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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论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罚|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09-11 11:3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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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法律科学》2024年第5期


【作者简介】李浩,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15655字,阅读时间39分钟。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分为主张型陈述与证据型陈述,这两种陈述的功能与属性存在明显区别,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也相应地分为主张型虚假陈述与证据型虚假陈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规制虚假陈述提供了宏观上的依据与指导。对虚假陈述的具体规制应当建立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对主张型虚假陈述,原则上应当采用在作出心证时给予不利评价等方法,而对于证据型虚假陈述,则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关于伪造重要证据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当事人作了主张型虚假陈述同时存在虚假诉讼或者伪造证据的,可按照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关键词】民事诉讼   当事人虚假陈述   主张型当事人陈述   证据型当事人陈述   诉讼罚款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可谓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问题,自人类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起,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就开始困扰裁判者了。时至今日,虚假陈述依然是一个使法官们头痛不已的问题,如果我们随机选择一位民事法官就此问题进行访谈,他(她)都会毫不费力地举出许多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例子。然而,尽管当事人虚假陈述长期存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适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处罚此种行为则要到2012年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之后,正是在这次修改中,立法机关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从司法实务看,虽然部分法院已开始对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罚款,但处罚的条件却不甚清晰。有的法院把在对方当事人已履行举证义务后仍虚构法律关系及对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抗辩的,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做出合理说明的等情形作为应当予以处罚的虚假陈述。有的法院将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且造成严重后果作为进行处罚的条件,如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进行虚假陈述导致法院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直至再审,错误判决才得以纠正。有的法院只要能够确认当事人进行了虚假陈述,即使虚假陈述未造成法院错判,也会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有的法院甚至以原告在起诉状中隐瞒了案件的部分重要事实为由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也有法院坚持把当事人接受询问且保证如实陈述后仍然作虚假陈述作为进行制裁的必要条件。

对于当事人陈述,学界较为一致的意见是应当将其区分为作为主张的陈述与作为证据的陈述,但关于对虚假陈述的惩罚,是否应仅限于证据型虚假陈述,则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主张只要法院认定当事人进行了虚假陈述,就应当将其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予以罚款。也有人主张不宜笼统地对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把虚假陈述区分为作为事实主张的虚假陈述与作为证据的虚假陈述,应受到处罚的是后者。本文拟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阐述与论证处罚应限于证据型虚假陈述,而不宜对主张型虚假陈述进行处罚,并说明不处罚主张型虚假陈述并不会减弱诚实信用原则的效力,也不会让那些作虚假陈述且导致严重后果的当事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一、

当事人虚假陈述及与关联诉讼行为的关系

(一)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界定

研究当事人虚假陈述,需要首先对何为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作尽可能清晰的界定,也就是需要对虚假陈述的概念先进行分析,因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乍一看,为虚假陈述下一个定义并不困难,甚至可以说是一项简单、轻松的任务,我们很容易将其定义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就案件的基本事实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但其实不然,因为如此来为虚假陈述下定义,并不能完成对虚假陈述进行规制的任务,因为当事人虚假陈述的问题很复杂。

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复杂性,源于当事人陈述这一概念本身。诚如有学者所言,“但从语义角度看,当事人陈述在我国的立法中却是一个混乱、含糊的术语”。为当事人陈述下一个清晰定义的困难源自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复杂性,即一方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而另一方面当事人又是证明主体。作为诉讼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所奉行的辩论主义,当事人需要把争议事实引入诉讼,以便法院能够确定本案中审理的对象;而作为证明主体,当事人又须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陈述又是证据类型之一,且居八种证据类型之首位。当事人的这一双重地位,难免会引发如下问题: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不真实陈述都是损害民事诉讼秩序并需要给予处罚的虚假陈述吗?法院是否应当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所有不真实的陈述都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1项对其进行处罚?

