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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反思重复自白的证据效力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1-20 07:21

正文

文 》陈文飞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控申处


读库原创


重复自白,又称重复供述、二次自白,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的口供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后,在合法的情况下收集的重复性供述。重复自白的关键点在于“重复”,即行为人前期遭受非法讯问,后期又作出类似供述。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刑事案件会形成多份笔录,呈现三种情况:

一是两者内容完全相同或高度吻合,后期重复自白是对前期口供的重述;

二是后期口供是对前期供述的完善和补充,实践中常出现与前期获取的口供不够详细完整,出现后期需要完善补充的情况,这就需要反复讯问完善笔录;

三是前期的口供和后期的口供差别很大,或出现明显“翻供”的情况。


 
 1  

域外对重复自白证据效力的规定


世界各国对重复自白的证据效力都作了相应规定的排除规则。

美国通过判例确定了重复自白排除的“出袋之猫”规则,根据该规则,被告人在作出第一次供述后,势必受到之前被迫作出的供述的负面影响,其再否认之前的供述已经没有意义,故只能重复之前的供述,这种情况下,后续供述被视为第一次供述的“毒树之果”,应当予以排除。但有例外,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后续供述与第一次供述没有联系,该后续供述不应当排除。

在英国,如果被告人最初的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则影响到后续供述的可采性。根据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规定,相关人员的言行导致某次供述不具有可采性,这就意味着,后续通过法定程序收集的供述可能因此受到“污染”,进而应当根据该规定予以排除。同时,法官也可以基于确保公正审判的裁量权排除后续供述。

日本对重复自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毒树之果”理论,重复自白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第一次供述与后续供述的关联性。

德国刑事诉讼法具体列举了禁止讯问的方法,如果采用该禁止的方法进行讯问,取得的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即使后续讯问依法进行,考虑到后续供述仍受先前非法讯问的影响,故重复自白仍不具有证据能力。


 2 

我国对非法供述的排除规则


我国对非法供述的排除标准是嫌疑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这一标准,也正是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对“酷刑”所设定的判断标准。因此,相对于国外排除非法口供是以供述的任意性(自愿性)为中心建立排除规则,即只要违背供述自愿性规则就可以排除,我国排除非法口供的证据规则对嫌疑人权利侵犯的程度要深的多,可以概括称为“痛苦规则”或“酷刑规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还将两种新的非法供述列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一是没有在法定羁押场所进行讯问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二是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像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我国刑诉法学者陈瑞华将这种情形的非法供述称之为“拟制的非自愿供述”,将该意见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供述称之为“典型的非自愿供述”。


 3 

重复自白的证据效力


前述我们介绍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非法供述排除的规定,对于重复自白是否属于应该排除的非法供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明确。如果承认其证据能力不予排除,就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被架空之嫌;如果完全否定其证据能力绝对地排除,在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以发现真实为主的目的指引下是不现实的。

重复自白的排除与否,归根结底还是在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之间寻求价值平衡。对于重复自白能够作为合法性证据予以采纳,关键在于对于前期非法取证行为是否消除、该如何认定,同时还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后期是出于自愿而作出的重复性自白,要保障其应有的诉讼权利。

我国现行非法口供排除,仅适用于采用酷刑,即十分严重的非法取供的情况。这种情况,各国普遍视为必然产生波及效的情况,并不得以庭审前讯问主体变化为由中断波及作用。

虑及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特点和实践中的教训,应该认为,凡是确认或不能排除采用使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精神上剧烈疼痛和痛苦的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其后续口供,即使没有继续采用这种方法,也不能使用。而且禁止因非法取供事实存在而重新获取口供的行为,并否定此类重新取供的证据效力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只能以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犯罪。


不过,上述排除重复自白原则可以设置两个例外:

一是被告人在公开的庭审中,在有律师辩护,同时已经获知其如实陈述和进行辩解权利的情况下,仍然承认过去所作自白,这种承认,应当认为具有证据效力。确认此种例外,是因为公开的庭审具有基本的程序保障,即控辩审组合形成的庭审结构、对辩护权的确认与保障、质证与辩论程序,以及公开审判等。这也是对庭审作为刑事诉讼中心环节的尊重。

当然,不否认“酷刑”的波及效可能延至庭审甚至庭后阶段,但总的情况看,国家法制在逐步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庭审阶段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合法权利得到极大的重视,辩方力量也在不断增强,在这种情况下,确认在诉讼权利保障下的庭审中重复自白的证据效力具有相对合理性。

二是被讯问人出于自愿主动作出重复自白的,应当承认其诉讼权利予以采信。我国虽然并无辩诉交易制度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会对变更强制措施以及量刑从宽有一定影响。

因此,如果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认罪、悔罪态度对于变更强制措施、量刑从轻从宽处理的影响,因考虑主动认罪而作出的重复自白,则应该承认其重复自白的合法性。这是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符合的,更是对当事人一种人权司法保障的体现。当然,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不是仅凭嫌疑人的供述定罪。


 ◈ 作者:陈文飞;单位: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控申处处长;刑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