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规范全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房地产项目竣工交付,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推动房地产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的交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预售时,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全部购房款。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多方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终止。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账户管理有关规定,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管银行及账户
第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能够承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建立监管银行名录,并通过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监管部门门户网站和有关媒体、微信公众号等予以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从公示的名单中选择商业银行作为监管银行。
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管银行名录实施动态调整,原则上以两年为周期组织考核评价,淘汰未履行预售资金监管职责以及无法承担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银行。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按照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并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监管账户名称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九条
监管部门、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明确预售资金收存、使用方式、监管额度和各方权利、履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在预售方案中明确预售资金监管计划,并提交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在预售方案中予以明确,并通过附件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体现。
预售资金监管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重点监管额度,包括单体工程重点监管额度明细;
(二) 项目用款计划;
(三) 监管银行、账户名称、账号;
(四)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将监管账户等信息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以及监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对购房人进行购房款不存入监管账户的风险提示。
第十二条
对已开设监管账户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监管账户;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监管部门、监管银行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原监管账户中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监管账户,变更期间,原监管账户范围内的商品房暂停销售。
对已开设监管账户,但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需要变更监管银行、监管账号、开户范围、企业名称、项目名称等相关信息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监管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预售资金收存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取或另设账户收存购房人的购房款。监管部门在办理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时,需确认商品房预售资金已按要求同步存入监管账户。对于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应当向购房人开具监管账户缴款单。购房人应当凭缴款单,将全部购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购房人申请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监管账户作为贷款唯一到账账户。
第十五条
监管银行收到购房人交存和贷款银行转入的购房款后,向购房人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收款凭证,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监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收款凭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监管银行、监管账户、购房人资金结算个人账户、预售资金总额、本次交存数额、累计交存数额、交存时间等。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购房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工程抵押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资金监管。
第十七条
监管额度是监管账户中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由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施工合同金额以及项目交付使用条件等因素确定,原则上监管额度不得低于工程建设预算总额(包括建筑安装和小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110%,全装修交付商品房项目,应将装修成本纳入预算总额。
第四章 预售资金支取和使用
第十八条
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包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施工进度款和建筑工人费等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付任何借(贷)款本金和利息、缴纳土地款、罚金、营销费等费用。
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监管银行不得擅自扣划;设立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不得抽调。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取现金、抽逃出资或提前分红,不得使用预售资金监管账号归集其他性质的资金。
超出监管额度外的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取使用,优先用于预售项目工程建设和偿还本项目贷款等。
第十九条
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进度予以拨付,首次拨付节点不得早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最后拨付节点为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动态考核及资产负债情况,在以下拨付原则的基础上,可适当降低或提高监管资金留存比例,但每个节点降低或提高的比例不得超过5%。具体拨付节点由各地(市)监管部门确定。
(一)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可首次申请使用监管资金,监管账户留存余额不得低于监管额度的75%;
(二)施工进度达到地上主体工程三分之二以上,但主体结构未封顶的,监管账户留存余额不得低于监管额度的55%;
(三)施工进度达到地上主体工程封顶的,监管账户留存余额不得低于监管额度的40%;
(四)项目基本建成,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具备验收合格资料的,监管账户留存余额不得低于监管额度的20%;
(五)取得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管账户留存余额不得低于监管额度的5%;
(六)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条件的,监管协议无其他约定的,可以全额拨付剩余监管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