本文认为,应当从广义与狭义两个视角来分析、研究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虚假陈述采用差异化的规制方法。广义的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中就案件事实所作的虚假陈述,既包括当事人在起诉与答辩阶段、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阶段向法院所作的不实陈述,又包括法院在向当事人本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不实陈述。概言之,只要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案件事实故意向法院作了不真实的陈述,便构成了虚假陈述。狭义上的虚假陈述的范围要小得多,它仅指法院欲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所作的不实陈述。

(二)虚假陈述与虚假诉讼

之所以要对虚假诉讼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关系进行辨析,是由于两者密不可分,凡是存在虚假诉讼之处,我们都会发现有虚假陈述,可以说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如影随形;但另一方面,虚假诉讼又不同于虚假陈述,法律对它们的规制也存在明显区别。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虚假诉讼分为狭义上的虚假诉讼与广义上的虚假诉讼:前者是指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诉讼,骗取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以获取非法利益;后者除了狭义的虚假诉讼外,还包括原告单方面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制虚假诉讼时,开始时仅针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进行了规制,202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处置单方虚假诉讼的规定。

虚假诉讼是否包括虚假陈述,取决于如何界定虚假陈述。如果我们把虚假陈述作广义的界定,即将虚假陈述界定为当事人故意向法院主张或陈述了不真实的案件事实,则可以说凡是虚假诉讼案件,都存在着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因为虚假诉讼的基本特征就在于案件中双方或者原告一方虚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假如我们对虚假陈述作狭义上的界定,即将其界定为法院就案件事实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在签署如实陈述的保证书后所做的陈述,则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不一定会构成虚假陈述。因为从虚假诉讼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有的虚假诉讼案件之所以能得逞,是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诉讼上的承认,法院在此基础上通过调解或者判决解决了双方的“纠纷”;有的虚假诉讼是原告一方面将虚假的事实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另一方面伪造了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法院之所以会在判决中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仅是因为原告陈述了虚假事实,而是由于采信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难以确定,法院对当事人本人进行询问,并将当事人在询问中所作的陈述作为证据,进而据此裁判案件,这种情形在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中即使有,所占的比例也相当低。

从法律对两者的处罚看,虚假陈述与虚假诉讼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两者虽然都对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造成了妨害,但法律本身并未对虚假陈述作出惩罚性规定;司法实务中对虚假陈述的制裁,适用的都是《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然而第114条虽然规定了六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但在对这六种行为的具体描述中,并未出现虚假陈述的字样。六种行为的第一种是“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些法院在适用第114条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会把虚假陈述解释、界定为伪造证据的行为。虚假诉讼则不同,鉴于虚假诉讼是一种新出现的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章中,增设了第112条和第113条,分别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和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仲裁等进行规制。鉴于虚假诉讼行为危害巨大,2017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又增加了对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为的规定。

(三)虚假陈述与伪造证据

民事诉讼中的伪造证据是指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用于作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之所以需要辨析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由于一方面伪造证据的行为常常伴随着虚假陈述发生。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后,为了使法院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为了获得法院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常常会实施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如伪造借据、收条,伪造合同书上的签名,通过剪辑的方法变造录音、录像资料等。

当事人之所以会既作虚假陈述,又伪造证据,是因为对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虚假陈述,另一方当事人通常会否认;而一经否认,该事实便成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就需要负担起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因而,主张虚假事实的当事人为到达其诉讼目的,有时会同时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

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能只作虚假陈述而未伪造证据。这种情形主要发生在当事人作消极的、否定性的虚假陈述的场合,即一方故意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真实的事实,而未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其原因在于当事人所作的是单纯的虚假否认,根据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则,并不需要就其否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所以无须提供证据证明。

