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20
)渝
01
民终
20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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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于
1998
年
9
月进入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自此与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建立了人事关系。
陈某于
2013
年
6
月
26
日因涉嫌刑事犯罪问题被取保候审,于
2014
年
8
月
11
日被逮捕,一审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21
日就陈某等人犯罪问题作出(
2013
)沙法刑初字第
01079
号刑事判决书。后该案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4
月
15
日作出(
2014
)渝一中法刑终字第
00525
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案陈某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
2014
年
8
月
11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10
日止。
2015
年
9
月
22
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给予陈某开除处分的决定》(渝国土房管
[2015]755
号),该文件的主要内容系针对本案陈某的前述犯罪问题,决定给予陈某开除处分。该决定载明:
“
陈某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错误,且已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
之规定,经
2015
年
9
月
16
日市国土房管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陈某开除处分。本决定自
2015
年
9
月
16
日生效,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驻市局监察室申请复审。
”
另查明,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从
2008
年
6
月至
2014
年
1
月为陈某缴纳了失业保险。同时,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为陈某缴纳养老保险至
2015
年
9
月,缴纳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至
2015
年
5
月。
陈某于
2019
年
4
月
10
日因减刑刑满出狱,后于
2019
年
4
月
24
日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被告知因单位断缴失业保险而不能领取。
2019
年
5
月
17
日,陈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支付其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
25920
元。该委以陈某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
第十四条规定:
“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
1
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
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
第十八条规定:
“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
“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之日起计算。
”
第二十四条规定:
“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
第三十一条规定:
“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人员保险费基数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
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
120%
予以赔偿。
”
本案中,陈某与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自
1998
年
9
月起建立人事关系,经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
2015
年
9
月作出给予陈某开除处分的决定,陈某与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人事关系自此解除。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理应在该期间内依法为陈某缴纳失业保险费,然因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按照规定为陈某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陈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依据上述规定,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依法赔偿陈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同时,陈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该损失应从陈某于
2019
年
4
月
24
日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之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的
2019
年
7
月
8
日,一审法院酌定支付
3
个月的损失,故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应支付陈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
1440
元
/
月
×3
个月
×120%
=
5184
元。对陈某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陈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5184
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交纳
5
元,由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应赔偿陈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评析如下: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8
条规定:
“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
本案中,陈某因涉嫌犯罪于
2014
年
8
月
11
日被逮捕,故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可从此时起停止为陈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从
2014
年
8
月
11
日起至陈某被开除前仍应为陈某缴纳失业保险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最后为陈某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
2014
年
1
月,未为陈某缴纳
2014
年
2
月至
2014
年
8
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形。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按照规定为陈某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行为,造成陈某刑满释放后不能享受失业待遇,依法应当赔偿陈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综上所述,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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