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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网络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案涉争议无实际联系的,视为协议管辖无效
阅读提示:
本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典型案例。虽然合同约定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为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非杭州市西湖区,且杭州市西湖区不是案涉合同数据电文发出地与接收地,或为案涉合同数据存储服务器所在地,因此杭州市西湖区与案涉争议缺乏实际联系。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因通过网络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诉讼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约定的签订地法院进行审查。如果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一、原告邓召勇诉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
二、邓召勇诉称,贷款合同利息过高,遂电话联系捷信公司要求减免提前结清,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减免超过法定标准的高利息。
三、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1幢昌地火炬大厦901室。本案系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由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四、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319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处理。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该合同系被告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现有证据亦未证明被告在合同双方签订时已对原告尽到提醒义务,故不应认定该管辖协议的效力。且案涉合同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签署确认,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因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的规定时,应审查约定的管辖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然约定
“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同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杭州市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浙江省杭州市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杭州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处理不当。
邓召勇、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36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