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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鸣捷:《民法典》第445条(应收账款质权)评注|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09-25 18: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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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清华法学》2024年第5期。


【作者简介】李鸣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全文共15299字,阅读时间39分钟。

【摘要】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要件为处分行为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出质人有处分权、应收账款具有特定性与可处分性、办理出质登记。违反“出质后不得转让”规定的法律后果仅波及债法层面,出质人可能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转让行为效力不受影响。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法律性质是准法律行为,通知发出主体可为质权人,但需表明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模式采对抗主义,通知不得由登记替代。现实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主要方式为向债务人收取;将来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以就账户内款项主张权利为首选,以变价将来应收账款为备选。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 出质登记 通知 担保权益延伸

一、

规范定位

(一)规范目的

本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要件、出质后再转让的限制及法律效果。本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是妥善保护质权人、出质人与第三人利益,由此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权公示方式(登记)与设立模式(登记生效主义)。本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是保护质权人,防止出质人擅自转让应收账款损及质权实现。鉴于权利质押非如动产质押般留置出质人特定财产以对其施压,故通过设置应收账款出质后再转让的限制,以及课予出质人转让后提前清偿或提存的义务,加强质权人于流转环节对质押财产的控制,保障其债权实现。

(二)规范史略

本条承继于《物权法》第228条。较于《物权法》,本条有两处非实质性修订。

第一,删除《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中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此种修订系基于法典体系性考量,因为根据《民法典》第446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权规定,而后者已就质押合同设以要式性要求(《民法典》第427条第1款)。

第二,删除《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中“信贷征信机构”这一具体登记机关的规定。此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为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统一登记制度的构建预留空间。2020年底,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即登记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三)规范性质

1.《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

本款是关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要件的规定,属强制性规范。本款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属辅助规范。

2.《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

(1)任意性规范

关于本款性质,存在效力性强制规范说、管理性强制规范说与任意性规范说三种见解。任意性规范说较为可取。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并非必然指向强制性规定,本款第1句设有“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之但书,此彰显本款任意性规范属性。

(2)主要规范与防御规范

本款第1句主文是应收账款出质后再转让的限制,属防御规范(抗辩规范);本款第1句但书是对主文部分适用范围的限制,属防御规范的防御规范(反抗辩规范)。本款第2句是主要规范,旨在赋予质权人于出质人转让设质应收账款场合,就价款主张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的权利。

 (四)体系关联

1.与《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的关联

《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客体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基于体系解释,本条第1款中“应收账款”应涵括上述两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者指出,现实应收账款指有基础关系的应收账款,将来应收账款指无基础关系的应收账款。

 2.与《民法典》第414条、第768条的关联

本条第1款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应收账款质权具备登记能力。体系上,根据《民法典》第414条,可登记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为“登记优先—比例清偿”。遵循此理,《民法典》第768条、《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设计了应收账款上竞存权利(质押、保理和让与)的顺位规则,即“登记优先—通知其次—比例清偿”。应收账款质权人可藉由登记取得竞存权利之上的优先顺位。

二、

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要件

(一)处分行为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应收账款出质是处分行为。因出质以双方行为为之,故须有处分行为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因本条项下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特别生效要件,故此种质押合同中合意有二:一是于应收账款上设立质押负担,二是办理出质登记。

 (二)出质人有处分权

1.现实应收账款出质中的处分权问题

应收账款出质是处分行为,出质人须对应收账款享有处分权。若应收账款为连带债权,则任一连带债权人均无权擅自处分;唯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始具处分权限。若债权人陷入破产程序,则其失去对应收账款的处分权限;非经破产管理人追认,此种处分不生效力。此外,实务中存在以被查封、扣押或冻结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况,此时应类推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第2款,若质权人请求行使质权时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已解除,则质权人可就此主张优先受偿。

在应收账款多重处分(如让与后再出质)场合,在后的出质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对此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见解。否定说较为可取。应收账款有别于普通债权,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其多重处分的顺位系因循《民法典》第768条担保逻辑展开。在对抗主义框架下,法律为保护第三人而拟制未登记者视同未取得权利,此际处分人仍对应收账款享有权利。