二、

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类型化分析

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态。对虚假陈述作类型化分析,既有助于把握不同类型的虚假陈述,又有助于加强对虚假陈述的规制与处罚,因为,“当抽象——一般概念及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
(一)书面型虚假陈述与口头型虚假陈述
根据作出虚假陈述的方式,可以分为书面型陈述与口头型陈述。当事人最初向法院就案件事实所作陈述是书面型的,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采用的均为书面方式。随着诉讼程序向前推进,在审前会议中、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采用的是口头方式,因而如果构成虚假陈述也表现为口头方式。法院询问当事人时,当事人一般均会以口头方式进行陈述,但在例外情形中,当事人也可能采用书面方式对所询问的事实作出回复。当然,当事人所作的上述种种口头陈述,均会被法庭记录下来,转化为书面形式。就此而言,作为法院处罚对象的虚假陈述,均是以书面方式呈现的虚假陈述
(二)确认型虚假陈述与否认型虚假陈述
这是根据当事人在陈述中确认某一事实存在还是否认某一事实存在所作的分类。
确认型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通过陈述,向法院确认了一个虚假事实。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都可能作确认型虚假陈述。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需要确认某一或某些事实存在,将其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需要在答辩状中或者开庭审理时回应。由于被告的回应对法院确定本案的争点及审理的方向极为重要,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必须表明态度。针对原告陈述的作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被告可能作四种回应——否认、承认、不表明态度、表示不知。在原告陈述的事实为真实的情况下,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便构成否认型虚假陈述。确认型虚假陈述由原告方首先作出,但这并不意味着唯有原告才会作确认型虚假陈述。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向法院提出新的事实,如在借贷纠纷中主张所借的款项已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只要该事实是虚假的,同样会构成确认型虚假陈述。
确认型虚假陈述的特点在于当事人主动向法院陈述了一个虚假事实,而否认型虚假陈述的特征则为针对对方当事人所陈述的真实的事实,当事人本应当承认,但却在明知事实为真实的情况下予以否认。在此意义上,也可以把确认型虚假陈述称为积极的虚假陈述,把否认型虚假陈述称为消极的虚假陈述,如同理论界把请求确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诉讼称为积极的确认之诉,把请求确认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之诉称为消极的确认之诉一样。
(三)实体型虚假陈述与程序型虚假陈述
这是依据虚假陈的事实属于实体法上的事实还是程序法上的事实所做的分类。
实体法上的事实,既包括要件事实,又包括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但需要注意的是,虚假陈述仅是指对具体案件事实作的虚假陈述,不包括对抽象的法律构成要件的陈述。例如,在侵权纠纷中,过错、因果关系均属于法定的构成要件,但当事人仅仅是向法院所作“造成损害的过错在被告,损害是由被告行为所致”的陈述即使完全不正确,也不能认定为虚假陈述,虚假陈述一定是当事人所作的关于过错或因果关系的具体生活事实的陈述。
程序法的适用也需要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当事人为了追求对其有利的程序法效果,也会向法院主张程序法上的事实。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事实,也存在是否真实的问题,因此可能出现虚假陈述。例如,在一起离婚诉讼中,被告以在北京没有居住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涿州市法院,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供了被告在北京有居住地的证据,二审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移送裁定,确定案件由原来的受诉法院管辖。
从诉讼实务看,在这两类虚假陈述中,实体型事实的虚假陈述远远多于程序型的虚假陈述。虚假陈述集中于实体型事实有其必然性,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其实体权利方面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才是他们在诉讼中最关心的问题。
(四)主张型虚假陈述与证据型虚假陈述
依据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可以把虚假陈述分为主张型陈述与证据型陈述。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其所作的陈述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陈述的内容看,当事人陈述又可区分为事实上的陈述与法律上的陈述,就其作用而言,当事人事实上的陈述要比法律上的陈述大得多。
当事人关于事实问题的陈述,几乎涵盖了民事诉讼全过程。原告提起诉讼,需要在诉状中写明作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被告提出答辩,同样需要提出作为答辩依据的事实。进入审理前的准备后,对证据材料比较多的案件,法官还会召开审前会议,在审前会议上确定争点、交换证据。在这一环节,当事人还会陈述事实,包括以口头方式陈述起诉状、答辩状中以书面方式记载的事实,也可能主动或者经法官释明后进一步补充事实。到了开庭审理阶段,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时,当事人还会再一次陈述事实。上述各个阶段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向法院主张作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可以称之为主张型陈述
除了不可或缺的主张型陈述外,还有一种当事人针对事实问题的陈述,这就是具有证据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当事人陈述是八种证据中的一种,且排在第一位。尽管排在首位,但并不意味着它是诉讼实务中最为重要的、不可或缺的证据。事实上,当事人陈述是诉讼实务中用的较少甚至相当少的证据。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鉴于当事人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这类证据被视为可信度相当低的证据,法官一般都会对这类证据持十分谨慎的态度,能够不用尽量不用;另一方面,如果法官已经能够通过其他证据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就根本无须再用询问当事人这一证据采集方法。曾经长期担任过法官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姚瑞光先生曾言:“依本书作者专办民事案件三十年之经验,并无不能认定事实,而有讯问本人始明事实真相事。”
区分这两类陈述,是诉讼实务必须面对的问题。一些国家在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部分中明确规定了讯问当事人,将讯问过程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规定为证据的一种类型。
不难看出,这一区分对本文研究的问题有重要意义,因为既然当事人陈述可以分为上述两种类型,那么虚假陈述也可以相应地区分为主张型虚假陈述与证据型虚假陈述,由于这两种虚假陈述性质、功能迥异,它们对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造成的影响与伤害也存在本质区别,所以规制这两种虚假陈述所采用的方法也应当有所不同。

