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小律说:
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发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以下简称“答问”),对司法实践中的部分高频疑难问题进行了答疑。其中,关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的答疑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受到了大量投资机构的关注。
为协助投资机构厘清相关意见内容和由此展露的司法导向,基小律团队特围绕意见内容、意见效力以及实务建议向各投资机构做简要总结和提示。
本文首发于2024年8月31日,好文建议多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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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蒙俊 乐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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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发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以下简称“答问”),对司法实践中的部分高频疑难问题进行了答疑。其中,关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的答疑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受到了大量投资机构的关注。
为协助投资机构厘清相关意见内容和由此展露的司法导向,我们特做简要总结如下:
根据最高法的答疑意见,我们认为,意见的主要核心内容如下:
(一)关于回购权的性质
关于回购权属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如属于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制度;如属于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意见强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同时明确,“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
从“合理期限”一词的运用和整体行文逻辑来看,意见应是倾向于将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并适用除斥期间制度。
相应的,在投资方行使回购权后,自行权之次日起,投资方要求另一方支付回购价款的权利则为请求权,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此不再赘述。
(二)回购权行使期限
根据意见所述,如回购权的行使期限有明确约定,则尊重各方的意思自治及协议约定;反之,如回购权的行使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则投资方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且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
由此可见,如当事人双方对于回购期限没有约定,则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将由审判机关裁定,且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关于逾期行使回购权的法律后果
意见论及,投资人超过回购权行使期限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不同于超出诉讼时效而形成的义务人之抗辩权,
一旦投资方超过行使期限不行权,则其回购权直接归于消灭,进一步验证了前述回购权适用除斥期间制度的分析。
总括之,如回购权的行使期限有明确约定,则从其约定;如回购权的行使期限无明确约定,则应在回购权触发后的6个月内行权,否则回购权将归于消灭而无法得到司法支持。
答问并非司法解释,不属于“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决定”中的任何一种;答问自身也明确“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
但须留意的是,正如最高法在“开栏的话”中提及,“答疑专家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
由此可见,意见本身并非仅代表答疑专家的个人观点,而是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具有较高的准确度和权威性。加之最高法将其作为精选答问刊出,其显然可在较大程度上代表最高法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司法导向,对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乃至仲裁机构的审判观点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
对于已投资项目,建议尽快梳理该等项目所涉的回购条款和触发情况,包括:(1)是否约定回购期限;(2)是否已触发回购情形;(3)回购情形触发距今时间;(4)是否已行使回购权;(5)回购权所对应的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或仲裁)等。
进一步而言,对于尚未触发回购情形的项目,建议设立回购权行权的触发警示机制,确保不主动或被动错过行权期限。对于已触发回购情形的项目,建议务必在约定的回购期限内(如有约定)或回购触发后的6个月内(如无约定)发出回购行权通知。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如回购触发至今已超过约定的回购期限(如有约定)或6个月(如无约定),则优先考虑取得回购义务方的补充确认(如达成回购权的延期安排,或取得回购义务方的履行承诺等)。如无法取得回购义务方补充确认的,则建议在前述答疑意见被普遍接受或正式赋予法律效力之前尽快提起司法程序,以最大可能地避免丧失回购权而导致的损失。
此外,对于未来的投资项目,我们预计在回购权条款中明确加入回购期间约定将是行业主流。一方面,通过约定方式可以使得回购权的行权期限更加自由灵活;另一方面,也便于交易各方明确其各自权责的形成和终止时间,有助于推动诚信交易和稳定商业预期。
“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对赌协议”中经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净利润未达到XX万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X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
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咨询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 孟高飞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杜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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