在虚构应收账款场合,债务人可能需承担表见责任。代表性观点认为,表见责任之成立要求责任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相对人对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据此,结合实践中两类案型分别检讨:

第一,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1款)。此际因债务人具有高度可归责性(故意诈害)而可降低对质权人的注意要求;参照《民法典》第763条,除非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系虚构”明知,表见责任成立。

第二,债务人未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2款)。此际表见责任成立需满足两要件:第一,债务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譬如,债务人虽未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但其与出质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第二,质权人对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合理信赖”要求质权人须尽注意义务,就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审查。关于审查程度,主要存在形式审查说、实质审查说与具体程序导向说三种见解。具体程序导向说较为可取。一则,仅形式审查无法应对真实性之判定,而全面的实质审查又会课予质权人过重负担。二则,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界限不明,徒增滋扰。从实务角度看,法院在采信应收账款担保权人已履行审查义务时,通常是基于其已采取下列措施的事实:从应收账款出发,追查至相关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不妨以此为参照,作为质权人就应收账款真实性已履行审查义务的判定依据。

2.将来应收账款出质中的处分权问题

将来应收账款出质属将来债权处分。关于将来债权处分的法律构造,存在四种见解:一是新型财产处分说,该说认为,将来债权是一种与物权、现实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形态,将来债权处分是对这一新型财产的现实处分。二是无权处分说,该说认为,将来债权处分性质上与无权处分相似。三是附条件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将来债权处分是以处分人取得债权为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四是预先处分说,该说认为,将来债权处分是对将来确实取得债权的预先处分。本文支持预先处分说。首先,新型财产处分说将将来债权视为一项现实财产权,无视“将来债权尚未产生,处分人不享有处分权”这一基本事实,存在过分拟制之嫌。其次,债权的无权处分主要指处分他人债权且欠缺处分权限,而将来应收账款出质系处分无基础之债权,此未必属“他人债权”。再次,作为法律行为附款的条件不包括法定条件,而处分权限适格解释上属法定条件。并且,将来债权出质的债法基础是一项以未来给付为内容的现实合同,附条件法律行为说不符合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最后,预先处分说准确揭示了将来债权处分的实质(处分权限缺位下的预先处分),较为可取。

将来应收账款出质中处分行为与处分效果相分离,在出质人取得应收账款时,如满足其余要件,将来应收账款出质能够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第一,自动取得效果。盖因自动取得效果最符合质押关系当事人的交易预期。第二,间接取得效果。盖因应收账款系产生于基础合同,从逻辑上讲,自应由作为基础合同当事人的出质人先行取得,而后基于出质合意由质权人取得(质权)。第三,即时取得效果。对此学界存在争议:观点一认为,将来债权处分具有溯及力,处分效果可溯及至处分合意达成时(溯及合意取得说);观点二认为,将来债权处分具有溯及力,处分效果可溯及至登记时(溯及登记取得说);观点三认为,将来债权处分不具有溯及效力,应适用即时取得(即时取得说)。即时取得说较为可取。一则,即时取得说符合财产处分原理。处分效果以处分权限适格为要件,该要件唯有处分人取得债权时方可满足。二则,溯及取得并非处分关系当事人所追求之效果,欠缺合意基础。三则,溯及合意取得说旨在避免于处分人破产场合其嗣后取得债权落入破产财产,进而导致相对人权利主张落空;但将来应收账款质权人可藉由登记预先固定顺位并主张别除权,无需诉诸溯及合意取得说保护。四则,顺位固定可预先作出,无需诉诸溯及登记取得说之拟制。

 (三)应收账款具有特定性与可处分性

1.特定性

客体特定针对的是某财产是否区别于处分人的其他财产。由此,现实应收账款符合特定性要求,盖因其金额与账期均已由基础合同明晰,可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区分。

将来应收账款因基础关系阙如致特定性存疑,在曾经很长一段时期内其能否作为处分客体备受争议。我国审判实务对此一度持否定立场。然而随着债权融资需求井喷式迸发,此种观点已然对融资构成窒碍。学理及实务对前述否定立场展开反思,逐步降低严苛标准,将“特定”缓和为“可特定”。对将来应收账款特定性的判断可推迟至该权利实际产生时,只要于其产生之际可被识别为被此前融资合同所涉及。

