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律师经典案例》第四辑 作者 刘为平 陈慧梅
“遗产”之争——记一起子女对亡父同居财产分割案
张某1996年离异后,1999年开始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告知家人已经登记结婚。
2003年,张某出售同居前的房产,用售房款以低于市场价向其亲戚购置一套二手房,并交由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信息显示所有人为被告。
2007年,张某去世。张某的父母、原告与被告就张某遗产的处置进行协商,张某的父母为家庭和睦并考虑被告自称的无房居住的情况与被告协商后制作备忘录。
备忘录记载:张某与被告未登记结婚,房屋系张某的亲戚出售给张某及被告,但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向原告及张某父母交还汽车及股票,房屋归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现金作为补偿。
之后,被告向张某父母支付5万元,归还汽车和股票。2007年12月,被告将房屋以92万元价格出售。
因原告不同意上述方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售房款所得的一半。
审理判决
原告认为争议房屋是张某用个人财产所购买,虽由被告操作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仍属于张某的财产。被告在张某去世后擅自将房屋出售,被告应将售房款返还给张某的继承人。
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的父母以及原告,张某的父母已经放弃继承,故被告应将财产全部返还给原告。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多年,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一半的售房款,共计4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购买,并且依法登记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有权转让。房屋转让所得为被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否认与张某同居的事实,否认房屋购买于同居期间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备忘录、诉争房屋评估证明、房产登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003年,张某的亲戚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张某及被告,产权证名为被告一人。2007年4月张某死亡后,张某的父母、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就张某的遗产达成协议,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备忘录,协议中被告所应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原告应证明诉争财产属于原告所有。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已就张某的遗产达成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
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享有权利。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将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三点:(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某亲戚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及张某”是否正确;(二)案涉备忘录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三)上诉人一审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系张某亲戚卖给被上诉人一人,故被上诉人为该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法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法院提交“备忘录”并据此主张相关抗辩,故该“备忘录”所载事实应推定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在该“备忘录”中记载房屋系张某亲属经中介公司转让给张某及被告,据此,一审认定张某亲戚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及张某的事实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备忘录”从形式上看,应当为四方当事人(上诉人及其爷爷奶奶、被上诉人)就张某遗产处理等问题达成的一个协议。虽然作为上诉人的爷爷奶奶的张某父母已经签字,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签字盖章。而该“备忘录”制作时,上诉人已经成年,张某父母既非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无证据显示他们系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备忘录”上签字。另,虽然被上诉人将其保管的股权凭证、活期存折、汽车钥匙及5万元现金等财物交给张某父母,并由张某父母出具收据,但无证据显示张某父母的上述行为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或追认。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备忘录”因未得到协议四方当事人的共同签字确认,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物,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张某生前居住的社区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与被上诉人在1998年左右开始同居生活至张某去世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该两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与被上诉人各自对房屋份额比例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两人对房屋各享有50%的权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及其爷爷奶奶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均无异议,分歧在于被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张某生前对张某尽到较多抚养义务的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适当遗产。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在张某去世后,未经张某法定继承人同意即将房屋出售,属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现上诉人以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其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房屋售房款的一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