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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与民法的碰撞:民事违法还是刑事犯罪?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20-11-08 07:04

正文

来源:上海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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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司法实践的路径选择:“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

二、在先判决的即判力:“刑”为“民”用还是“民”为“刑”用?

三、司法实务的疑难应对:主动打击还是保持谦抑?



本期召集人

朱毅敏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近些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关系复杂化造成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界限判断模糊,如“套路贷”“职业打假”“专利碰瓷”等刑民交叉案件已渐成司法实务界所面对的痛点、难点,部分案件更是成为社会大众广泛关注的敏感点。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面对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发挥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既有效进行刑、民界分,依法打击犯罪,又能维持好刑法的谦抑性,避免刑事手段过度介入民事领域,是很值得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的路径选择:“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


本期召集人

朱毅敏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当一个案件出现刑民交叉情况时,实务中通常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请问各位专家,这种方式是否绝对?能不能“先民后刑”呢?


张勇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已经形成“先刑后民”的惯常做法。然而,在“先刑后民”机制之下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有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并不一致,有的是“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有的是“中止审理”。从司法效果来看,“先刑后民”确实有其简便、易操作的优势,可以弥补当事人在自行诉讼时举证能力方面的不足。但对于“先刑后民”不能过于机械、绝对地理解。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潜逃而长期无法归案时,“先刑后民”也可能造成一种程序上的低效率和不公正,受害人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救济。此外,“先刑后民”还可能被恶意利用,成为寻求自身不法利益的“挡箭牌”或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经济纠纷的借口。因此,要树立整体性观念,在发生刑民交叉的情况下,不宜搞“一刀切”,要在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同时,及时维护民事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民刑并行”甚至“先民后刑”并不是完全不可行。


具体来说,如果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会产生矛盾结果,两者也不存在相互依赖关系,可以“刑民并行”,各自分别进行或者并案审理;当刑事诉讼需要以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时,则应当“先民后刑”;当刑民交叉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可能发生冲突,前者需要以后者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应当“先刑后民”。比如,对于“套路贷”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应该坚持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相统一原则,即案件虽然表面上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实际上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虚假的,行为人以此掩盖诈骗财物的实质目的,对此类案件应该按犯罪处理。而民事诉讼的进行需要以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即民事诉讼中“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需要以通过刑事诉讼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构成诈骗罪为前提。


邓学平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我觉得“先刑后民”的惯常做法是可取的,但也要注意有些情况下还是应当民事或前置法优先。如危险驾驶案件中,抽取血液是行政强制行为,若在抽取血液以及保管血液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犯罪嫌疑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个人认为应该在行政诉讼审判以后再审理刑事案件。再如,一起案件中同样涉及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交叉的问题,这个案件应当以行政诉讼判决结果作为刑事审理根据之一,但因为被告人被羁押,最后还是刑事案件先判了,刑事案件判了以后,再审理行政案件就没有意义。又如,一起集资诈骗案中需要审计财产资金去向,涉及到土地确权。我认为这起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以土地确权判决为依据,但是该案刑事判决直接进行了权利确认。对此,我认为其程序上是有瑕疵的,因为权属争议涉及对方当事人,直接确权剥夺了对方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举这三个案件是想说明,“先刑后民”是大原则,但是在一些特殊个案中特别是涉及到“案中案”的,可能有时候“先民后刑”或者是“先行政后刑事”还是有合理性的。


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我们探讨前应先想明白为什么会出现刑民交叉案件。民事是本来存在的,刑事则是以职权启动的,有刑事介入才有刑民交叉。在此之上,还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刑事有其独立于民事的判断逻辑,采取“先民后刑”还是“先刑后民”,可以分如下三种情况进行区别判断: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件,如“套路贷”,这实际上是一种假性的刑民交叉,这种情况不存在“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问题,应一律“先刑后民”;二是真实发生刑民竞合的情况,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先民后刑”为例外。三是广义的刑民牵连型的案件,由于并没有发生刑民竞合,我觉得应该是“刑民并行”,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我们谈“先刑后民”“先民后刑”,通常一定要先搞清楚法律关系是什么,这个问题实践当中碰到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在先判决的即判力:“刑”为“民”用还是“民”为“刑”用?


本期召集人

朱毅敏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刑民交叉案件中,还有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在先判决的效力问题,即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之间究竟如何互相影响?


