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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提交与律师会见录音证明其系为取保作有罪供述如何认定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0-08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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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19日,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大专文化,系石嘴山市公安局民警(主任科员)。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卫星,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于当日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9月17日阅卷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孔某某(已判刑)担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为了以后有事找孔某某帮忙方便,便以拜访为由到孔某某家,送给孔某某现金2万元。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又以拜年为由送给孔某某现金3万元。

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刘某某为给其儿子在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找工作等事项,送给孔某某现金10万元。期间,孔某某承诺为被告人刘某某儿子安排工作等事项提供支持帮助。

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向孔某某要回行贿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66年6月19日,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2)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石人社发(2012)209号),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任为石嘴山市公安局主任科员。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神华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是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4)干部任免审批表、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3份(神宁人(2008)303号、神宁人(2010)239号、神宁人(2013)48号),证明2008年7月9日,神华宁煤集团推荐孔某某为石沟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10年7月30日,聘任孔某某为石沟驿煤业分公司经理;2013年1月31日,聘任孔某某为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经理,解聘其石沟驿煤业分公司经理职务。

(5)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证明2014年6月9日,孔某某妻子梁某某从其尾号2626的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5万元,当日向被告人刘某某尾号9208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尾号9208的银行账户支取15万元。

(6)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孔某某先后3次收受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承诺为刘某某儿子安排工作等事项提供支持帮助。

2.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国庆节左右的一天,刘某某说有急事要向其借15万元,其当天从大武口区一农行取款15万元,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交给刘某某。2014年6月10日,刘某某在大武口区一小区后门的洗车行将钱还给了其。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陆某某交给其15万元现金,让其交给一个姓刘的,其在大武口一家医院附近将这15万元现金交给了那个姓刘的男人。后在大武口一家洗车行,那个姓刘的男人给陆某某还了15万元钱。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硕士毕业。2013年,其接到过神华宁煤集团的面试通知,因为其不是当年毕业,没有面试成功。其父亲刘某某没有提过托人让其进神华宁煤集团工作的事。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其丈夫孔某某让其给刘某某退款15万元,其不知道孔某某是否收取了刘某某的钱,也不知道退的是什么钱。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自述材料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得知孔某某刚调到神华宁煤集团石炭井焦煤分公司担任经理,因我们多年前就认识,其就带着礼品和用报纸包着的2万元现金去拜访孔某某,并将礼品和2万元现金放到了孔某某家茶几上,说是其的一点心意,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这2万元是其从家拿的,是其和其妻子的工资。

2013年春节期间,其又带着礼品和用报纸包着的3万元现金到孔某某家给他拜年,并将礼品和3万元现金放到孔某某家茶几上,孔某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这3万元是其年前从银行取出来准备办年货的钱。

2013年3、4月份,其听说宁东将要建全国最大的煤转油基地,其儿子所学专业对口,将来毕业面临找工作的问题。其就去找孔某某帮忙,孔某某说能帮一定帮。2013年中秋节前后,其向朋友陆某某借了15万元,其将其中5万元留作自己备用,剩余10万元其装到包里来到孔某某家,其说其儿子马上要毕业了,希望孔某某帮忙让其儿子进入宁煤集团工作,孔某某说帮忙问问。后其将这10万元现金放到孔某某家茶几下面的抽屉里,孔某某没说什么,其就离开了。

送这2万元和3万元都是为了和孔某某联络好感情,拉近关系,日后有事情找他帮忙方便;送10万元是希望孔某某帮忙给其儿子在宁煤找工作,如果其儿子以后在宁煤工作了,孔某某能给予照顾。2014年6月,其得知孔某某被免职,其就给孔某某打电话让他退钱,孔某某要了其的银行账号,并将15万元汇到了其的银行账户。其将这15万元取出来后还给了陆某某。

(2)另案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刘某某到其家给其拜年,送给其2万元现金。

2013年中秋节左右,刘某某来其家,说能不能在矿上给他找个工程干,还说他儿子快毕业了,想进宁煤集团工作,希望其帮忙,其说到时候再说。刘某某临走时拿出10万元现金放在其家茶几上,其推辞不要,刘某某将10万元现金放到其家茶几下面的抽屉里走了,其就将这10万元收下了。

