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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账户的3类法律责任

法务之家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09-26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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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 杨喆,资深律师,专栏作者,公司法讲师 微信13062677069,备注姓名+法律咨询 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奖学金获得者,曾于英国顶级魔术圈律所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实践,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一、写在前面

生活中,一些人因为被限制高消费或者其他某种原因,借用他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汇款、收款。今天先不提借用他人账户的风险,单看出借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会有什么法律风险呢?

小编总结了近年出借银行账户的典型案例,来看看实务裁判规则:

二、银行账户出借人法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2024.03.01施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2022.04.10施行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2021.01.01废止

出借银行账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银行账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0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20修正) 2020.04.29施行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0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01.01施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司法实务:出借人的3类法律责任和情形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银行账户出借人可能涉嫌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方面,根据出借人是否有过错、是否获益、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又可以分为连带责任或部分责任。

1、刑事责任:明知或应知他人可能从事犯罪行为而出借账户的,可能构成犯罪共犯或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民事责任:(1)出借人与账户使用人系亲属关系或合作关系或财务混同的,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2)出借人有一定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

3、不构成任何责任:出借人对账户无实际控制、无牟利的,出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司法判例:银行账户出借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0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银行账户等支付结算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4)粤16刑终161号郭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郭鹏违反法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对公账户、U盾、开户手机卡等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的上述出庭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在幅度范围内,审判程序合法。

02、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转移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2)湘0182刑初614号张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张彪为谋取利益,在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等五张银行卡出借给微信名为“好难”的人(另案处理)用于过账,并帮忙对流入出借账号中的受害人邱某的被诈骗资金25000元进行取现后转移。经查,被告人张彪帮忙过账资金共计33万余元,并从中获利23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03、明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账户予以帮助的,以共犯论

(2020)苏0113刑初129号被告人张家坚、罗秋芬、罗瑞军、叶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罗瑞军与罗秋芬系亲姐弟,与张家坚系表兄弟,罗瑞军持续多次帮助张家坚、罗秋芬转移赃款,参与获利分赃,案发后投案前故意丢弃手机规避调查,鉴定意见证明“宏伟”即罗瑞军,罗瑞军把叶波的银行卡转给张家坚,罗瑞军和张家坚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案发前罗瑞军就知道船员诈骗要使用邮箱,以上种种均证明罗瑞军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应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五、司法判例:银行账户出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01、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刘洋与岳桂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02、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2022)粤01民终14838号耐斯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百隆威尔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耐斯克公司官方网站和天猫旗舰店“nisko耐斯克旗舰店”之间的链接跳转情况,以及产品说明上标示的产品信息情况,以及各账号侵权内容的使用情况,可以认定耐斯克公司、百隆威尔公司合作生产、经营相关产品,并共同使用蒋文丽肖像、艺名作为广告宣传,可以认定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即使如耐斯克公司、百隆威尔公司主张的账号借用情况属实,耐斯克公司将官网平台提供给百隆威尔公司作企业、产品宣传,又将抖音号、微信公众号出借给百隆威尔公司使用,并为其提供链接跳转,构成帮助行为,亦属于共同侵权,两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令耐斯克公司、百隆威尔公司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03、出借人与借用人财务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但本案中,北方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案涉《意向书》签订后,北方公司实际接收和占有案涉《意向书》项下14225万元款项。在《意向书》解除后,中意公司向美华公司返还的1130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由北方公司支付。……。由上述证据内容可见,上述款项并没有返还给美华公司,而是作为股东收益分红给付了中意公司的另一股东忠意管道。北方公司系中意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其与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没有北方公司的同意,中意公司很难作出上述分红意思表示。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未占有、控制使用上述款项、该款项已返还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款项而利益受损。因此,北方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责任。

04、出借人受有利益,承担连带责任

(2020)鲁0881民初3509号孔祥新与王攀、李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孔祥新汇入李慧芬银行账户的借款10万元,被告李慧芬作为银行账户的出借人,也同时系该借款受益者,被告李慧芬应提供其出借银行账号的过程、动机以及钱款去向等相关证据,以此证明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受益者,但被告李慧芬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慧芬系该借款受益者,被告李慧芬对被告王攀欠付原告孔祥新借款9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05、依据出借人过错程度,判令承担45%责任。

在(2015)赣民提字第1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三叶公司出借公司银行账户给鄢想洲使用的行为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其在收到相关款项后,亦未尽到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为鄢想洲骗取鸿营公司的款项提供了方便,三叶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鸿营公司在其与三叶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事先未与三叶公司核实确定,即将涉案款项汇入三叶公司账户,事后亦未及时通知三叶公司,其对涉案款项被鄢想洲骗取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在根源上是因鄢想洲的诈骗犯罪行为所致,而鸿营公司和三叶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酌情确定三叶公司对鸿营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45%即378225元的赔偿责任。

06、出借人存在出借的过错,方便了行为人诈骗,判决承担50%责任。

在(2017)粤12民终200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肇庆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出借单位银行账户,由于出借单位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确定,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来确定。……第四,肇庆建安公司出借单位银行账户,在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故意,且是受到张志勇欺骗。在结果上,只是便利了肇庆建安公司的负责人王志炯收回其之前出借给张志勇的个人借款10万元,肇庆建安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同时,肇庆建安公司的出借单位银行账户给张志勇方便诈骗,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存在的相应过错。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肇庆建安公司对本案涉案40万元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六、出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

01、出借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2017)浙07民终5709号张忠显、李广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梦柔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在卷借据表明,张忠显明知系李广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0万元,李广安指示付款至李梦柔账户,并不足以导致张忠显在借款主体上的认识错误。且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系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账户出借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意在规范金融管理秩序,对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仅表述为“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亦未明确账户出借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考虑本案中李梦柔对涉案借款未如期归还并无过错,张忠显亦未举证证明李梦柔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等,故张忠显主张李梦柔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2、出借人与债权人损失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2017)最高法民申2719号抚州市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添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锋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添光公司的账户,但该约定与林荣东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金锋公司并非据此认为林荣东具备代理权限,因此添光公司出借账号与金锋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添光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约,也未对金锋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判令添光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金锋公司以添光公司出借账号的行为违反管理法规,应与林荣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3、出借人对账号无实际控制,未因出借账号获利,不承担责任

(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诉王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约定向借款人之外的其他指定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大众小贷公司将借款付至指定的杨蓉账户,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经一审查明,杨蓉以个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账户,实为步步升小贷公司经营所用,账户的资金亦为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其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不能据此让杨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众小贷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亦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此,大众小贷公司请求杨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七、总结

出借银行账户是我国金融秩序管理法规中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因此,我们不提倡此类行为。但实际生活中,出借银行账户是否一定有法律责任,则需要区分主观故意、客观损失、是否牟利、是否受到控制等因素判断:

1、出借人如果明知或应知借用人借用银行账户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转移犯罪所得的,出借人构成刑事犯罪。

2、法院在审判出借人是否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时,主要会就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出借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的获利情况、出借人与债权人损失的因果关系、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财产混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因此,杨喆律师提醒:当事人不应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特别是明知对方利用该账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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