就特定性的落实而言,有学者主张通过动态系统方式对将来应收账款的发生原因、发生可能性、期限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应采合理识别标准。一方面,方法层面动态体系论虽以灵活著称,然该特征之反面则是恣意性与不确定性,其作用可能被高估。论者所提诸要素中,除“产生期间”外其余皆无定准,这可能加剧实务认定难度,甚至会不当窒碍我国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为担保合同中就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设以“合理识别”标准,此种标准指向描述财产是否区别于处分人其他财产的问题,与特定性内涵契合。

关于合理识别标准下概括描述的底线要素,存在两种见解:一是认为仅包括类型,二是认为包括类型与数量。后者较为可取。体系上,《民法典》第427条规定质押合同需描述质押财产的名称与数量,《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亦规定动态质押场合三方协议中需明确质押财产的名称与数量;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条,标的和数量是合同成立的底线要求。如此,“全部应收账款”“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之类描述均满足概括描述充分性的要求。

从实践情况看,合理识别标准于数量层面之界定因素呈多元化,包括但不限于:第一,产生期间。如“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收账款”。第二,债务人身份。如对三位特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第三,特定业务。如“对其下游所有销售客户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第四,产生应收账款的设备。如“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

 2.可处分性

在可处分性判断上,应收账款质押可准用让与规定(《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后者但书就可让与债权设置了三项除外情形,即“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此系从反面为应收账款担保客体之适格划定藩篱。

应收账款非属“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情形。学理上,依性质不得转让之债权涵括三类:一是高度人身性债权,二是从属性债权,三是依债务关系性质、为保护债务人向特定债权人给付之信赖的债权。据此检讨:首先,应收账款非如高度人身性债权依附于特定债权人之受领,主体变动不改变给付的经济意义。其次,应收账款亦非从权利或与基础关系至为紧密乃至不可分离。最后,尽管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确实可能涉及信赖因素,但应收账款质押后出质人并未退出基础关系,而仍须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交付货物、提供劳务或服务等义务,合同中可能存在的信赖因素(如债务人因信赖相对人资质而订立合同)并未因出质行为而生变化。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无碍于应收账款出质。盖因应收账款是金钱债权,依《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第2句可得前述结论。参与立法人士指出,较于转让对债务人可能造成的影响,金钱债权的流通价值更显重要,故受让人即使为恶意,亦能取得债权,债务人不得对其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系不完全条文,须参引其他法律后方可明确其适用范围。我国法律层面主要为本条第2款第1句前段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此并非否认应收账款的可让与性。盖因“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多基于特定社会政策(如保护社会弱势群体)考量,而“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并无此种立法上的价值判断。

 (四)办理出质登记

1.登记主体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奉行单方申请主义,由质权人办理登记。质权人可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此际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构成代理的,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七章(代理)的相关规定。代理场合授权行为如何作出?解释上存在两种方案:一是参照不动产登记,要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于登记机构现场共同签订授权委托书或就其办理公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然资源部令第14号)第12条第3款];二是无需拘泥于前述程式,由质权人直接向代理人出具授权书亦可。后者较为可取。不动产登记场合设以严苛要求系为保障其登记公信力所需,但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第4条第1款,征信中心对于登记内容不作实质审查,登记不具公信力,故为登记便利不应作此限制。

2.登记内容

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担保财产描述应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9条)。

文义上,担保登记与担保合同中就担保财产的描述均采合理识别标准。二者关系如何?存在统合说与区分说两种见解:前者认为应统合把握;后者认为应区分为“可能性合理识别”(担保登记)与“确定性合理识别”(担保合同),出于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考虑,担保登记场合要求较低。本文赞成统合说。一方面,统合说下参照担保合同中合理描述标准,诸如“所有应收账款”的概括描述业已充分,当事人间秘密利益保护已足。既然文义层面采统合立场,“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另一方面,区分说有效运行的前提是课予担保权人回复问询的义务,但我国现行法无此制度供给。面对“应收账款”登记描述,第三人心生困惑却无法及时、准确了解详情,可能增加交易成本,窒碍融资。