三、

我国规制虚假陈述的立法沿革

1982年3月,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具有试行性质的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该部法律中,有多处规定了当事人陈述。(1)该法在第六章“证据”中把当事人陈述规定为证据种类之一;并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确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该法在第十章“普通程序”的第五节“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顺序”的规定中把“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置于首位。此外,还有从字面上虽未出现“当事人陈述”而实际上关涉当事人陈述的规定,例如在第十章“普通程序”的第一节“起诉与受理”中把有“事实根据”作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把“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作为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不过,对于当事人作了虚假陈述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律并未作出规定。从司法实务看,即便法院能够确认当事人在诉讼中作了虚假陈述,也不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77条第1项关于伪造证据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1991年我国迎来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全面修订,并通过修订去掉了“试行”二字。此次修订尽管涉及的内容很多,是一次不折不扣的全面修订,但修订的内容并未涉及当事人的陈述,尤其是未规定诚实信用原则。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这次修订为局部修订,仅对“审判监督程序”与“执行程序”作了修订,同样未涉及当事人陈述问题。
2012年,我国立法机关再次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正是在这次修订中,诚实信用原则首次被写入了民事诉讼法。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对象而言,该条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原则仅适用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原则既适用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又适用于法院。日本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增设诚实信用原则时便存在则上述不同观点。我国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这种分歧反映在审议稿与最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中该原则内容的变化。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第二次审议稿中,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第13条中,在该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中增加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但在后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为了表明诚实信用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要求,将其改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作出的规定,但无论是从法解释论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其适用的对象主要为当事人是毫无疑问的。从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发展看,该原则也是主要用于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
诚实信用原则被写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后,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真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诚实守信,具体表现之一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作真实的陈述,禁止当事人故意陈述其明知虚假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其明知真实的事实”。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包括六种,第一种便是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真实义务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真实陈述事实和主张的义务。” “……而诚实信用原则运用到民事诉讼中最初体现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之义务。”
在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还仅仅存在于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学理解释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它终于以程序规则的形式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第1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并在第2款中规定“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以上规定对区分主张型虚假陈述与证据型虚假陈述意义重大,从司法解释层面提供了辨析这两种陈述的方法。如果说在此之前如何区分这两种陈述还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的话,有了这一司法解释,法官们可以轻而易举地将这两种陈述区分开来。另一方面,签署保证书也是在提示与警示当事人,告诉当事人此后所作的陈述与之前的陈述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已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陈述,它们将作为证据材料在诉讼中发挥作用。这样既可以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也为今后处罚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提供了依据。不过,上述规定虽然明确要求当事人在保证书中写明若作了虚假陈述甘愿接受处罚,但并未进一步规定法院将采用何种方式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如何进行处罚。
《民事诉讼法解释》留下的缺口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填补,该规定从第63条到67条用四个条文就真实义务与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具结、拒绝法院询问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其中第63条第1款要求“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第3款则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可以说,这是迄今为止最详细、最完整的关于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法律规定。

