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 第三条 负责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一并组织验收。 |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 |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3个类别,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管理层级。 |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工作提出技术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监督检查的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评审及验收等相应工作,不得与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 第八条 除国家保密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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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 对应于2016版职业病防治第十九条:预评、控评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 |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 (四)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的建议; (六)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时,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可以运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其中,类比调查数据应当采用获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类似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统称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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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20120528,安监总厅安健〔2012〕69号文要求: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的公函。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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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 (一)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全,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者评价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未提出对策措施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析与评价不正确的; (四)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不正确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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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对预评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对策措施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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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 第十七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
第十九条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 (一)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者设计内容不全的;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 (三)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措施,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价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采购和施工。 |
第二十条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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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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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 竣工验收 |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 |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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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六)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七)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八)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九)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十)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一)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其他管理措施。 |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评价;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 (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 (七)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 (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分析、评价; (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 (十二)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以及采取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所提对策建议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 (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 建设单位应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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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 第二十六条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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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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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一)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 (二)评价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 (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 (六)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第三十二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 第二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将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一体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
|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 (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 (五)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七)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
|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 (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 (六)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
|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 (三)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是否按照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六)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
|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 (二)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 |
|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人员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知识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
|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工作;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向建设单位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四)在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和处理。 |
| 第三十八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有关监督执法情况,并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评审、验收等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察工作。 | 第四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新修订发布的《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规定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