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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的规定,股东或出资人因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而对破产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与其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之间不能抵销。该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第40条禁止抵销情形的细化补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破产抵销权的禁止抵销制度,本期法信针对此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搜集整理了相关资料,供您参阅。
法信码 | A2.M1933
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 法函〔1995〕3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鄂经初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中国外运武汉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与香港德仓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合资成立的武汉货柜有限公司(下称货柜公司),于1989年3月7日至8日曾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10万美元增加到180万美元。1993年1月4日又以董事会议对合资双方同意将注册资金增加到240万美元的《合议书》予以认可。事后,货柜公司均依规定向有关审批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批准、变更手续。因此,应当确认货柜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变更为240万美元,尚未到位的资金应由出资人予以补足。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1.破产债务人股东因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相抵销——A公司诉郭某、陶某等返还出资案
本案要旨:破产债务人股东因抽逃出资而造成出资不实的,应返还出资。债务人股东主张以破产债权对其欠缴的注册资本金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因该主张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与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出版
2.破产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能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相抵销——大连麦克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本案要旨: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破产债务人股东资格的,应承担原股东未履行完毕的股东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债务人股东提出以其享有的破产债权与未缴出资额相抵销的诉讼主张,因债权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与补足出资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抵销。
案号:(2014)大民三初字第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2.27
1.因债权性质之不同导致股东破产债权不得与其欠缴的注册资本金相抵销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不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注册资本或曰出资是股东应当缴付给公司、专门用于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而公司则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形成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包括对股东的负债承担责任。依此分析,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金,属于必须缴付公司、用于清偿公司全体债权人(而不是直接用于清偿个别债权人)的特定目的财产;而股东之破产债权,因属于个别非特定债权,其清偿对象仅为债务人的非特定目的财产,或曰一般财产。两类债权的对应清偿财产不同,而两类财产的优先清偿债权对象也不同。
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因所有债务均能够还清,对个别非特定债权的清偿与对全体债权人的清偿不发生矛盾,债务人的特定目的财产与非特定目的财产在清偿时的混合使用便不会实际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 才可能允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折抵未缴付的出资即注册资本,因为这时债权的正常清偿与抵销清偿即折抵出资之间是不存在差额的。
但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因其所有债务已不可能全部还清,对个别非特定债权的优先清偿与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便会爆发冲突。这时,必须区分债务人的特定目的财产与非特定目的财产的不同清偿对象,不允许对两类不同财产、债权的混合清偿,包括相互抵销。因为这时债权的破产清偿与抵销清偿之间存在巨大差额,允许特定目的财产即应收回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欠缴注册资本金与非特定目的债权即破产债权抵销,违反债权清偿的相对性原则,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摘自《破产企业出资人欠缴的注册资本不得与其破产债权抵销》,王欣新,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30日第6版)
2.破产债务人股东欠缴出资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活动,“欠缴出资”应当包括如下情形:
(1)在《公司法》确定的分期缴纳出资制下,股东承诺以货币出资,出资期限届满股东尚未缴纳出资且至破产申请受理时仍未缴纳或未全面缴纳出资的,或者破产申请受理时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股东亦未缴纳或未全面缴纳出资的。后一种情形的依据在于《企业破产法》第35条,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存在质量瑕疵,包括未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或者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评估作价或者评估作价不合法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等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人的股东权利的认定,一般以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开始计算,因此,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价值评估的基准日,应以实际交付日为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出资财产损毁、灭失、价值贬损的风险,在股东交付公司之前由股东承担,交付公司之后由公司(或设立中公司)承担。准此而论,股东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在成立后略低于而非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固可免于承担补缴出资差额的责任;即使股东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在成立后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但股东交付出资之时的实际价额不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也可免责。”
另外,如果出资人交付出资时依法进行了评估,但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且出资人未补缴出资的,也应当认定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存在权利瑕疵,包括:第一,出资人对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享有处分权;第二,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第三,以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第四,以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出资人的出资具有前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分情况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等补正措施;逾期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出版)
3.破产债务人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抽逃出资”的认定应当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的规定,即股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出版)
4.对因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的抵销权的禁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因股东欠缴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包括:(1)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欠缴出资的,公司的发起人;(2)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欠缴出资的,未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3)股东欠缴出资并转让股权,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指“受让人”,在股权只经过一次转让的情形下,是指从转让股东处受让取得股权的现有股东;而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则应包括转让股东之后手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的股东。
因股东抽逃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包括:(1)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2)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之第三人,且发起人依照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
一般认为,若因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前述当事人同时对破产人享有债权的,其债权债务不得抵销。根据《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此处债务人系指破产人的出资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所以,保证人是可以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的,包括抵销权在内。同理,若债务人不享有抗辩权,保证人亦不得行使,包括抵销权在内。因此,若因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同时对破产人享有债权的,因出资人不得抵销,该类当事人亦不得抵销。
从股东出资禁止抵销的本意来看,禁止抵销是因为两种债权的性质不同,股东出资是应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定目的的财产,连带责任人并不因其承担的系连带责任而改变此性质。若允许连带责任人行使抵销权,则将导致与允许股东行使抵销权相同的后果,即将实际债权额已大打折扣的债权以其名义债权额抵作出资,从而导致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受损。而且,若允许连带责任人行使抵销权,则可能股东将与连带责任人形成利益联盟,由连带责任人承担缴付出资的连带责任并进行抵销,以避免股东对缴付出资责任的承担,这将从根本上架空股东出资禁止抵销的制度,为股东规避出资义务提供新的手段。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