四、

为什么不宜处罚主张型虚假陈述

2019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3款虽然授权法院对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但并未明确何种情形应当受到处罚,何种情形不宜进行处罚,仅规定由法院根据情节轻重来掌握。若从字面上解释,情节轻的不必处罚,情节重的应当处罚。这样规定一方面给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作出决定,另一方面也造成了适用该规定时出现了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同样情形的虚假陈述,甲法院认为属于情节严重,适用该规定作了罚款决定,乙法院则认为尚未到达情节严重,不作出罚款决定,由此带来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主张仅将证据型虚假陈述作为处罚的对象,而对于主张型虚假陈述,则宜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防范与规制。这样,一方面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正面引导作用,要求当事人作出真实陈述;另一方面,如果法院能够确认当事人作了虚假陈述,可通过不采信其主张让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不宜对主张类型的虚假陈述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对当事人进行罚款。
不宜对主张型虚假陈述进行处罚的理由在于:
首先,对主张型与证据型虚假陈述均进行处罚会偏离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虚假陈述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多发的现象。绝大多数民事纠纷源于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争议,对事实无争议,仅对事实的法律属性或者与事实相关的法律的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认识而进行诉讼的案件虽然不能说绝对没有,但无疑属于少数甚至极少数的情形。而当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大多数情况并不是当事人不了解案件事实或者记不清案件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对事实产生了误解,而是为了追求胜诉而虚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或是出于避免败诉的考量而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毫不夸张地说,每个民事法官在他们的职业生涯中都会遇到形形色色的虚假陈述,且经常会遇到此种情形。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作出了截然不同的陈述,是民事诉讼中常态化的现象,它时常表现在法庭上,已成为民事诉讼实务的组成部分。尽管虚假陈述大量存在,在诉讼中原则上法官无须考虑哪一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事实作了虚假陈述,也没有必要进行这方面的评判,更不宜动辄就以当事人作了虚假陈述为由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尽管他们内心常常会认为一方当事人作了虚假陈述。如果法官纠结于当事人是否作出虚假陈述并希冀对作出虚假诉讼的一方进行处罚,就会偏离民事诉讼的目标。就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任务而言,并不在于确定哪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作了虚假陈述,而在于运用相关证据规则以及本案中所能够获得的证据来认定或者不认定一方主张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依据相关的民商事实体法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判。常识告诉我们,多数甚至大多数民事诉讼之所以会发生,其原因正在于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关键事实向法庭说了假话,但法庭并不会因此把当事人作的虚假陈述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进行处罚。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作了虚假陈述就对他们进行处罚,法院每天都要作出大量的处罚决定,也会有相当多的当事人不服罚款决定申请复议,这样,法院就不得不抽出大量的时间来处理此类问题,会被淹没在处罚与复议的诉讼海洋之中。进一步说,如果鼓励法官处罚主张型虚假陈述,诉讼程序就可能异化为“抓说谎者的比赛”,还可能造成法院的裁判变为“道德审判或者恣意裁判”。
其次,主张型虚假陈述不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主要原因。如果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案件事实作了真实陈述,固然可以极大地节约法院用于确定案件事实的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但问题在于,仅仅是当事人主张了虚假的事实,就能够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吗?常识告诉人们,当事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多数当事人都会选择趋利避害,去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若事实对自己不利,则不愿意主动向法院陈述,对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资料,也不会主动向法院提交。因此,法院决不能轻信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哪怕该当事人看似老实、诚实,信誓旦旦地做出保证。民事诉讼以存在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为前提,以双方当事人存在攻击与防御的对抗关系为基本结构,因而,尽管一方当事人为获得不正当的诉讼利益向法院主张了虚假的事实,除非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否则这一主张因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必然会受到否认、反驳,也就是说,该事实会成为诉讼中的一项争议事实。鉴于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和作出认定是法院必须完成的常规性任务,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有相应的制度安排,也就是由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法院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该法第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并在第67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些规定决定了法官几乎不可能仅仅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进一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但立法者也清醒地认识到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存在会影响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如果法院轻信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仅仅依据该陈述作出支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裁判,就很有可能出现错误裁判。为防止法院被当事人陈述误导,《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官不得将当事人的陈述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既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可能仅仅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既然法院确认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定是由于该事实主张得到了其他证据的支持,或者是由于对方当事人承认了该事实,那么当法院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时,也就没有理由将其归咎于当事人作了虚假陈述。
