民事利益也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非法行使的民事权利所产生的民事利益是非法的,应受到法律的否定。

对于合法的民事利益与非法的民事利益的判断依据是排除法,即排除非法的民事利益后所剩的就是合法的民事利益。而对非法的民事利益的判断主要是判断其来源,即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看民事权利的行使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是否与法律保护的道德准则相违背而为法律所不许。

对于非法利益的处理主要是要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内容。民事违法行为作为民事事实的一种,是指由民事主体实施的、违反民法规定或与其相抵触而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其特征是:一是民事违法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二是民事违法行为是违反了民法规定或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三是民事违法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否定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解读

本条表述的是民法的平等原则。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这是孟德斯鸠的一句著名法谚。在民法的世界里,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性的法律关系。以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为基石的调整机制构成了民法的基本特征。民法的特色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主体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正是由于民法的调整,其间存在巨大差别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在民法的世界里得到了平等对待。由于民法的调整,身份、权力等影响自由意志的因素得以从民事主体制度剥离,不再具有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意义。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主体的意思,而不是身份、权力、实力等其他因素成为了确定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民事主体基于平等法律地位所表达的意思才能获得民法的确认和保护。现代社会,主体角色多元,只有以平等的地位,而不是借助身份、权力、实力等具体人格参与民事活动,其意思才能成为确定法律行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支配性因素,进而决定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民事主体的意志才能获得法律上的实现。

主体法律地位平等铸成民法调整机制的社会效果。民法以平等为原则调整其所面对的社会关系,无视主体在事实层面的差别。经由平等原则,主体的具体人格不再具有法律意义。只有主体之间事实上存在某种均势,他们的能力大体相同,才能期待各方都能在自由博弈中实现自己的意志。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所捍卫的意思自治才能够自然而然地保证主体所为给付的合理与平衡。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解读

本条表述的是民法的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也称为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的“诺成契约”,即一经当事人同意,契约即正式成立。“契约自由”就是从“诺成契约”演变而来的。16世纪法国著名的法学家查理•杜摩林在合同领域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的鼎盛时期,随着人本主义思想的发展,要求平等、自由的呼声愈来愈高,意思自治理念也逐渐发展成熟起来。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法典的形式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这一最重要的基本理念。1896年,《德国民法典》继续传承了《法国民法典》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在法典中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德国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最有价值、最有特色的部分就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被赞誉为“大陆法系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

意思自治原则在整个私法领域内均普遍适用。意思自治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则表现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在契约领域,则表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则表现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遗嘱自由等在民事责任领域,则表现为自己责任,即每个人都应当独立承担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但意思自治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解读

本条表述的是民法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均衡,合理分配义务、合理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的公平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这是公平原则的核心含义;二是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这是对在民事活动中的处于优势地位的民事主体提出的要求。

公平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是立法和裁判的公平,这是公平原则的核心,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民法上凡是为主体利益关系安排的行为规范或裁判规范,应维持参与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尽管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但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未必都会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关系的方方面面作出详尽的约定。此时,任意性规范就可能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安排上发挥补缺的作用。立法者在设计任意性规范时,必须公平地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二,一旦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地失去均衡,应依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整利益关系的机会。公平原则也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

公平原则的另一层含义主要是对在民事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民事主体提出的要求。这种情况在合同关系中较为常见。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应遵循合同正义原则,合理均衡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也是在民事审判中必须坚持的原则,公平原则是由商品经济活动中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民法准则的,我国《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在依法的同时做到公平合理,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应按公正、合理的精神处理民事纠纷。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解读

本条表述的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明文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明文规定诚实信用为履行债的基本原则,在于谋求协调资产阶级内部大垄断集团与中下资本家之间的利害冲突,调和被经济危机和社会动乱搞得混乱不堪的经济关系。立法者更加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功能,规定伸缩性更大、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条款,以便使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协调各种矛盾而调节经济关系。这也引发了诚实信用原则是“致命的祸害”还是“规则之王”的争论。诚实信用原则一方而被看作是“以最恶毒的方式吞噬我们法律文化的致命祸根”,另一方面它作为能被用来动摇已确立的法律世界的“规则之王”而受到称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提醒法官对法律进行详细说明、补充和修正,根据他们所处时代的需要来发展法律。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解读

本条主要表述的是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由于民事活动复杂多样,法律不可能预见一切情况并作出相应规定,各国民法一般都把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法律的补充,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原则的出现具有对当事人不合理行为结果进行矫正的功能,是为了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公序良俗原则产生的原因则主要是在于契约自由本身存在先天缺陷。这使得人们逐渐认识到经济上的自由放任并不能给整个社会带来最大的利益和发展,绝对的个人自由,追逐个人利益会损害别人的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会破坏环境和资源。因此个人应该服从于社会,自由也应该不触犯社会公序,国家必须介入干预经济生活,扩大社会控制的范围。公序良俗原则便作为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契约法的一般规则得以确立。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解读

本条规定了民事活动中的绿色原则。这是民法总则首次将绿色原则确定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良好生态环境是人和社会持续发展的根本基础,节约资源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根本之策。建设生态文明,关系人们福祉,关乎民族未来和永续发展,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在民事活动中,将绿色发展理念植入民法原则,是民法与时代同步、反映民事主体生态环境权益和利益的体现。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解读

本条主要表述的是民法的法律渊源。

处理民事纠纷,首先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范或者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民事关系十分复杂,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根据商业惯例或者民间习惯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习惯。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不承认习惯法的法源地位,即使在《民法通则》中也没有规定习惯法的法律地位,只强调严格依法办案,没有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缺位的时候,如何裁判民事纠纷。本条将“习惯”作为一种新的规范类型做了确认,是一个立法进步。但是,习惯的范围很宽泛,应明确习惯的概念以及哪些习惯可以适用,明确司法实践中适用习惯判决案件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避免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本条主要表述的是特别法优先原则。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司法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赔偿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中的规定不一致的,法院在裁判时,可以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在中国的领域内适用中国的法律,这是我国司法适用的一般原则。适用国际法是例外,但适用《民法总则》并不排除人民法院适用外国法律进行裁判,适用国际法的前提是我国已经加入相应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

原文载《民法总则精解》,孙红臣主编,人民出版社,2017年3月第一版,P1-P10。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