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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海南自贸港知产法院2024年度典型案例(一):准确适用驰名商标认定规则,制止“傍名牌”等妨碍公平竞争行为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1-16 08:00

正文




——上诉人佛山市康派智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正窗门窗有限公司、卢某某、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海口琼山兴荣达装饰材料经销部、卢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宜家公司是“宜家”、“IKE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家具家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宜家公司诉称,佛山某门窗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门店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及“精工·静音·更宜家”“KANGPAI IKEA”标识;佛山南海某公司、海口某经销部在门店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及“精工·静音·更宜家”标识。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南海某公司、海口某经销部等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认定“宜家”、“IKEA”为驰名商标,并判令佛山某门窗公司、海口某经销部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宜家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为“宜家”、“IKEA”;主张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有“”、“”注册商标及“精工·静音·更宜家”、“KANGPAI IKEA”标识。“宜家”、“IK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虽然第20类商品主要为木制品,第6类商品主要为金属制品,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随着建筑方式、装修模式等不断发展,木制家具隔板、家具门与金属门、金属窗、金属门板虽然材质不同,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因“”、“”为注册商标且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宜家”是否为驰名商标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法院根据持续使用时间、市场知名度、销售规模等,认定“宜家”为驰名商标。佛山某门窗公司等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中使用“精工·静音·更宜家”标识及“”、“”商标,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联想到“宜家”,认为佛山某门窗公司与宜家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侵权。遂判决佛山某门窗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宜家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佛山某门窗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驰名商标认定的典型案例。驰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解决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对类案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被诉侵权商标如果是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先申请宣告被诉侵权商标无效,待被诉侵权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权利人再提起民事诉讼。但如果请求保护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保护。涉案两个被诉侵权商标系注册商标,本案一审审理中,该两商标尚在申请宣告无效行政诉讼中。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宜家”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市场知名度、销售范围、广告宣传等情况,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并在本案中直接解决注册商标民事冲突问题,无需等待申请宣告商标无效行政诉讼结果,及时制止了商标侵权行为,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二是准确适用“反淡化保护”原则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中构成“摹仿、复制或翻译”不仅仅包括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还包括容易使相关公众从涉案商标标志联想到驰名商标,从而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情形。本案有效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民法院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基本立场,对营造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2023)琼 73 民初 58 号

二审法院/案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琼民终 414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沈美萍

审判员  周   玲

审判员  刘元敏

法官助理  廖 恋

书记员  王静雯

二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祁永杰

审判员  高俊华

审判员  尹茂平

法官助理  孙 畅

书记员  吴雅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康派智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正窗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琴,北京市隆安(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焱华,北京市隆安(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Inter IKEA Systems B.V.)。

授权代表人:约翰尼斯·雅各布·克里斯蒂安·比尔曼

(Johannes Jacob Christiaan Bierman),该公司知识产权法律顾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菲,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玉,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卢某某。

一审被告:海口琼山兴荣达装饰材料经销部。

经营者:罗某某。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康派智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正窗门窗有限公司、海口琼山兴荣达装饰材料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第175291 号“IKEA”、第 5782277 号“宜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康派智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 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10 万元);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正窗门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 50 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卢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 28 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黄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 9 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佛山市康派智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方都市报》(数字报)、佛山市康派智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可由原告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刊登声明,公开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佛山市康派智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七、驳回原告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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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2023)琼 73 民初 5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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