3.登记效力

(1)设权效力

依本条第1款,登记具有设权效力。关于此种效力所涉范围,实务中曾有两种见解:一是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既采登记生效主义,设权效力自可及于外部第三人;二是认为设权效力仅体现于对内层面,外部第三人不得仅以应收账款质押已办理登记而对其真实性产生信赖。《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2款采纳后者,较为可取。目前征信中心对登记内容不作实质审查,登记真实性仅由当事人自行负责。从外部视角看,登记仅可表明标的物之上可能(而非确定)存在担保权,质押登记不具设权效力。从实践现状看,司法实务中“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后续被证实系虚构”的情况并不鲜见。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已成,后查明基础买卖系采“先付款、后供货”的预售模式,并无所谓应收账款。又如应收账款质押已办理登记,后查明应收账款早已因债务人清偿而消灭。

登记错误是否导致质权未设立?此需分情形讨论:第一,出质人描述错误。此际第三人无法“按人找物”,登记的公示功能无法实现,质权自然无法设立。第二,应收账款具体信息描述错误。代表性观点认为,此际以“是否严重误导第三人”为标准。若是(如应收账款编号登记错误导致无法识别),则质权未设立。若否,则不宜否认其设权效力,盖因实务中登记错误可诉诸纠错机制,如后续变更登记,则未变更部分仍为初始登记效力所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13条第2款)。

登记期限届满未办理展期,是否会导致质权消灭?实务中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见解。肯定说较为可取。首先,应收账款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期限届满未展期意味着登记不复存在,质权因登记缺失而失效,“应收账款质权仍然有效,只是登记系统中不再记载”之辞自相矛盾。其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奉行单方申请主义,质权人在可自主申请展期情况下怠于办理,其利益保护的正当性存疑,解释上可适用《民法典》第393条第3项,认为其以行为放弃质权致质权消灭。最后,否定说下质权人可藉由补办登记续享在先顺位,此举严重危害第三人交易安全,与“消除隐形担保”立法初衷相悖。

未办理出质登记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实务中见解纷呈:一是认为质权仍可设立,但因登记阙如对其他第三人不生效力。二是认为质权未设立,但此时发生法律行为转换,债权人可请求出质人承担以质押财产价值为限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三是认为质权未设立,但债权人可基于负担行为意义上的质押合同就质押财产主张变价清偿,只是未经登记无法排斥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标的财产。本文赞成见解三。见解一错将应收账款质押套用登记对抗原理,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见解二错采法律行为转换构造:一则,法律行为转换通常针对无效法律行为,但登记阙如并非终局性地宣告应收账款出质行为无效。二则,法律行为转换下替代行为所生效果不得逾出原行为,但转换后出质人所承担责任由物上担保责任变为保证责任,其据以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扩大(由原先的特定财产扩张至一切可执行财产),责任可能加重。见解三契合质押关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较好地衡平外部第三人利益,最为可取。

(2)警示效力

此种效力的运行机理是:通过登记簿上就担保财产的合理描述,使得交易第三人可直接锁定可能存在担保负担的财产,以便后续更有针对性地调查核实。警示体现于两方面:第一,积极警示。即消除隐形担保,警告潜在交易者某物之上可能附着担保利益,继续设立担保将蒙受顺位风险。第二,消极警示。即倘登记簿未反馈某物之上存在担保负担,则潜在交易者不必再就“该物之上有无担保负担”调查核实,新设担保时即享有顺位优势。

 4.登记错误的救济

单方申请主义下,登记由担保权人自主完成,极易损及担保人利益。就登记内容的纠错,《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18~21条赋予了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担保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自主办理异议登记的权利。

关于变更登记后担保权人的顺位安排,解释上存在两种方案:一是完全覆盖初始登记,顺位厘定以变更登记时点为准;二是区分具体内容,与初始登记内容相同者保留其顺位,新增者以变更登记时点为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13条第2款采后者,较为可取。从现行登记实务看,变更登记完成后系统中会同时保留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记录,且二者搭配出现,第三人查询时一目了然,不会显著增加交易成本。而前者方案过于武断,可能导致担保权人蒙受顺位不利(即使变更前后部分担保财产相同),进而削弱其办理变更登记动因,损及纠错功能实现。

