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第7278861号“”商标、第34523797号“”商标经依法注册,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盛趣公司系该两枚权利商标的注册人,数龙公司系该两枚权利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现盛趣公司、数龙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系适格诉讼主体。
涉案游乐园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先后以“龙之谷”“华昌龙之谷”进行命名,并在游乐园内部显著位置标示“龙之谷”字样。被告网站、域名为hclzg.com的网站亦在宣传中突出使用“龙之谷”和“华昌龙之谷”等字样。此外,被告公司还分别以“华昌龙之谷”“南京华昌龙之谷”为名注册微信公众号和新浪微博账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龙之谷”标识与第7278861号“”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与第34523797号“”商标完全相同;“华昌龙之谷”标识包含了第7278861号“”商标的中文部分,也包含了第34523797号“”商标。第345237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中包含游乐园类别,与涉案游乐园属于相同服务;第72788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中包含娱乐类别,与涉案游乐园在服务属性、受众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构成类似服务。基于《龙之谷》游戏、《龙之谷》手游的知名度以及两枚权利商标由此形成的显著性,接触涉案游乐园的相关公众容易对涉案游乐园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抖音”等社交媒体的用户评论内容可见,确已有部分用户误认为涉案游乐园与两原告或其运营的游戏服务存在关联。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两被告实施的上述被诉行为侵害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第7278861号、第34523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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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沪 0115 民初 4586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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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
/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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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3)沪 73 民终 93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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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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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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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审判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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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袁 田
审判员
徐弘韬
人民陪审员
吾用毅
书记员
黄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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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审判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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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钱光文
审判员 叶菊芬
审判员 易 嘉
法官助理 曾 旭
书记员 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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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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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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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
。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
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姝琦,上海市协力律
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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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海华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
被告:南京金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君辉,上海瑞富律师
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波,上海瑞富律师
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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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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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上海华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沙旅游发
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盛趣信息技术
(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 7278861 号
“
”、第 34523797 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华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沙旅游发
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盛趣信息技
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
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 1,603,000 元;
三、驳回原告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数龙科
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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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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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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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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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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