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扶养理念技术规则的粗糙
《民法典》继承编的精简立法注定对具体操作层面的细节缺乏进一步展开。扶养与继承挂钩,其具有较大灵活性和法官的裁量性,若无立法层面的引,势必产生更大的不确定性。
判断当事人缺乏生活来源的要件、必留份权利人资格的时点、必留份数额考量因素、违反必留份遗嘱的法律后果、相应权利人救济的具体方式、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的评价等,实践应对并不统一,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部分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的家庭供养立法(family maintenance legislation)可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与我国不同,家庭供养立法模式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外,有细致规定。
(二)扶养理念决定继承资格的偏差
扶养在法定继承中扮演着双重角色:可决定遗产分配的份额、继承人的资格。但在后一种情况下,扶养理念所造成的困难比其所解决的问题更多。
应看到扶养理念与继承资格之间存在某种不可调和的张力。单纯因扶养关系而赋予某人以继承人的资格,将遭遇两方面的挑战:首先是扶养的人身性质和继承的传承性质。其次,扶养判断和继承人资格判断的模式不同,这并不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扶养仅应决定遗产分配的多寡,而不宜左右继承资格的有无。
因此,单纯尽到扶养义务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仅应以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身份主张遗产酌分。相反,继父母和继子女若要取得继承资格,应强调双方所形成的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未收养便推定双方并无形成拟制血亲的主观意图”,此观点未充分考虑到我国收养制度的局限性。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可被视为对此漏洞的一种填补。
综上,扶养因素对于继承法的影响应当被限制在继承份额上,应否定其继承资格取得功能的发挥。对第1127条中的“有扶养关系”要件应从严解释,落脚于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亲子关系。
(三)扶养理念潜在风险的盲区
我国继承体系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扶养关系的认识流于片面,仅看到其中利他的一面,但忽略了其中自私阴暗的一面。只有兼顾扶养关系所蕴含的这两个面向,我们才能更理性地看待扶养在继承中的作用。
中国法对于扶养关系的过度乐观最为集中地体现在对待遗赠扶养协议的态度上。该协议具有比遗嘱更为强大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认定颇为宽松,并未特别强调遗赠人受协议拘束和限制自身另行订立遗嘱的意愿,同时承认口头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与我国宽容态度完全不同,域外法对非亲属提供的照料和遗赠持怀疑的立场。但片面强调其中任何一重维度,都是不恰当的,我国应当更重视扶养的阴暗面。
具体而言,审判实践中应当避免将所有把扶养照顾与遗产继承相挂钩的约定均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只有当遗赠人一方明确放弃了事后订立遗嘱的权利,扶养人一方也承诺不履行赡养义务即构成违约时,才能作出如此认定。反之则应当将其认定为附负担的遗赠,确保遗赠人依然保有自己另立遗嘱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