异议登记具有何种效力?参与立法人士认为,不动产登记中的异议登记效力为阻却登记公信力与权利推定力。而应收账款质押场合无此效力,盖因其登记本身即无公信力与权利推定力,遑论阻却此种效力。应收账款质押异议登记功能上系为申请者提供临时性救济:申请者须于特定期限(办理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起诉或提起仲裁。判决或仲裁裁决支持申请人诉求的,征信中心撤销相关登记;逾期未起诉或提起仲裁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文义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18条第1款要求异议登记以“要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为前提。但本文认为,异议登记的作出无需履行此种前置程序。规范目的上,异议登记旨在为申请人提供临时、紧迫性救济,设以前置程序与此理念不合。体系层面,《民法典》220条文义上亦似认为“请求更正登记”是不动产异议登记的前置程序,但参与立法人士于释义文献中未对此阐释;相反,其强调“更正……可能较为费时,……申请更正……争议一时难以化解,法律有必要建立异议登记制度”。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审判实务普遍肯认应收账款质押异议登记可径行作出,无需履行前置程序。

三、

应收账款出质后再转让

(一)应收账款出质后再转让的限制

根据本条第2款第1句,非经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此处同意包括事前同意与事后同意:前者如质权人与受让人同一,或当事人于质押合同中事先约定应收账款出质后可转让;后者如出质人事后将设质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质权人,质权人对此表示同意。

违反“出质后不得转让”规定有何后果?实务中见解纷呈:一是认为因此种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将致转让行为无效;二是认为此种规定系对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违反将致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三是认为违反此种规定仅波及债法层面,出质人可能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但转让行为效力不受影响。见解三较为可取。一则,已如前述,本款系任意性规范,违反不导致效力性强制规范定性下的无效后果。二则,体系上《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既已明确“抵押财产可自由转让”之立场,否认设质应收账款转让效力难免与此龃龉。

(二)设质应收账款转让所得价款的处置

1.价款

本条第2款第2句中价款的定语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意味着价款是作为原始担保物的应收账款之收益。参与立法人士明确表示,“(价款)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表明此际发生担保权益延伸。

关于担保权益延伸路径,存在价款物上代位说、默示延伸说、合意延伸说三种见解。本文赞成合意延伸说。首先,物上代位之发生通常仅以担保物绝对灭失为前提,在转让(相对灭失)场合恐无适用空间。其次,我国尚无自动延伸默示意思的解释基础。并且,默示延伸需配置临时自动完善宽限期,即使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第416条欲图引进,宽限期内补登记的溯及力亦将滋生新的隐形担保问题,理性第三人须等待宽限期经过方可与出质人进行交易,此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最后,合意延伸说解释障碍较小,较为符合我国当下国情。

除价款外,亦应承认其他类型收益。商业实践中应收账款转让所得形式呈多元化;如在应收账款系出质人从他方受让场合,因此前转让合同被解除,应收账款复归于前让与人,出质人取得法定清算债权之收益。鉴于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理,应承认除价款外的其他类型收益。不过,基于担保权人设定担保的交易成本与第三人获取信息便利度间的权衡,合意延伸路径下,除非收益能被原初登记的担保财产类型所涵括,概括约定“担保权覆盖担保财产收益”的效果仅得使原始担保权的顺位效力延伸至价款、应收账款这类收益之上。

2.价款的处置

关于本条第2款第2句适用范围,解释上存在两种方案:一是认为仅适用于“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转让”情形;二是认为不论设质应收账款转让是否经质权人同意,均可适用。后者较为可取。文义上,本条第2款第2句未设适用范围限制。利益衡量上,在未经同意转让应收账款场合,较于已经同意转让情形,质权人利益保护更显必要,方案一于此轻重失衡。

