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稿共7章,三十一条内容,旨在规范药品价格行为,维护药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要点如下:
1、生产经营企业不可恶意囤货:
文件要求“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中药材、中药饮片或原料药,导致市场供货紧张并高价出售的行为”是不得实施的。
2、严禁生产经营企业相互串通、操纵药品集中采购或市场价格,集中采购的轮标、围标行为。
3、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提高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配送费,变相提高药品销售价格”。
4、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要求患者到指定零售药店购买药品。
5、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交易过程中通过索取回扣、赠药等方式获取利益。
6、药品相关的政策出台,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由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7、行政机关
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如以年度销售额和进出口额为限制分组或参与竞争的内容。
8、不允许行政机关设置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的条款。
9、由政府主办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平台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可以依法收费的项目,应明确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服务规程。服务规程应当明确服务内容、范围和质量要求,细化服务流程,制定规范的服务协议范本,明确约定服务期限、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收费金额、与价格相关的例外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10、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测预警、监督检查、失信惩戒为一体的药品价格监管机制。
11、主要检测预警品种:
市场销量大、临床使用频次高的药品;竞争不充分的药品;与国际价格、同类品种价格以及不同地区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的药品;孤儿药、急危重症用药、市场短缺药等其他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药品。
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场情况及监管工作需要及时调整重点监测品种。
12、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地区药品经营者价格失信惩戒机制,对价格违法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可以予以公开曝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药品经营者价格失信信息与药品招标采购价格、医保支付价格信息的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