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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挂名法定代表人变更或涤除登记的两大路径

新则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1-09 18:18

正文


许多挂名法定代表人或者被免职、主动从单位离职后但仍登记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因为单位的涉诉案件导致个人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极大影响了其个人征信及日常生活的便利性。为了避免承担上述风险,便有了变更或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需求,本文列举了两大路径,以供参考。‍‍‍


文|杨博 林洁虹 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

通常情况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多数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现实生活中,不乏大量公司实控人出于规避自身风险或者其他利益考量的角度选择让其企业员工甚至无关联的外部人员挂名法定代表人,但该人员往往并不实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被执行人为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也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随着上述规定的出台,许多挂名法定代表人或者被免职、主动从单位离职后但仍登记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因为单位的涉诉案件导致个人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极大影响了其个人征信及日常生活的便利性,且一旦单位涉嫌犯罪,法定代表人势必要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为了避免承担上述风险,便有了变更或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需求。

对于上述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变更或涤除,可以采取如下方式处理:

01
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

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通常认为,公司本身是具有独立人格的自治主体,尤其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身份性和封闭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更换属于公司自治管理范畴,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权不宜介入干预。因此,在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解决法定代表人变更或涤除事宜的情况下,当事人径直向法院起诉一般难以获得支持。

基于上述实践情况,当事人应当首先采取内部救济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生效)第十条1]、第五十九条(一)[2]、第六十二条[3]、第七十条第二、三款[4]、第七十四条第一款[5]等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任、经理应当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辞任,或者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推动股东会的召开并将法定代表人的改选事宜纳入议题。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改选有更细化的规定的,当事人应当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依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是采用主动辞任方式,实操过程中,我们建议董事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公司(函件的收件人为公司实控人、收件单位仍为公司)及公司股东会(公司各股东)提出辞任,经理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公司(函件的收件人为公司实控人、收件单位仍为公司)及公司董事会(公司各董事)提出辞任。如果采用推动股东会的召开改选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其好处是能够选出新一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能够以此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避免陷入因后继无人、公司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被动局面。如果该方式无法顺利推进,相关的证据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文件及其发送记录(邮件或者邮单、物流记录等)仍应当注意保存,上述证据在诉讼阶段能够提供有效助力。

02
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如果当事人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后仍未能涤除其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这时候往往仅能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经过我们对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的研究,我们将此类案件的审查要点整理如下,供参考:

(一)当事人是否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

正如上文所述,司法机关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围,除非当事人穷尽救济途径而无法维护其权益时,否则司法不应当介入。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审查的要点便是当事人是否已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因此我们在上文提到的相关救济措施中涉及的文件、记录均可以作为当事人已经穷尽救济程序的有力证明文件。

在当事人积极通过公司内部救济程序解决,然而公司对此不予理会甚至作出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时,近几年的裁判案例显示司法机关对此倾向于认为当事人已无法通过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解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涤除问题,因此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此时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应具有可诉性。

(二)当事人是否与公司存在实质关联性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该条规定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出任,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要有实质关联性,所谓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对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

从上述要求可知,若要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我们需要证明当事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性,证明内容主要有两点:

1. 形式要件上,需要证明当事人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具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基础,具体的证明文件包括原单位的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新入职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与新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新单位的工资发放凭证等;若当事人与公司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从已经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当事人作为受公司委托担任相关职务及法定代表人的主体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委托,不再担任公司的相关职务及法定代表人。此外,还可以从当事人与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已经转让所持有公司股权的角度等进一步佐证当事人与公司之间无关联。

2. 实质要件上,需要明确当事人并未实质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具体包括未控制公司的证照、公章、印鉴,不具有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审批决策权限等。

如果当事人系挂名法定代表人,我们建议当事人应及时与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签署挂名协议,对于挂名以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公司经营产生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当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涉及相关责任承担事项时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同时,挂名协议在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案件中可以作为当事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性的有利证据。

(三)其他影响因素

结合我们对相关司法案例的研究,发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审查重点主要是以上两点,但基于每个案件案情都有其特殊性,我们也不能忽视具体案件中的关键影响因素,如下因素对于案件的审理有一定影响:

1. 公司能否选出新的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

在此类案件中,公司通常会以未能改选出新的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等导致客观上无法办理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作为抗辩事由。

对于上述抗辩事由,法院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在符合上文论述的当事人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性的情况下,目前司法机关倾向于认为公司是否能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也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若公司未能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获得胜诉判决也可能导致案件在强制执行阶段受到阻碍,这里面涉及到司法和行政的有效衔接问题,以(2022)粤01执复394号执行复议案件为例,该裁定书载明“天河法院认为,因广东省市场监督局无法办理不再将申请执行人登记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手续,且执行依据亦未明确被执行人新的法定代表人,故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也就是说,由于未明确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法办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案件执行陷入僵局状态。经我们检索企查查网站,显示该案所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管某(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06民初X号〕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函〔(2021)粤0106执X号〕,管某不再担任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案件所涉案号以及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判决结果进行公示。我们认为,该公示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保护,但该等公示能否使当事人完全免除相关责任、取得和不再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样的法律效果,有待我们进一步考证



同时,我们关注到,可能是受上述因素影响,部分企业在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判决生效后,在未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


2. 公司是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被宣告破产

经我们研究相关司法案例发现,如果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或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6]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义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的规定等,法院通常会考虑,在此情况下支持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的请求可能会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当事人的涤除登记请求不予支持。以及在部分案件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7]和第一百二十八条[8]规定,法院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可能因自身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限制在破产程序中随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以防止其规避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不支持当事人的涤除登记请求。

结合上述分析,如果公司债务缠身、存在破产可能性的,我们建议相关当事人尽早办理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变更或涤除事宜,以免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被宣告破产后增加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难度。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2]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4]第七十条第二、三款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5]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8]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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