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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后发生事故,同席者该不该担责?

法律博客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01 17:19

正文

朋友之间在聚餐中或者餐后,某一个聚餐者发生损害,如果其他聚餐者没有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赔偿义务的。


文 | 逯献旭(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

来源 | 法律审判实务微信公众号


近年来,不断有朋友聚餐后或在别人家吃饭后,回家途中发生意外的事件,或死或伤,有的是发生交通事故,有的是意外摔伤,有的是病情复发。死者家属或者伤者在得不到赔偿或者赔偿得不到满足的时候,往往会起诉聚餐者要求赔偿、补偿其损失。许多法院以朋友间聚餐后未履行提醒、劝阻、帮助等安全保障义务,而判决聚餐者补偿部分损失,且对此判决乐此不惫。


我写这篇文章的目的,不是不赞成朋友间不该给予补偿,而是部分法院不应将其作为一种义务,法院如果想达到一种好的社会效果,定纷止争,完全可以以“为促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友情发展的良好局面、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风序良俗”为理由判决聚餐者补偿,而不应将其作为一种义务。


朋友之间在聚餐中或者聚餐后,到底有没有所谓的朋友间提醒、劝阻、帮助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本人会从法律规定及其社会常识两个方面予以解答:


我国法律体系中,一方受到人身伤害,其他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方式无外乎三种情况:一、基于特殊法律关系,如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责任;二、基于侵权责任法上侵权责任;三、安全保障义务。


 

朋友间聚餐是一种生活活动,它是基于朋友关系、基于朋友间的情分,而聚集在一起。一、朋友关系和恋爱关系一样不在民法调整范围以内,朋友关系不是法律保护的特殊关系,且我国法律体系中根本就没有朋友关系。二、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要满足四个要件,主观有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朋友聚餐这种行为,无论是聚餐前还是聚餐后,其本身是不满足侵权四要件的,侵权不成立。三、那么朋友之间到底有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虽然规定了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是这里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是指一些庙会、展览会、营销会等大中型活动的组织者,且还要满足损害的发生是在组织者具有支配性的场地内,在道路上等不在组织者所能支配的范围内发生损害是没有这种保护义务的。


朋友间的提醒、劝阻、帮助等安全保障义务是道德上的义务,道德上的义务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判案是不可以提升到法律义务的。再者,在一个饭桌上吃饭的未必都是关系好的,也有的人关系并不好,别说让其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了,甚至巴不得其快点离开,如果其路上发生损害,让饭桌上的其他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也超过了道德上的限度。


有人会问,朋友之间劝酒发生损害,如酒精中毒、或者喝酒太多发生事故,劝酒者是否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首先劝酒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与其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是满足侵权责任法上构成四要件的,但是并不意味着要承担全部责任。喝酒者作为成年人,应当预料到喝酒太多是一种危险行为,其本身应该对酒量予以控制,虽然有人劝酒,但是并不是强行灌酒,其是可以拒绝的,喝酒者本身应当负事故的重大责任(如果是未成年人,则重大责任由其监护人自身承担,基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劝酒者只需承担其劝酒范围内的部分补偿赔偿责任。


 

也有人会问,雇员在雇主家吃完饭,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损害,雇主(当然也属于聚餐者)是否赔偿?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视为工伤。但这种视为工伤情形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而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不受《劳动法》调整,亦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所以雇员发生这种损害,雇主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综上所述。朋友之间在聚餐中或者餐后,某一个聚餐者发生损害,如果其他聚餐者没有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赔偿义务的。至于提醒、劝阻、帮助等义务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义务。参与聚餐中的人往往都会喝酒,如果强行赋予这种义务,那么这种义务到底在谁身上?总不能谁不发生事故,谁承担责任吧,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有法院认为朋友之间负有“安全送到家”的义务,那么送人者在路上发生事故,又该由谁承担?总而言之,法院判案把朋友之间道德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强行作为法律义务是于法无据的,是矛盾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超过了社会的容忍度,违背法理的。


还是那句话,法院如果想达到一种好的社会效果,定纷止争,完全可以以“为促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友情发展的良好局面、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风序良俗、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理由判决聚餐者给予一定补偿(10%以内),而不应将其作为一种义务。



本期编辑 | 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