2014年春节前,刘某某在其家小区门口给其送了两瓶酒拜年,并悄悄告诉其酒里有“东西”,其回家打开酒盒看到里面有3万元现金。

刘某某送2万元和3万元说是给其拜年,送10万元是他想在矿上干点工程,并且他儿子快毕业了,他想让其帮忙给他儿子在宁煤找工作。其当时只说帮他看看,但最终也没有帮他承揽工程和给他儿子找工作。2014年6月,其被免职了,其就将刘某某送给其的15万元转账还给了刘某某。

原判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一审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多次给孔某某打电话索要行贿款。原判认为,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因无法证明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和通话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某行贿的赃款15万元,依法追缴后没收。

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时提出:其未向孔某某行贿过,其送给孔某某的15万元现金是一次性送的,而非分三次送的,所送的15万元现金是其委托孔某某为其与他人购买中青旅的煤矿所付的定金,而非为了其儿子能在神华宁煤集团就业所送的行贿款,神华宁煤集团与其儿子签认就业协议的原因是其儿子向该集团人力资源部投递了个人简历,所学专业符合报名条件,并参加了面试,而非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儿子就业谋取了竞争优势,且其儿子后来并未在该集团就业,故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徐卫星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相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均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时出示了宁煤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1份《情况说明》、宁煤集团人力资源部与刘某签订的1份《就业协议书》、中国石油宁夏石化公司人事处出具的2份《介绍信》、中国石油宁夏石化公司出具的1张上岗证、刘某某拍摄的3张由宁煤集团于2013年11月发布的1份《关于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南翼苦水泉子沟环境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落款人署名为“孔某某”的1份《关于刘某某给我拾伍万元的情况说明》、落款人署名为“陆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的2份《证言》和1份《证明》。拟证实另案被告人孔某某没有为其儿子在找工作中提供过帮助,其送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的15万元不是行贿款,而是其委托孔某某为其与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四人合伙购买中青旅的煤矿所付的定金。