张勇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以曾引起较大争议的郝某某职务侵占案为例来阐述我的观点。 (案例详见文末) 该案所反映的主要是在先判决既判力的问题,即刑事判决在前对民事诉讼产生什么效力,民事判决做出事实认定会对刑事诉讼产生什么效力。郝某某职务侵占案中,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某为职务侵占罪,实质上推翻了此前的民事判决,否定了其确权的法律效力。该案例引申出的问题是,刑事判决做出的事实认定如何对相关民事诉讼产生效力?对此存在多种观点。我认为,在坚持刑事案件优先审理的同时,应适当维护民事审判的独立性与专业性。例如,被害人过错是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的核心事实,对于最终的判决结果至关重要,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需要对被害人的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损害的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比较精确的评估,从而确定加害人的责任程度与责任范围。对于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的受害人过错,民事案件的法官应在审理时重新评估被害人过错,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与范围,而不应当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一种免于证明的事实。


而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首先,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差异性是天然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之间也不存在法律地位及效力孰高孰低的问题,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判决结果,不能轻易地以刑事否定民事或者以民事否定刑事。如果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但不受民事裁决的约束。其次,应当坚持受害人权益优先保护原则。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无论是程序的选择还是既判力的认定等都应该优先考虑受害人的权益。因此,必须改变“先刑后民”的司法习惯,有的司法解释做出了“先刑后民”程序绝对化之规定,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其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设置不能让违法犯罪人从中获利。实践中要避免违法犯罪人借因犯罪行为导致合同无效之理由逃避承担赔偿、担保等民事责任。


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对于判决的效力问题,我有不同看法。正所谓“刑事看实质,民事看形式”。民事判决是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这不意味着民事不注重事实真相,只是没有办法像刑事那样追求事实真相,而通过刑事手段调查取证能更接近事实的真相,所以我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效力上是高于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回到郝某某案,民事案件上,法院必定判定出资人一方没有股权,但是从刑事实质角度来讲,出资人一方有实际出资,就应当拥有股权,而这个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肯定会影响民事上关系,除非有反证证明刑事判决认定的是错误的,否则刑事事实在民事当中可以直接引用。同理,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在刑事事实认定中采纳,一是证据规则不同,二是民事判决有它的形式判断逻辑,有时会导致判决并不符合实质的事实,比如说早先“套路贷”案件的相关民事判决。


三、司法实务的疑难应对:主动打击还是保持谦抑?


本期召集人

朱毅敏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对于职业打假人、专利碰瓷人、“套路贷”等实务中有争议的刑民交叉案例,如何有效界分刑民关系近来成为了司法实务工作的疑难,而新的类型化的刑民交叉案件也仍然层出不穷,如“套路嫖”等。实务中,司法人员常常会有各种问题,现在我摘取一些比较典型的问题,代我们的办案人员向三位专家提问。一是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认定,能否以存在危害性和财产损失为由对形式合法的行为进行刑法上的实质性判断?二是民法上存在权利基础的行为、权利争议或者效力待定行为,能否阻却刑事犯罪的认定?三是违约、欺诈等民事上的瑕疵或违法行为应该如何与刑法上的诈骗等概念进行区分?


张勇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于第一个问题,以职业打假人为例,他作为民事主体,实施的打假行为只能是民事行为,行使的权利也只能是民事权利,要将职业打假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注意把握三点:其一,行为人是否对财物进行了非法占有,即其“索赔”财物的行为有无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民事责任本身带有填补性质,消费者在损害范围内提出的权利主张,应该给予充分保护,不能视为民事不法;如果超出这一范围,与商户的财产权形成冲突,且恶意损害商户财产权或经营权,则属于权利滥用,应追究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其二,如果存在权利基础,还要考虑权利行使的行为方式是否合理,是否使用了威胁或者要挟手段。其三,正确区分权利行驶与敲诈勒索涉及到法益衡量,消费者权利需要保护,商家经营权也需要保护,法律应秉持公平公正,寻求各方利益平衡,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统一。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认为民事上存在权利基础行为或权利增益行为,是否可以阻却刑事犯罪认定,究竟是行使权利还是敲诈勒索,仍然要看主客观两方面是否符合刑事上的构成要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威胁要挟手段。如果无权利基础而恶意投诉或诉讼,且通过第三方(法院或监管机构)的力量要挟对方与之签订合同,从而非法获利,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权利基础明确,索赔要求合理的,原则上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第三个问题,当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只是为了赚取更多利益,隐瞒一些事实真相,则不能认为是刑事上的诈骗。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利用合同或第三人设定的规则漏洞从中获利,损害相对方的利益,相对方可以请求该合同无效,但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行为人也没有了可以获利的法律依据,故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


邓学平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对于上述三个问题,我想以此前引起争议的航班延误险骗保案为例来进行讨论。 (案例详见文末) 该案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重要前提是对“保险标的”的界定,我认为保险标的是“航班是否延误”这一客观事实,而不是乘客有没有因为航班延误遭受损失,因此虚构标的说法无法成立。就该案冒用身份问题,冒用身份行为本身是否构成其他犯罪暂不讨论,但就本案而言,虽然冒用别人的身份且未经他人同意,但是身份本身是真实存在的,而保险公司实际只审查买保险的同时有没有买对应航班机票,只要买航班机票就有购买保险的资格,所以不能将冒用身份的行为认定为诈骗。另外,从哲学的角度来看规则,一种规则是有道德属性,还有一种没有道德属性,没有道德属性的本质上是利益分配规则。保险公司制定的规则就属于后者,因此规则漏洞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规则本身并不是行为障碍,只是为行为提供决策参考。如果将利用规则谋利的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而没有中间阶段,则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改进自身保险条款或民事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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