第三,对主张型虚假陈述进行罚款缺乏法律依据。从司法实务看,对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罚款时,法院援引的都是《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1项;然而该条第1款第1项仅规定了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行为的处罚,并未将制裁扩大到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新《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虽然要求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并明确授权法院依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审理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但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只有当法院能够把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解释为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时,援引第111条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根本就不具备证据属性,法院以该条规定为依据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就会显得非常牵强。从诉讼实务看,受到法院处罚的当事人也常常在复议申请中强调其并未伪造重要证据,法院适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伪造重要证据的规定对其进行罚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第四,认定虚假陈述存在明显的困难。法官在诉讼中认定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遇到的困难与民事诉讼适用的证明标准密切相关。对于民事诉讼中争议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定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规定如果法官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认定的事实只是接近实际发生的事实而并不一定是实际发生的事实。这意味着,当法院运用这一证明标准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认定时,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某一事实存在并不能等同于该事实一定是真实的、是实际发生了的;反之亦然,法院在裁判中未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不能与该事实不真实画等号。
从司法实务看,法院在裁判中对当事人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未作出认定时,所给出的理由一定是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的规则,该当事人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就无从认定该事实为真实。法院不会进一步去认定该当事人向法院陈述了虚假的事实。
认定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困难还源于司法解释设定了故意这一要件。根据2019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3款的规定,成立虚假陈述须以当事人存在故意为必要条件。这意味着,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时,要从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去分析,也就是要同时满足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的要件。按照客观方面的要件,要将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与法院在诉讼中查明的事实相对照,如果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即可认定为满足了这一要件。而按照主观方面的要件,还要看当事人对事实的认知状况,需要检视当事人是否故意为虚假陈述,也就是是否明知事实未发生、不存在却依然向法院陈述该事实已发生、确认其存在,或者明知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却故意予以否认,也就是要看当事人是否故意向法院说谎。一般而言,由于主观状态涉及人们内心的认知,法官在评价与认定时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也会遇到更多的困难,因而这加大了法官认定虚假陈述的难度,也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第五,从比较法看,域外几无对主张型虚假陈述进行制裁的规定。尽管有些国家对当事人提出了应当作如实陈述的要求,如德国于1933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第1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作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该规定被学界认为是立法者通过为当事人设定真实陈述义务与完全陈述义务,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过,对于违反该条规定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立法者却未规定法院可给予罚款的处罚。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进行虚假陈述、不完全陈述的当事人法院可作出罚款处罚,但德国的一些学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这一义务完全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可以不承担任何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后果表现为“如果确认违反了义务,其不是没有任何法律后果:法官应当依《民事诉讼法》第286条同时在考虑违反真实义务的基础上构建自己的确信——这实际上是重大的不利”。也就是说,如果法院看出某当事人撒谎,则可以不考虑这些陈述。在司法实务中,德国的法官也是这样处置的。例如,在一起广告合同纠纷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广告费后,发现做此广告并无作用,便向对方发传真要求解除合同,对方称需要在解约书上签字,并派业务员来到被告处。业务员让被告看了解约书后让其在第3页上签字,并将签完字的解约书带走。不久,被告收到原告催缴广告费的信函,信函中称根据新签订的广告合同,被告应当缴新一年的广告费,且广告费从原来的一年243欧元涨到一年645欧元。被告意识到自己受到欺诈,便拒绝交广告费。广告公司诉讼到法院,法官审理后,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判定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过,尽管法院认定原告对事实作了虚假的陈述,但并未因此处罚原告。此外,在对事实自认的处理上也显示了真实义务规定的效力。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的规定,如果自认与真实不符,且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当事人可以请求撤回自认。但是,如果当事人明知对方主张的事实不真实仍然作出自认,则不允许撤回自认,法院这样做实际上是用不准撤回来惩罚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
