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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贝:中国继承法中的扶养考量:功能与局限 | 好文摘编

与民法典同行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1-20 12:00

正文

作者简介:李贝,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上海东方法治文化中心理事。


文章来源:本文摘编自李贝:《中国继承法中的扶养考量:功能与局限》,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5期。


我国现有继承制度虽粗糙,却极具特色。与西方继承法只强调平等和自由不同,我国除同顺位继承人平等和遗嘱自由原则外,还强调互助,更是通过具体的扶养关系融入到财产继承的分配原则之中。扶养观念又可细分为两个面向:一是被继承人被视为扶养义务人,表现为对继承人实际生活需求程度的考量,二是被继承人作为生前接受扶养的对象,表现为对继承人实际贡献的考量。


一、扶养因素在我国继承法中的具体呈现


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扶养因素的考量主要在三个层面体现:继承人资格的得丧,继承份额的多少,遗产债权人身份的取得。


(一)扶养事实对继承人资格的影响


1.法定继承人范围与扶养义务的重合


《民法典》第1127条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与我国亲属间扶养义务存在明显的对应关系: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往往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第一顺位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第二顺位亦然。这体现出继承人的范围以在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基础上所产生的经济扶养关系为根据。


2.扶养事实对弱身份关系的补强


身份与扶养结合构成继承权成立,在涉及弱化的身份关系时表现得尤为明显:一是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之间可以构成法定继承人;二是丧偶儿媳、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可获继承人资格的单向性规则。特定的身份(继父母子女、丧偶儿媳、女婿)加上扶养事实的存在,共同构成了法定继承人资格的前提。


3.扶养缺位与继承权的丧失


未尽到扶养义务也可能成为丧失继承权的原因。有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虐待遗弃被继承人,严重违反扶养义务的,将导致继承资格的丧失。此外,如果法定继承人妨碍了被继承人死后扶养义务的履行,也会导致继承资格的丧失。


4.扶养需求与遗嘱自由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双缺乏”状态使其能够对抗遗嘱人的意愿,保有其继承人的资格。由此,血缘身份、遗嘱自由和扶养因素之间存在有机的互动。单纯的身份或者扶养关系均不足以限制遗嘱自由,只有当具备一定身份的当事人恰好处于受扶养的需求状态时,限制作用方能发生。


(二)扶养事实对继承份额的影响


扶养关系同样会影响继承份额的多少。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原则上均等,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扶养事实的考量也可以不均等。但仅将此规则理解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未必精当。


(三)扶养事实与遗产债权人资格


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对于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第三人,扶养事实虽不会使其成为继承人,但却可使其成为遗产债权人。“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适用于生活困顿和尽到照顾义务的第三人,法官在两种情况下均有自由裁量权。第1131条中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并不限于被继承人有扶养义务的场合,还可以指涉事实扶养关系之情形。《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0条、《民法典》第1131条均是遗产酌给制度的具体适用。


二、继承法扶养因素的正当性证成


我国继承法中的互助扶养理念虽被学界认为落后、过时,但有其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一)文化面向:我国法律传统的基因延续


传统中国的分家制度与西方“继承”制度不同,但同样存在财产分割与扶养理念之间的关联关系。诸子均分的基本原则也存在例外,如“长子产”“养老产”“有分人”,体现了以平等为原则,用贡献和需求作矫正的精神。可见,在遗产分配中贯彻有限均等的理念,即扶养与继承的联动在我国确有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土壤。


(二)社会面向:养老育幼功能的承担


我国的继承法体系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养老育幼的功能。家庭扶助是我国必留份制度设立的宗旨,而于西方特留份制度而言仅仅是附带的可能效果。我国继承法的家庭扶养功能对于缺乏遗嘱能力的当事人尤为重要,并且与老龄化社会的趋势高度契合。


