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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自然保护区内签订的矿产资源开采合同是否有效?|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2-15 21: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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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自然保护区内签订的矿产资源开采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李佳聪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丰富,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而地方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因而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已成为一道难题。一些地方政府以经济发展为主,非法为企业设立采矿权,允许企业在自然保护区开采矿产资源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例如,具有采矿权的当事人在自然保护区内订立的资源开采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例中,法院的认定是无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的在自然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5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责令某煤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二、2015年12月19日,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出《关于某煤业公司申请恢复生产的复函》,认为某煤业公司在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开采与《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告的有关规定不符。

三、2016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整治方案的通知》,要求某煤业公司矿井停产、关闭并退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拆除生产设施设备。

四、2016年12月5日,某矿业公司、某电力公司、某煤业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处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煤炭资源开发事项重新约定了合同履行主体、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后某矿业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五、石嘴山市中院支持某矿业公司的主张,某电力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某矿业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某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签订自然资源开发合同时,应当及时对开发地是否属于自然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查,如查询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或林业部门的网站、现场进行考察或通过地理信息系统(GIS)查询等。即使合同相对方具有官方授权的采矿证书,也应进行多方核实、查验该证书中的内容,以确保开发区域不在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否则合同效力为无效。

二、合同一方以合同已部分履行为由,请求法院认定该无效合同为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的,若合同本身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基于公平原则,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有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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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变更协议》无效是否有误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15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对某煤业公司发出宁贺林罚责通字[2015]第0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某煤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2015年12月19日,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出《关于某煤业公司申请恢复生产的复函》,认为某煤业公司在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开采与《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告的有关规定不符。2016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整治方案的通知》,要求某煤业公司矿井于2016年5月20日前停产,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关闭并退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拆除生产设施设备。而某矿业公司、某电力公司、某煤业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明知沙巴台矿区××区,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已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停止的情况下,对处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区内的煤炭资源开发事项重新约定了合同履行主体、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内容。二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案涉《合同变更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案例来源于202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23】551号文件开通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某矿业公司诉某电力公司、某煤业公司合同纠纷案再审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78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5月8日正式施行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学习、研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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