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裁判依据
股东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的时候,不得利用其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全面梳理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裁判依据,供读者收藏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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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节录)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节录)
第九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节录)
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2017年4月24日 国办发〔2017〕36号)(节录)
3.出资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有关监管内容应依法纳入公司章程。按照以管资本为主的要求,出资人机构要转变工作职能、改进工作方式,加强公司章程管理,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研究提出出资人机构审批事项清单,建立对董事会重大决策的合规性审查机制,制定监事会建设、责任追究等具体措施,适时制定国有资本优先股和国家特殊管理股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2005年10月19日 国发〔2005〕34号)(节录)
(八)切实维护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上市公司必须做到机构独立、业务独立,与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方面全面分开。控股股东要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侵犯上市公司享有的由全体股东出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权,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程序,插手上市公司内部管理,干预上市公司经营决策,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严禁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向上市公司借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代偿债务、代垫款项等各种名目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对已经侵占的资金,控股股东尤其是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现金清偿、红利抵债、以股抵债、以资抵债等方式,加快偿还速度,务必在2006年底前偿还完毕。
(十一)坚决遏制违规对外担保。上市公司要根据有关法规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严格执行对外担保审议程序。上市公司任何人员不得违背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以上市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上市公司要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已形成的违规担保、连环担保风险。
(二十)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有关方面要督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加快偿还侵占上市公司的资金,国有控股股东限期内未偿清或出现新增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问题的,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非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限期内未偿清或出现新增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问题的,有关部门对其融资活动应依法进行必要的限制。要依法查处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利益、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加大对侵犯上市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力度,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2〕6号)(节录)
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 部门规章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4月18日起施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4号)(节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
消费金融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四)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干预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管理,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消费金融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2号)(节录)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依法行使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权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二)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
(三)在资产管理等业务活动中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投资者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隐瞒提供或虚假提供关联方信息;
(五)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进行不当交易,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利用管理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股东地位损害投资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10月30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1号)(节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挂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指使挂牌公司不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不得要求挂牌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2号)(节录)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2021年3月18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3号)(节录)
第四条第一款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股权锁定期满后,证券公司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所持该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的50%。
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证券公司的利益,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上市证券公司以及在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证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节录)
第十三条第二款
股东质押所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权的,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权的控制。持有独立基金销售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比例不得超过所持该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权比例的50%。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3月20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节录)
第七条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提交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回避表决。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3月20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节录)
第七条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节录)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信托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信托当事人、信托公司、其他股东等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6月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节录)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督促期货公司完善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6月29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节录)
第四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要求和合同约定,派员参加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议修订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明确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督促持股企业持续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依法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制止损害股东权益行为。当持股企业因管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导致或可能导致持股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5号)(节录)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对保险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控股股东的规定。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对其控股保险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保险公司股东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移股权。
保险公司股东质押股权时,不得与质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被质押的保险公司股权归债权人所有,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关联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采取股权收益权转让等其他方式转移保险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1月5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节录)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节录)
第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善意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有效监督,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不得利用控制权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建立独立、完善、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保险公司的独立运作,不得对保险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行使职权进行不正当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九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指使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维护保险公司财务和资产独立,不得对保险公司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进行非法干预,不得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占用保险公司资金。
◇ 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提升监管质效的指导意见》(2024年4月29日 金规〔2024〕7号)(节录)
(七)强化股东股权管理。企业集团应当正确认识财务公司功能定位,维护财务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建立科学的经营考评机制。严禁企业集团滥用股东权利,越权干预财务公司经营管理,违规挪用财务公司资金,操纵财务公司追求短期利益、违规开展不当融资,委托或变相委托他人持有或管理财务公司股权、违规进行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等行为。
《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6月23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节录)
第三条第一项
国有企业参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规范开展参股经营投资,加强合法合规性审查,有效行使股东权利,依法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2021年9月30日起施行 中国银保监会银保监发〔2021〕43号)(节录)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职尽责,合法、有效参与公司治理,严禁滥用股东权利。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的独立运作,严禁违规通过下列方式对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一)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设置前置批准程序;
(二)干预银行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或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
(三)干预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评价;
(四)干预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决策程序;
(五)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财务、会计活动;
(六)向银行保险机构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
(七)要求银行机构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要求保险机构开展特定保险业务或者资金运用;
(九)以其他形式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独立经营。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认真学习和执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政策,严格自我约束,践行诚信原则,善意行使大股东权利,不得利用大股东地位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鼓励支持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就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宜开展正当沟通协商,协调配合中小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或质询权等法定权利。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关注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有关情况,发现存在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应及时通报银行保险机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制定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
权利义务清单应当明确大股东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负面行为清单应当明确大股东不得利用股东地位开展的违规行为,以及存在违规行为时,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可能面临的监管处罚。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及时更新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充分运用公司章程,督促引导大股东严格依法依规行使股东权利,积极主动履行责任义务。
第四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银行保险机构造成损失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大股东拒不配合承担赔偿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有关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并将相关情况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2021年6月2日起施行 中国银保监会银保监发〔2021〕14号)(节录)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银行保险机构股东除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9月30日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9号)(节录)
第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忠实、勤勉、谨慎履职。
第七条第一款
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六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第六十四条
控股股东提名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干预上市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2018年4月27日 银发〔2018〕107号)(节录)
(十二)防止滥用控制权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行使股东权利,通过派出具有履职素质和能力的股东代表参与公司治理,不得直接或变相套取、挪用、挤占金融机构及其客户资金。金融机构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经营,不受不当干预。鼓励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员工对企业的不当干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银监发〔2014〕54号)(节录)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附属机构公司治理的独立性。附属机构应当在银行集团统一的政策制度框架下,通过各自的公司治理体系独立进行经营决策。
商业银行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对附属机构施加影响,迫使附属机构偏离正常的公司治理和决策机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村镇银行非现场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6月6日
银监发〔2012〕178号)(节录)
五、着力加强对主发起行履行股东职责监管,确保村镇银行独立性
村镇银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与主发起行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各级监管机构要督促主发起行按照“职责明确、程序合法、行为规范”的原则,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选派经营管理能力强、从业经验丰富的股东代表通过村镇银行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履行股东职责,不得将村镇银行作为主发起行转移人员的渠道,不得将村镇银行办成分支机构,不得越过股东代表直接干预村镇银行经营,不得越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切实保证村镇银行经营自主权,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10〕165号)(节录)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6年6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2006〕122号)(节录)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十四条
股东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转移公司资产。
第十五条
股东不得要求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担保及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十六条
股东应当直接持有公司股权,不得为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持有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
第十七条
股东应当尊重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及其业务部门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下属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投资、研究、交易等具体事务以及公司员工选聘等事宜。
公司除董事、监事之外的所有员工不得在股东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将与股东签署的有关技术支持、服务、合作等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公司不得签署任何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独立性的协议。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有关信息传递和信息保密的制度。
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公司员工提供基金投资、研究等方面的非公开信息和资料。
股东不得利用提供技术支持或者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将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任何人谋利,不得将此非公开信息泄漏给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条
股东应当关注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及财务状况,公司章程应当依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股东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上述行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
股东应当审慎审议、签署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按照约定认真履行义务。
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股东应当履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出现下列情形时,立即书面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
(一)名称、住所变更;
(二)所持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三)决定转让公司股权;
(四)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五)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六)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七)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严重影响公司运作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股东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其部分权利的行使作出特殊安排,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下列内容:
(一)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期限;
(二)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出质;
(三)股东以所持股权进行出质、股东所持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该股东不得行使对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将其签署的涉及股权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股东不得对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私下处置。
第二十八条
股东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地提供有关材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