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衡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某某博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宜昌奕某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案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知民初4号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81号
作品的独创性,应当结合作品所在领域、类型进行分门别类的判断,并将作品的独创性高低与著作权保护范围、侵权认定相结合。涉案试题属于科学领域的作品,在确定其独创性标准时,需设定与试题的创作空间相适应的独创性高度,不应与文学、艺术领域内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等量齐观。涉案试题虽为选择题和判断题,但每道题均基于特定知识点设计而成,包含了编写人员对出题角度和文字内容、题目形式的个性表达。出题者虽受制于考试大纲等限制,但就特定的知识点,不同的出题者基于不同的考察角度独立编写的试题大多会呈现不同的表达形式,仍然可以表现出题者个性的知识选择和形式安排,因而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015年以来,山东衡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组织编写了《考前必做1200题|电力系统分析》(2021版),此讲义包括电力系统的基本概念、电力系统潮流分析与计算等共九章,全书试题分别为单选题、多选题和判断题,共1200道试题。
宜昌某某博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博公司)、宜昌奕某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和2019年1月成立,共同编写了《电力系统分析 精编全真题库1200题》。此讲义共分三个部分,即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共1200道试题。
2020年1月12日,衡某公司经武汉市某公证处公证,在某某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购买了上述《电力系统分析 精编全真题库1200题》等书。某某博公司举办的“国家电网校园招聘考试”网络培训班课程使用了该被控侵权的讲义。
衡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2362600元。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辩称:因涉案图书不具有独创性,衡某公司对此书不享有著作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对比发现,《电力系统分析 精编全真题库1200题》与《考前必做1200题|电力系统分析》在题目类型、题干、选项等方面内容大量雷同。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品独创性应当结合作品所在的领域、作品类型进行分门别类的判断,同时应当将作品的独创性高低与著作权保护范围、侵权认定相结合,不应一般性地、孤立地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涉案试题涉及到电路、电力原理,属于科学领域的作品,应当考虑试题的创作空间,设定与其创作空间相适应的独创性高度,其独创性标准不应与小说、绘画等文学、艺术领域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等量齐观。虽然涉案试题系较为简短的选择题、判断题,但每道题都系该领域内专业人员根据如何从多方面考察从业者能力水平的要求,基于特定知识点设计而成,包含了编写人员对出题角度和文字内容、题目形式的个性表达。出题者虽要受制于考试大纲、知识点等的限制,但就特定的知识点,不同的出题者基于不同的考察角度独立编写的试题大多会呈现不同的表达形式,仍然可以表现出题者个性的知识选择和形式安排,因而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衡某公司的作品《考前必做1200题︱电力系统分析》(2021版)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二、某某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作品《电力系统分析 精编全真题库1200题》;三、某某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备考管家”删除涉及侵权作品《电力系统分析 精编全真题库1200题》的图片及视频资料,并销毁所有在印及库存的前述侵权作品;四、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衡某公司的经济损失250000元;五、驳回衡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衡某公司以一审判决赔偿额偏低,且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应当发致歉声明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以衡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湖北省首例培训机构内部讲义试题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很多培训机构为提高考试合格率,根据考试大纲自行编写内部讲义或试题集,如何避免不同培训机构的著作权权利冲突问题,亟需解决。本案积极回应实践需求,对考试试题独创性的认定、内部讲义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等问题进行积极探索,秉持鼓励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明确了考试试题作为作品予以保护的认定标准,依法对培训机构内部讲义试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予以保护,并坚决制止抄袭行为。本案对判断试题类作品的独创性提出了新司法观点和判断方法,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本案经新华社、湖北日报、人民法院报等新闻媒体宣传后,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指引和导向作用。
(报送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湖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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