(1)提前清偿债务

提前清偿债务,意味着出质人丧失期限利益,清偿后质权消灭。出质人非为主债务人的,其以价款清偿主债务,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出质人代为清偿后,可于已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第524条);在共同担保场合,可依《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第2款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

(2)提存

本条第2款第2句中“提存”指担保提存。出质人可自行向提存机构提存价款,亦可与质权人协商或应质权人的要求[《提存公证规则》(司法部令第38号)第6条第1款]提存价款。提存后质权延续于提存价款上,质权人就提存价款享有的优先顺位,以原质权顺位为据。

若收益为价款以外的其他类型,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兜底项,只要标的物适宜提存,皆可办理担保提存。若收益不适宜提存(如鲜活易腐物),根据《民法典》第570条第2款、《提存公证规则》第14条第5款,出质人可拍卖、变卖收益后提存其价款。

四、

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一)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形式要素

1.通知的法律性质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法律性质,学界暂无讨论;参考与之类似的债权让与通知,主要存在准法律行为说、事实行为说与单方法律行为说三种见解。应收账款质押通知采准法律行为说较为可取。一则,法律构造上,应收账款质权设立非以通知为要件,事实行为说、单方法律行为说与之扞格。二则,债权让与通知系准法律行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可参鉴之。

作为准法律行为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其生效、解释等问题,可准用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规定。就其撤销而言,为保护质权人利益,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以“经质权人同意”为要件)。

 2.通知发出主体

除出质人外,亦宜肯认质权人作为发出质权设立通知主体的适格性。首先,此举助益于实现各方利益的衡平:对质权人而言,向债务人发出质权设立通知系其保全质权的重要手段。对出质人而言,由质权人通知对其并无不利,反而可为其节约交易成本。对债务人而言,因质权人通知时须提供足以令其对设质事实产生合理信赖的佐证,故并无负担增加之虞。其次,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新近裁判普遍肯认质权人适格通知主体的地位。方法论上,《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者在释义文献中已提出漏洞填补方案: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具有密切联系,在通知问题上前者可准用后者规定(《民法典》第764条),质权人亦可发出质权设立通知。如此,便需廓清《民法典》第764条中“必要凭证”的外延。

就必要凭证的范围而言,主要存在两种见解:一是认为,必要凭证即证实质押关系的凭据,如质押合同原件;二是认为,必要凭证须为生效法律文书或公证文书。后者较为可取。盖因两类文书的伪造制裁手段极为严苛,不论是从诉讼法意义上抑或是从普通社会观念考察,其公信力与可信度均普遍较高;并且,基于质押合同出质人负有应质权人请求而同意公证的义务,此种方案具有可行性。反观前者,因质押合同具有相对性,所谓合同原件仍具较高伪造风险;除非对其真伪加以审慎验证,债务人难以对之产生合理信赖,此无疑显著增加债务人负担,诚不足取。

3.通知方式

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既为准法律行为,自可准用法律行为规定(《民法典》第135条),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作出。需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

第一,公告可否作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方式?对此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见解。否定说较为可取。通知制度旨在保护债务人,而公告通知事实上课予了债务人实时关注报刊媒体的义务,此明显恶化债务人处境。

第二,诉讼可否作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方式?对此学界暂无讨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8条第2款肯认了债权让与场合诉讼通知的适格性;应收账款质押可准用之。

(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展开

1.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模式:对抗而非生效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模式,《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虽对此未予明确,但起草者指出应准用让与场合对债务人效力规范,即“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学理层面,就“质押或让与通知对债务人效力”这一问题,存在生效主义说与对抗主义说两种见解。对抗主义说较为可取。一方面,此说助益于实现各方利益的衡平:对债务人而言,其于接到通知之前可自由选择出质行为对其是否生效,拥有更大的灵活度与自治空间。对质权人而言,其可能藉此更早地获得清偿。对出质人而言,倘债务人于接到通知之前基于自身判断向质权人清偿,后被证明为错误给付,则债务人仍负有向出质人履行之义务,出质人利益并无受损之虞。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我国较为早先的司法裁判倾向于严格遵循条文字义,在通知对债务人效力问题上采生效主义,该立场因过于教条且与债务人保护之目标相悖而为我国民法学界诟病。新近裁判对《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倾向于作通知对抗主义解读,不因通知缺失而否定已知情债务人对受让人清偿之效力。

