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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虚构履历就一定解除劳动合同吗?

法务之家  · 公众号  ·  · 2024-06-16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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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 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 电话: 13960660269


一些劳动者在应聘时,为了增加自己的竞争力和提高应聘的成功率,总是有意或者无意地对自己的学历、工作履历、身体健康状况等进行“注水”或者夸大,甚至制造虚假的学历和工作履历。那么,这些虚构的履历被用人单位发现之后,以虚构事实为由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解除合同发生引发纠纷时,是否一定就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呢?下面通过一个具体案例予以分析说明。
这个案例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一家电商公司准备涉足化妆品业务,但因对该义务并不熟悉,于是想通过招聘具有相关从业背景的高级经理一名,并就招聘的具体条件在网上发布信息。刘某有相关从业经历,也有意跳槽,在浏览到该电商公司的招聘信息后,便投递了职位申请表。职位申请表记载的简历为: 2009 12 月至 2012 7 月担任 A 网络公司业务总监; 2012 7 月至 2016 10 月担任 B 广告公司客户总监; 2016 11 月至 2019 8 月担任 C 化妆品公司总经理。经过面试,刘某于 2020 9 22 日入职该电商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 2023 9 22 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于 2021 3 21 止。劳动合同还特别约定:不符合招聘条件的情形,包括求职中提供虚假简历或信息的,在订立合同中有欺骗、隐瞒或者其他不诚信行为等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电商公司可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入职后,刘某在项目推进上并不顺利。按刘某制定的产品运营方案执行公司非但不能实现盈利,反而产生较大的亏损。同时,刘某在日常工作沟通中也存在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问题。电商公司对刘某的工作经历产生怀疑更启动背景调查,发现刘某存在简历不实问题。根据社保缴费记录记载,刘某自 2012 年起实际工作经历与职位申请表记载并不一致,仅在 B 广告公司任职 2 个月,后陆续在营销公司、传媒公司、销售公司、文创公司、广告公司、生物科技公司任职。于是, 2021 3 16 日,电商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不认可电商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诉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请求电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电商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原告刘某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电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上海法治报》 24 6 7 B05 )。
这是劳动者一方因在订立劳动合同中不诚信,虚构工作经历,被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纠纷的典型案例。那么,是不是只要是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中有不诚实的行为,用人单位就一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呢?也不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3 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但是,也不能一律认为,凡是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张有一丁点儿不诚信的地方,用人单位就可以一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在《劳动合同法》第 8 条还规定到“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订立中的限缩性规定,就是要避免用人单位将与劳动合同以及工作岗位不相关的情况也作为了解内容,进而产生对劳动者的就业歧视以及劳动者隐私的泄露。例如,有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是否结婚、是否恋爱以及与工作无关的个人兴趣爱好等内容也要求劳动者如实说明。劳动者对此不愿意说明,就不能认为是不诚信。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中违反诚信原则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则是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的是与劳动合同以及工作岗位相关或者相匹配的条件,诸如劳动者的工作经历、学历、技术专长、身体健康状况等,如果劳动者隐瞒或者虚构的,并且用人单位在 “录用条件”或者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当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申报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则可以根据“录用条件”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文所分析案例则属于一起比较典型的劳动者申报的虚假工作经历与工作岗位相关的内容,而劳动者没有如实说明的情况。因为电商公司是想涉足化妆品业务,并想通过招聘具有相关从业背景及工作经历的高级经理一名,而且劳动者李某虚构了自己具有两年多的化妆品公司总经理的工作经历的事实,而且事后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其工作绩效不佳。公司还特别在“录用条件”中明确规定了不符合招聘条件的情形,并且将求职中提供虚假简历或信息的,在订立合同中有欺骗、隐瞒或者其他不诚信行为等情形之一的,都规定为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因而,公司在发现劳动者刘某虚假的工作经历之后,单方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该案例提醒我们,作为用人单位一方,也不是可以想知道劳动者什么情况就可以要求劳动者如实说明的,一定要和劳动合同以及工作岗位直接相关,并且也还要在录用条件或者劳动合同用予以明确规定,还要就劳动者不诚信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明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而作为劳动者一方,对于与劳动合同以及工作岗位相关的情况,劳动者必须如实说明,否则,因为没有“金刚钻”即使勉强地揽来了“瓷器活儿”,到头来也还是胜任不了,到头来落下个不诚信,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场,最终也是得不偿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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