1.对缺乏遗嘱能力者的救济


法定继承的规则通常被认为反映了被继承人推定的意愿,但这一逻辑在遇到欠缺遗嘱能力的行为人时便失去了正当性。对这部分主体,法定继承规则的僵化性特点被无限放大,可能导致更大的不公平。对此,若将扶养与继承制度挂钩,那么可对继承人的行为起到有效的督促作用。同时,我国有关遗嘱能力的规定颇为严格,更多的人群被排除在主体范围之外,此时将扶养理念融入到遗产分配,无疑具有更强的现实意义。


2.对老龄化社会的应对


在老龄化社会,将扶养与继承相挂钩的模式将进一步凸显其合理性。首先,依靠社会福利完全消化老年人的照护需求并不现实,借助现有的继承法体系,若老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则可以主张多分遗产。


其次,老龄化社会中遗产继承发生的时点和功能发生变化,死因继承的重要性已大不如前,理应赋予遗嘱人较之前更大的遗嘱自由。老年被继承人可以利用其作为激励机制,引导他人对自己进行照顾。


最后,老龄化时代财产“无人继承”风险增加,我国继承人范围较窄,无人继承风险相较国外更为显著,我国既有的继承法体系(如代位继承、遗产酌给制度)足以避免“无主财产”的出现。


三、扶养因素在疑难案件解决中的潜在功能


我国继承法体系所呈现出来的灵活性是利弊交织的,最终的取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特殊情况。


(一)遗嘱形式瑕疵的规制


学界主张灵活看待遗嘱形式瑕疵,只要能够确保遗嘱人真意,轻微瑕疵不应影响遗嘱的效力,但多数法院依然采取严格的形式认定标准。由于纠纷发生时遗嘱人已然驾鹤西去,因此无论法院做出何认定,都有可能违背遗嘱人的真意,构成遗嘱审判错误的成本。在中国法的语境中,如果法官一方面认定遗嘱因形式瑕疵无效,另一方面借助法定继承规则部分保障遗嘱继承人的利益,则能达到一种折衷的结果。


美国法院在认定遗嘱形式瑕疵时会考虑遗嘱处分的对象,而在我国,由于法定继承规则的灵活性,遗嘱形式要件存在被异化为保护近亲属利益“工具”的倾向可得到有效避免。


(二)“名实不符”的身份关系


机械地依据身份关系确定继承资格,很可能在一些“名实不符”的身份关系场合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对此困境,传统西方的继承制度难以提供有效救济,因为其法定继承资格和份额的确定仅仅取决于抽象的身份,是一种全有或者全无的模式。然而在我国,借助与扶养义务挂钩的继承规则,不公平的局面可获得一定救济。


(三)遗赠情妇与公序良俗


我国继承法的基本理念从来就并非单纯的身份伦理,而是融入了对扶养关系的考量。若与配偶共同生活多年,遗嘱人将大部分财产留给相识不久的情人,应否定遗嘱的效力;反之,若夫妻感情本来淡漠,而与情人有稳定的生活关系,遗赠是对其多年照顾的报答,与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导向并不存在分歧,理应承认其效力。对于双方都存在保护必要的中间案型,我国法定继承规则也提供了折衷办法。并且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事实上已将其融入说理判断之中。因此,将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构建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更容易为司法实践和民众所接纳。


(四)归扣制度的本土建构


遗产归扣,指将被继承人生前所作出的特别赠与理解为对受赠人子女遗产应继份的预支,需在遗产继承中将相应的赠与份额予以扣除。我国要建立归扣制度必须进行本土化的改造。首先,应扩展至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尤其是父母或配偶接受生前赠与的情形。其次,在判断是否属于对遗产应继份的预支时,除非被继承人有明确表态,否则应考察是否存在法律上应予照顾的特殊情形。再次,在判断继承人是否应多分遗产时,应考虑其生前所接受的赠与。最后,在必留份制度的适用中,法院谨防遗嘱人通过生前赠与的方式实现对必留份制度的规避,同时若遗嘱人已通过生前赠与照顾有特殊需求的继承人,即便未保留必要份额,也不应认为遗嘱部分无效。