需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因我国法上应收账款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质权设立必然伴随登记,那么对债务人效力层面登记可否取代通知?对此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见解。否定说较为可取。首先,从债务人保护角度看,倘认为在对债务人效力问题上登记具有与通知相同之效果,则无异于课予债务人实时关注登记信息的繁重义务;应收账款出质未经债务人同意即可实施,自不可因此而恶化债务人处境。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为促进债权流通便利,赋予登记知会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亦无法藉由登记内容准确获取关涉担保的真实信息。最后,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新近裁判对于“在对债务人效力上质押登记可替代通知”多持否定立场。

2.应收账款质权设立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质权设立通知是令作为基础关系主体的债务人,受质押法律关系约束的“制度绳索”。通知到达将产生三项法效果:第一,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发生“冻结”。一方面,通知具有剥夺出质人对该债权清偿受领权限之机能。债务人接到设质通知后便受此约束,其对出质人的清偿将不再产生债务消灭效果。另一方面,债务人后续清偿通常需待进一步指示(如质权实现通知)。质权实现具有或然性,倘主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则质权基于从属性亦消灭,债务人仍应向出质人履行。第二,债务人抗辩与抵销权延续。基于债权同一性理论与债务人保护考量,通知到达后,债务人可向质权人主张其对出质人的抗辩与抵销权,具体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8条、第549条。第三,基础合同协商变更或终止受限。就基础交易本身而言,依意思自治原理,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或终止合同并无不可;但在应收账款质押场合,质权人利益的实现端赖于债务人履行。因此通知到达后,债务人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受限,此际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65条。

需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债务人尚未接到质权设立通知,但已通过其他途径知悉质押事实,债务人向出质人的履行是否有效?学界暂无讨论;参考与之类似的债权让与通知,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见解。应收账款质押场合采肯定说较为可取。首先,规范目的上,通知制度旨在保护债务人,而否定说易使债务人陷入两难窘境。假设债务人在接到通知之前已知晓应收账款出质事实,但毕竟质押合同具有相对性,债务人无法确信合同是否一定生效,亦无调查权限。此际债务人若向出质人履行,则可能因事先知情致该履行不生免责效力;若向质权人履行,则可能因错误给付而需向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否定说意味着债务人主观状况将被纳入对其清偿行为效力判断的考量因素之中,此将增加司法认定难度;相形之下,肯定说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相对确定的标尺。

3.应收账款质权实现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如果说质权设立通知旨在“冻结”债务人清偿行为,那么质权实现通知就是“解冻”并促成质权真正实现的“临门一脚”。通知到达将产生两项法效果:第一,指示清偿对象确定变更为质权人。通知到达后债务人已向质权人履行,但嗣后发现质押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此前履行是否有效?对此学界暂无讨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第1款肯认了表见让与效力;应收账款质押场合可准用之。第二,已起算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收账款质权实现通知内含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意思;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此种通知可中断已起算的诉讼时效。

五、

应收账款质权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446条,应收账款质权实现可适用《民法典》第436条第2款、第3款(动产质权实现)。但在实现方式上,应收账款质权存在特殊之处。

 (一)现实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

现实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向债务人收取,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2款已予肯认。根据应收账款与主债权到期(含已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下同)时间先后,区分三种案型讨论。

案型一为:应收账款到期,主债权未到期。我国制定法层面付之阙如;参考域外做法,可能存在三种方案:一是债务人向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给付、提存或交付法院选任的保管人(《德国民法典》第1281条)。二是债务人须经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同意后始可向另一方给付,未获同意时应提存(《瑞士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三是债务人向质权人履行,但质权人须将所收取给付以担保名义保全于独立账户(《法国民法典》第2364条第2款)或提存(《巴西民法典》第1455条、《日本民法典》第366条第3款);主债权到期若未获清偿,则径行以之受偿并负清算义务,反之则应予返还。

