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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黄的一笔38万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什么黄了?

中国医疗保险  · 公众号  · 医学  · 2017-08-24 19:57

正文

来源:中国医疗保险

作者:林波儿


本文主要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实践运用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形进行解析,即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在本人即将达到退休年龄时,要求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从而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符合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直接给出答案,由此,不仅引起一些人的误解,也引发一些争议和诉讼。本案分析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参考。


案情回放

→2005年3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黄某因工受伤,后经当地工伤保险机构认定为工伤,在停工留薪期结束时,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五级。


→其后,黄某回到公司,由单位安排担任库房管理员。


→2007年4月:黄某认为库房管理员的工资比之前从事的混凝土工岗位工资低,向单位提出要按照混凝土工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单位不同意,随后黄某称不能适应库房管理员工作,要求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伤残津贴。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黄某退出工作岗位的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向其发放原工资标准70%的工资。


→此后,随着单位全员提高工资标准,黄某的工资也相应调整,2015年月工资为5781元。


→2015年8月20日:离黄某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还有3个月的时间,黄某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金额为37。8万元。


→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黄某提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但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随后,黄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2016年9月14日:当地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黄某负担。


→黄某对此判决不服,又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3月8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争议焦点

黄某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时依法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用人单位与黄某的劳动关系是因黄某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黄某退休后依法不再成为劳动关系主体,不属于法定就业管理范畴,也就不存在就业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就业能力降低的补偿,既然黄某退休也就无所谓就业能力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获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故不应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专家评析

本案上诉人黄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其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此意为促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稳定的劳动关系,以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就业权益。


此规定授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而用人单位不可以主动要求解除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的劳动关系。同时为保障工伤职工生活权益,对于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原工资标准的70%、60%的伤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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