日本的民事诉讼严格区分主张性质的当事人陈述与证据资料性质的当事人陈述。“事实上的主张指的是当事人向裁判所提供该当于要件事实或者与要件事实相关联事实的行为。于当事人本人询问中当事人的供述虽然也是当事人关于事实的陈述,但是其是为对事实举证而提供证据资料,而不是事实上的主张。”1996年修订的《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增设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但对于主张性质的当事人虚假陈述,并未规定法院可给予处罚。日本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如果试图从正面去制裁这种不诚信行为,就需要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认定,而当事人若不服法院的认定将会形成另一个纠纷,因而通过制裁来遏制虚假陈述是不切合实际的。另一方面,不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进行处罚的原因还在于日本对是否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真实义务持消极的态度,即“但经过充分的争鸣讨论之后,日本学界和实务界现在总的倾向却是认为,其实在诉讼法上对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做一般的明确规定,至多只能成为某种倡导性的条文,既缺乏具体的法律效果也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不处罚主张型虚假陈述的观点可能会受到质疑——这样会使大部分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并使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真实义务难以得到有效落实。但这种担心其实是不必要的,理由在于:
首先,从诉讼实务看,很少有当事人仅仅是向法院主张虚假的事实。就原告而言,如果仅仅向法院主张虚假事实,不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这一事实,该事实主张不可能为法官所采信,原告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因而原告通常会一方面向法院主张虚假的事实,另一方面为证明该事实而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被告虚假陈述的形态之一是对原告主张的真实的事实作出否定性陈述,从而使该事实成为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被告作出否认后,虽然并不需要对否认的事实进行证明,但针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被告也存在提出反证的必要,因而被告也可能提供虚假的证据进行反驳。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诉讼中常常会把主张虚假事实与提供虚假证据两种行为结合在一起。在当事人实施上述组合行为时,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关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显然是一种更为妥当的做法。
其次,虚假陈述常常与虚假诉讼相关联。在我国针对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越来越严时,当事人如做了主张型虚假陈述,即使没有同时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有很大的可能性构成虚假诉讼。这意味着,不仅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处罚虚假诉讼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制裁,而且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从防范与遏制虚假诉讼看,用刑法对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显然具有更大的威慑力。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哪些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对哪些情况属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对司法实务中认定和处置虚假诉讼罪有相当大的助益,也使得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更难逃脱法网。例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据和出借时转款的凭证,但实际上这笔借款被告已全部清偿完毕,只是还款后未向原告要回借据。在这一案例中,原告隐瞒了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但提供的证据并非伪造的证据,无法用伪造证据来对该原告进行处罚。然而,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的规定,原告可能据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再如,原告在主张虚假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法院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后采取了保全措施,即使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虚假的证据,法院也可以根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且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规定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最后,即使对进行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既不能以构成伪造证据对其进行处罚,也无法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要法院最终未采信其主张的事实,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对进行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来说,依然承担了不利的裁判后果。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不仅无法达到诉讼目的,反而会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否认对方主张的真实的事实,对对方提供的真实的文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进行争执并由此产生了鉴定费,作出否定性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还会因此承担鉴定费用。
总之,把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罚仅限定为证据型虚假陈述,既可以解决处罚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又可以大幅度限缩审查与处罚的范围,使法院在工作量能够承受的限度内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不至于因为处罚而大大增加司法的成本。对当事人而言,仅对证据型虚假陈述进行处罚,既使得处罚具有可预见性,也增强了处罚的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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