本文赞成方案三。首先,方案一中“交付法院选任的保管人”于我国无实证法依据。其次,方案二中提存的前置程序涵括两类情形:一是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履行,二是经出质人同意向质权人履行。前者意味着质权人自愿放弃对质押财产的控制,不合常理;后者意味着出质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概率较低。以此作为前置程序几无实益,反倒课予债务人征询同意之义务,得不偿失。最后,方案三的优势在于:一则,符合质押本旨。置于独立账户或提存,小异大同,均强调对质押财产的实际控制。二则,衡平各方利益:对债务人而言,届期清偿可避免承受无法摆脱债务的不利影响。对质权人而言,质押客体由债权转换为账户或提存款,质权实现的确定性更高。对出质人而言,质权人将收取款项置于独立账户或提存符合其设定质押时的利益预期。三则,具有较优实践基础。从新近裁判看,将质权实现前的债务人履行通过专户或提存固定已于我国实务中广泛应用。

案型二为:主债权到期,应收账款未到期。有学者认为,此际质权人可请求出质人让与出质债权,待出质债权届期后向债务人收取。较为可取。法律构造上,债权质押本就与债权让与担保极为近似。质权人受让应收账款后身份更迭为让与担保权人,就作为担保物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负担清算义务,这完全符合当事人订立质押合同时的利益预期。

案型三为:主债权与应收账款均已到期。实务中有见解认为,此际债务人应向质权人给付,质权人负有清算义务。较为可取。应收账款既已到期,由质权人直接向债务人收取最契合交易目的。况且,金钱债权可分,质权人可径行就主债权未获清偿部分主张,清算便利。

在以向债务人收取实现质权场合,质权人既可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亦可参照适用督促程序,通过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方式实现质权。

现实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可否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否定立场,理由是“应收账款是对人权”;其法官亦曾撰文补强说理:应收账款本就是金钱债权,变价后再行清偿未免迂回,徒增成本。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保留变价作为现实应收账款质权的备选实现方式较为可取。应收账款虽因系债权而具对人性,但其财产属性更为显著。应收账款价值取决于账面数额、债务人资信等因素。倘应收账款濒于坏账,较于向债务人收取“颗粒无收”,变价(即使成交价格较低)至少可促成质权于一定程度实现。从审判实务看,新近裁判对于“现实应收账款质权实现采变价方式”所持立场多为“无需”(而非“不得”)。《民法典》第446条及第436条第2款、第3款下,应收账款质权实现完全可采变价方式;为尊重质权人意思自治,不宜否定此种实现进路的可选择性。

(二)将来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

在将来应收账款出质场合,当事人通常会为应收账款设立账户用于归集不特定现金流。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将来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为:就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并以变价将来应收账款作为备选。

 1.就账户内款项主张权利

此种场合发生担保权益延伸。一则,就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意味着此际存在账户质权。二则,账户内款项是将来应收账款的收益。账户内款项是将来应收账款不断实现的产物,二者构成价值转换关系。

就担保权益延伸路径而言,可通过组合设定“将来应收账款质押+账户质押”合意延伸。实务中在以账户固定将来应收账款收益场合,出质人通常会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之际,与质权人亦订立账户质押(监管)合同。

2.变价将来应收账款

此种场合应准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需注意的是,若将来应收账款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此际因变价将致经营者主体更易进而影响公益,故此过程应由政府介入,通过招标、谈判等市场竞争机制遴选受让人,不得擅自转让。

六、

证明责任

质权人的证明责任为:需举证证明其享有质权。第一,存在于应收账款上设立质押负担的处分合意。需提交双方就质押达成意思表示合致的凭证,如书面合同。第二,已办理出质登记。需提交已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或展期变更登记)的凭证。第三,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如取得债务人关于应收账款数量、金额无误的确认回执,又如已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及相关原始凭证(订购单、出库单、销售发票等)进行审查;仅举证“已办理出质登记”不足以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第四,存在有效的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

债务人可就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消灭提出抗辩。就前者而言,若债务人此前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则除非债务人能举证证明“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不存在系明知”,否则不得提出抗辩。就后者而言,债务人需举证证明:第一,应收账款已消灭。第二,在向出质人履行前未接到质权设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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