四、扶养理念在我国继承法中的局限反思


(一)扶养理念技术规则的粗糙


《民法典》继承编的精简立法注定对具体操作层面的细节缺乏进一步展开。扶养与继承挂钩,其具有较大灵活性和法官的裁量性,若无立法层面的引,势必产生更大的不确定性。


判断当事人缺乏生活来源的要件、必留份权利人资格的时点、必留份数额考量因素、违反必留份遗嘱的法律后果、相应权利人救济的具体方式、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的评价等,实践应对并不统一,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部分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的家庭供养立法(family maintenance legislation)可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与我国不同,家庭供养立法模式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外,有细致规定。


(二)扶养理念决定继承资格的偏差


扶养在法定继承中扮演着双重角色:可决定遗产分配的份额、继承人的资格。但在后一种情况下,扶养理念所造成的困难比其所解决的问题更多。


应看到扶养理念与继承资格之间存在某种不可调和的张力。单纯因扶养关系而赋予某人以继承人的资格,将遭遇两方面的挑战:首先是扶养的人身性质和继承的传承性质。其次,扶养判断和继承人资格判断的模式不同,这并不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扶养仅应决定遗产分配的多寡,而不宜左右继承资格的有无。


因此,单纯尽到扶养义务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仅应以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身份主张遗产酌分。相反,继父母和继子女若要取得继承资格,应强调双方所形成的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未收养便推定双方并无形成拟制血亲的主观意图”,此观点未充分考虑到我国收养制度的局限性。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可被视为对此漏洞的一种填补。


综上,扶养因素对于继承法的影响应当被限制在继承份额上,应否定其继承资格取得功能的发挥。对第1127条中的“有扶养关系”要件应从严解释,落脚于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亲子关系。


(三)扶养理念潜在风险的盲区


我国继承体系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扶养关系的认识流于片面,仅看到其中利他的一面,但忽略了其中自私阴暗的一面。只有兼顾扶养关系所蕴含的这两个面向,我们才能更理性地看待扶养在继承中的作用。


中国法对于扶养关系的过度乐观最为集中地体现在对待遗赠扶养协议的态度上。该协议具有比遗嘱更为强大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认定颇为宽松,并未特别强调遗赠人受协议拘束和限制自身另行订立遗嘱的意愿,同时承认口头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与我国宽容态度完全不同,域外法对非亲属提供的照料和遗赠持怀疑的立场。但片面强调其中任何一重维度,都是不恰当的,我国应当更重视扶养的阴暗面。


具体而言,审判实践中应当避免将所有把扶养照顾与遗产继承相挂钩的约定均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只有当遗赠人一方明确放弃了事后订立遗嘱的权利,扶养人一方也承诺不履行赡养义务即构成违约时,才能作出如此认定。反之则应当将其认定为附负担的遗赠,确保遗赠人依然保有自己另立遗嘱的自由。


五、结语


我国继承法的特色在域外意外地受到不少学者的青睐,但我们反观自身:扶养理念对于继承法规则的渗透究竟是否具有正当性?任何对现行法制行之有效的改良建议都必须建立在对后者不偏不倚的审慎评估之上。


扶养与继承之间的关联贯穿在任何国家的继承法发展历程中,这种发展历程始终呈现了遗嘱自由与家庭供养之间的博弈。特留份制度和家庭供养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用家庭成员的扶养需求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但只有在中国法上,这种扶养与继承的有机关系才以一种体系性的面貌一以贯之,并且我国所推崇的是一种现实、具体的扶养关系。这种对真实关系的看重,实现了对身份逻辑的背离,蕴含了建构现代社会多元继承模式的可能性。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侵权请留言联系删除)


END


摘编:邓斯洋

编辑:马嘉晟

审核:支   峰

曲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