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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心之爱 | 女律师办案手记(4)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08 08:02

正文



 


铭心之爱

女律师办案手记


宋铭心,女,2006年进入律所,在某大城市执业。十年弹指一挥间,尘世纷争,人情冷暖,略见一斑。

2007/3/7

 第四章 


泥潭深陷,房不胜防


1


2007年发生的这个案子,曲折、棘手、大费周章,让铭心难以忘却。在十年之后,其中的细节仍历历在目。本是一起普通的二手房屋买卖,买方许女士怎么也不会想到,被牵扯进旷日扯久的诉讼之战。


许女士通过中介,看中一套房子,业主是吴女士,谈妥后签了三方合同,许女士支付了定金加首期款共二十万。双方去递件过户,取得了受理回执,然后就在许女士准备领取新房产证的当天,竟发现房子已被某区法院查封!



吴女士这时才告知,她离婚时与前夫约定将该房屋通过买卖或赠与的方式过户给子女,现在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吴女士履行协议(子女尚未成年,由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


半路杀出个程咬金,许女士万般无奈,找到铭心。


铭心与许女士商量后,确定了诉讼目的,要求吴女士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为第一、许女士仍然希望买到该房屋。第二、吴女士声称自己遭遇意外,钱已用掉,无力返还,我方暂时未能掌握吴的财产线索,考虑到执行的难度,必须全力争取房屋。


本案诉讼过程可谓漫长,前后经历了六个步骤,分别如下:

1.许女士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解封房屋,铭心递交了《查封异议和解封申请》以及相关证据给法院,结果被法院驳回;


2.许女士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吴女士的子女诉吴的诉讼(以下简称案件一);


3.许女士起诉吴女士要求履行买卖合同,过户房屋(以下简称案件二);


(上述第2、3步骤是同时进行的,为了争取时间,并对吴和其前夫施压。因为案件二必须以案件一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法院中止了案件二的审理。


最终法院还是将房子判给吴的子女,理由一是赠与协议在先、买卖合同在后;二是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这一判决,更多的是考虑社会效应和维稳的需要。


4.许女士另行起诉吴女士,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结果当然是胜诉;


5.许女士申请强制执行;


6.在民事诉讼的同时,铭心陪许女士去区公安局的经侦大队报案,提出吴涉嫌合同诈骗罪。但鉴于房子确实在吴名下,公安对民刑界线把关严格,故没有立案。



2


在多次接触过程中,铭心了解到许女士的不幸。许女士虽已四十多岁,仍是风韵犹存,五官明媚,看得出来,年轻时是一位大美女。她告诉铭心,自己没有读太多书,二十出头就结了婚,生下一儿一女,几年后丈夫离家出走。她独自到广东打拼经商,起早贪黑、缩衣节食,把儿女拉扯大。为了有稳定的落脚之处,让儿女不再跟着她东奔西跑,她拿出多年攒下的血汗钱买房。万万没想到,钱掉到水里,房子也化成泡影。



许女士悲愤莫名:吴才刚刚收了我的二十万,怎么可能就吐不出来了呢?哪怕是还给我一部分也好啊!她根本就是和她前夫勾结来骗钱的!


吴女士是否有这样的主观恶性,站在证据的角度,铭心无法得出肯定的答案。但是从情理和逻辑上,不排除这样的可能。吴女士是个行走江湖多年的大姐大,颇有城府和手腕,皮厚、心黑是这类人的共同特征。


两年多后,该区法院执行局查到吴女士名下一万多元的银行存款,划扣给许女士了。以后呢?就没有以后了。


铭心对法院将房子判给吴女士的子女持保留意见,她认为房子应该判给许女士,主要理由有下列四点:

第一、许作为买方,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主客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善意第三人,本案的过错方是吴许通过正规的房产中介公司介绍,购买吴的房屋,审核了吴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原件,实地察看了房屋。到房管局查册显示房屋的产权人是吴,且没有查封抵押等任何交易障碍,在此期间也没有人对房屋提出主张。于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许支付了定金和首期款。


许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吴和前夫的协议,客观上也尽到了审查和付款义务。相反,吴没有向许披露该房屋的真实情况,她要么是和前夫唱双簧、自导自演,要么就是在得知前夫要起诉自己之后匆忙卖房,嫁祸于人。无论是哪种情况,吴在主观上都是恶意的,她承诺将房屋过户给子女在先,又将房屋对外出售,属于“一屋二卖”,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子女及许造成的损失。


第二、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履行程度高,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应继续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是许和吴协商一致自愿签署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房管部门已受理过户申请,并出具回执,代表着该房屋买卖交易得到了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房屋买卖中,许已经支付了定金、首期款,取得受理回执,只待数日,支付尾款,领取新的房产证。合同已履行程度如此高,不应轻易去推翻,否则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对买方有失公平。


第三、本案中吴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意思表示并不确定,且可以撤销。吴和前夫的离婚协议是如此约定的:“将房屋通过买卖或赠与的方式过户给子女”。“买卖或赠与”,是二者择一,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不确定,究竟是通过何种方式将房屋过户给子女,吴和前夫没有达成合意。且吴在庭上再三表示,因为前夫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的一些附加条件,加上她的经济状况恶化,不愿也无力履行赠与,她希望将房屋出售给许。故即使赠与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95条,吴也可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不过,吴根本没有举证去推翻赠与,她很可能心怀鬼胎,只是嘴上说给许听。


第四、吴子女的利益可得到有效救济,铭心提出,在法院的监管下,许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吴的子女,这样许拿到房子,吴的子女也有经济上的保障。这是一种解决实际问题、取得双赢的灵活思路。可惜,法院没有采纳。


法院将房子判给吴的子女,是基于“赠与在先”、“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两点。角度不同,都有各自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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