对上诉人刘某某出示的上列证据,出庭检察人员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未被宁煤集团录取,并不能证明另案被告人孔某某在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找工作中没有提供过帮助;对证据2不表异议;证据3和证据4虽然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是宁煤集团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环境治理的通知工程,并不是中青旅煤矿买卖的通知,且与中青旅相关人员的证言所证实的中青旅在石炭井范围内没有煤矿要卖,只是承揽了环境治理工程不相符;证据6-9,取证程序不合法,且与侦查人员依法取得的证言不相符。建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4只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向宁煤集团投递过个人简历、参加过面试,并于2014年9月与宁煤集团人力资源部签订了就业协议,之后未在该集团就业,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某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送钱的目的不是为其儿子找工作。证据5是宁煤集团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环境治理的通知工程,并不是中青旅煤矿买卖的通知,且该证据中并没有记载中青旅要转让煤矿的内容,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某送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的15万元是购买中青旅煤矿的定金。证据6虽由辩护人徐卫星在二审时提取,但辩护人二审时接受上诉人刘某某委托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出具辩护函件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而提取该证据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故辩护人徐卫星在没有接受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时即向“孔某某”取证,取证程序不合法,且该证据所证明的上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中秋节前后一次性送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现金15万元的事实,以及所送现金是上诉人刘某某委托另案被告人孔某某为其从中青旅承包的工程中分包部分剥离工程所付的定金的事实,与另案被告人孔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时所作询问笔录及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所作供述笔录所证明的15万元是分三次送的,以及上诉人刘某某给其送钱是为了上诉人刘某某的儿子在宁煤找工作等事项不符;同时,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要分包的是剥离工程,而不是购买中青旅的煤矿。证据7由上诉人刘某某自行收集,无法判断其真伪,且与侦查人员依法取得的证人陆某某2014年6月24日的证言所证实的上诉人刘某某向其借15万元现金时没有对其说借钱干什么,其也没有问的事实相矛盾;证据8-9由上诉人刘某某自行收集,无法判断其真伪,且与侦查人员依法取得的证人刘某乙2014年6月24日、证人黄某某2014年7月31日的证言所证实的黄某某和刘某乙并没有与刘某甲、上诉人刘某某商量过四人合伙购买煤矿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时还出示了其与汪某某律师的谈话录音,拟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为了办理取保候审而根据该律师的指使所作的,系虚假供述,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出庭检察人员质证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时并没有对其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送钱的请托事项提出过变更要求,且上诉人刘某某进行录音时并未征得汪某某律师的同意,取证程序不合法,该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不应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从警多年,应当明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重要性及作虚假供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时对其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送钱的请托事项未提出过异议,而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另案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有罪供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时本院向汪某某律师调取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未经汪某某律师的同意即对其与汪某某律师的谈话进行录音,取证程序不合法,且该谈话录音与本院依法取得的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汪某某律师是给上诉人刘某某分析案件,并没有指使上诉人刘某某作虚假供述,检察人员也没有指使汪某某律师让上诉人刘某某作虚假供述,故该视听资料不能达到上诉人刘某某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时还申请宁煤集团焦煤分公司职工王某某出庭作证,称王某某帮其儿子刘某向宁煤集团人力资源部投递了个人简历,拟证实另案被告人孔某某没有为其儿子找工作提供过帮助,其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送钱的请托事项不是为了给其儿子找工作。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的是王某某帮上诉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向宁煤集团投递过个人简历,因此,即使该事实存在,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刘某某为其儿子刘某找工作的事请托过孔某某,王某某是否出庭作证,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时提出其送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的15万元现金是一次性送的,而非分三次送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人员依法取得的对另案被告人孔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均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给其送的15万元现金是分三次送的,其中一次2万元,一次3万元,一次10万元;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人员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3月11日对其讯问时也供述其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送的15万元现金是分三次送的,其中一次2万元,一次3万元,一次10万元;上诉人刘某某一审时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其分三次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送钱共计15万元现金的事实未提出过异议。虽然上诉人刘某某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4日供述其送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的15万元现金是一次性送的,但上诉人刘某某在2014年7月1日供述其之前说了假话,隐瞒了事实。因此,原判对上诉人刘某某分三次送给孔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现金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所提15万元现金是一次性送的,而非分三次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送给孔某某的15万元现金是委托孔某某为其与他人合伙购买中青旅的煤矿所付的定金,而不是给孔某某的行贿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另案被告人孔某某自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谈话、讯问,直至审判均供述上诉人刘某某给其送10万元现金的请托事项,一是上诉人刘某某想在矿上干点工程,二是上诉人刘某某的儿子快毕业了,上诉人刘某某想让其帮忙给他儿子在宁煤找工作;另案被告人孔某某还供述上诉人刘某某给其送2万元现金和3万元现金时说是给其拜年,但双方十几年都没有联系了,上诉人刘某某在其担任焦煤公司的经理突然给其拜年,其认为那不是拜年,而是上诉人刘某某为了今后弄点好处铺路,应该是为了承包工程和给他儿子解决工作的事;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人员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3月11日对其讯问时也供述其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送2万元现金和3万元现金是为了与另案被告人孔某某联络感情,拉近关系,日后有事情找孔某某帮忙方便,其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送10万元现金是希望孔某某帮忙给其儿子在宁煤找工作,如果其儿子以后在宁煤工作了,孔某某能在其儿子的升职中给予照顾;上诉人刘某某一审时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送15万元现金的请托事项未提出过异议。虽然上诉人刘某某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4日供述其送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的15万元现金是其委托另案被告人孔某某为其与他人合伙购买中青旅的煤矿所付的定金,但上诉人刘某某在2014年7月1日供述其之前说了假话,隐瞒了事实。因此,原判对上诉人刘某某给另案被告人孔某某送15万元现金的请托事项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某所送的15万元现金是委托孔某某购买中青旅的煤矿所付的定金,而非行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对其给孔某某送10万元现金的请托事项与本院已生效的(2014)卫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请托事项不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判决书的第三页认定“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刘某某为给其儿子在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找工作等事项,送给孔某某现金10万元。期间,孔某某承诺为被告人刘某某儿子安排工作等事项提供支持帮助。”本院已生效的(2014)卫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54页认定“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年初,时任焦煤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某某先后三次收受刘某某人民币15万元。期间,被告人孔某某承诺为刘某某儿子安排工作等事项提供帮助。”两份判决书认定的请托事项均是为了上诉人刘某某儿子安排工作等事项。因此,原判对上诉人刘某某给孔某某送10万元现金的请托事项的认定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并不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神华宁煤集团石炭井分公司经理的孔某某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具备行贿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行贿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时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至一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行贿次数、行贿数额、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树田

审判员陈淑霞

审判员万生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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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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