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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深圳中院:“金沙”地名商标第二含义,金沙县被告白酒企业使用“金沙古酱”商标,侵权原告“金沙”商标,判赔300万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2-13 07:20

正文




——原告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金沙安底斗酒酒业有限公司、贵州金沙古酒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年慎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河南锐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三案



裁判要旨




一、关于各被诉行为实施主体的认定


……


二、关于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比对问题


……整体而言,三枚被诉侵权标识均完整包含三项注册商标标识的呼叫部分及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均构成相似。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正当使用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并非认定涉案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充分条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仍需要满足“容易导致混淆”的条件。实践中,构成近似但不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包括多种,本案被告安底斗酒公司、金沙古酒公司、百年慎初公司提出的系正当使用抗辩,其主要理由为:1.“金沙”二字系原告与被告安底斗酒公司、金沙古酒公司共同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的行政区划名称,其对“金沙”二字的使用系在第一含义上的使用,且在使用时同时明确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以及被告的注册商标、历史渊源等信息,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原告的“金沙”系列酒类产品与被告的金沙古系列酒类产品长期共存于同一地域市场,均具有各自的影响力和行业地位,形成了二者共存的既有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包括消费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已习惯性地称呼原告为金沙窖酒,被告为金沙古酒,可区分二者来源,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且原告在主观上也认可二者能够共存于市场。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三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均含有“金沙”。“金沙”确系贵州省毕节市下辖金沙县的行政区划名称,其作为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具有固有显著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何谓正当使用,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被告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及使用效果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及其前身国营金沙窖酒厂自上个世纪50年代即开始生产金沙窖酒、金沙回沙酒,后历经国有企业改制、产销分离、公司制改革等历程,在白酒行业生产、销售的经营过程中持续使用“金沙”商标,在当地白酒行业领域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及其前身贵州金沙窖酒厂自1987年以来获得国家及地方多项荣誉,其“金沙”品牌价值长期保持在高位,其“金沙”品牌系列白酒多次获得国际国内大奖。


原告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即通过参加展会,在公交、高铁、电话号码簿、电视台、楼宇液晶显示屏、纸媒、互联网发布广告的形式,投入了大量资源宣传其“金沙”白酒产品,产品销售及企业纳税都具有相当体量。涉案商标均有多次受到司法及行政保护的记录,其中第124667号“商标还被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由此,原告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涉案三项商标标识中的呼叫部分金沙已经脱离了行政区划名称的固有含义,而与原告及其产品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形成了第二含义,即指向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金沙系列白酒产品,任何其他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均应当予以合理避让。由于涉案注册商标所包含的金沙系行政区划名称,如果其他经营者在地名的含义上使用金沙,用以指明企业所处地址、商品或服务来源于金沙地区或与金沙地区有关,则不在原告就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原告对于涉案商标中的金沙文字的专用权仅限于指向原告的第二含义,而不包括指示行政区划名称的第一含义。因此,审查本案被告对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核心在于该等使用行为是在何种层面上使用金沙文字,以及该等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基于这一逻辑,本院对原告指控的各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逐一认定如下:

1.被告安底斗酒公司、金沙古酒公司与原告金沙窖酒公司同处金沙白酒产区,对彼此的产品及商标具有充分了解,本应各自发挥自身优势,对对方业已形成的品牌影响力范围予以合理避让,建立并扩大自身的品牌识别度,形成良性竞争的市场格局。然而,被告安底斗酒公司、金沙古酒公司在明确知悉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且在本身已拥有“金沙古”系列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白酒商品上对其自身的商标进行弱化处理,而是在商品及其包装、附随物的多个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的标识。从使用意图来看,被告使用的目的并非简单地指明该白酒产自于金沙地区,也并非简单地标识该白酒为酱香型白酒,而是意在借助“金沙”与原告相关的第二含义,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所承载的声誉,显然不具有正当性。从使用效果来看,被诉侵权白酒上虽同时标注被告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标识,但被告对前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同样会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该白酒的来源与原告有关,或所标明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因此,被告安底斗酒公司、金沙古酒公司将标识用于白酒商品的行为,以及被告百年慎初公司、被告锐湾公司分别销售使用了该标识的白酒商品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正当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就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关于被告百年慎初公司在其网店销售侵权商品时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金沙古酱”的行为,本院认为,在缺乏其他语境的情况下,孤立地使用“金沙古酱”的字样,确有可能单纯指向“金沙地区出产的传统酱香型白酒”的含义,从而构成非商标性使用,并非对本案所涉商标权的侵害。但是,被告百年慎初公司作为被告安底斗酒公司、金沙古酒公司的关联公司及线上销售商,在其网店销售前述侵权商品时将“金沙古酱”嵌入该商品的链接名称,直接指向侵权商品本身,同样并非在第一含义上使用“金沙”用语,而是用于标识商品来源。因此,被告百年慎初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金沙古酱”用于白酒商品,同样不能被认定为正当使用,而落入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禁用权范围。


3.关于被告锐湾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其销售名片的行为,被告锐湾公司未提出正当使用抗辩,本院结合该标识与涉案第124667号注册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的事实,足以认定该等使用行为的意图和效果明显不是使用金沙指示该公司所销售的白酒的产地,而直接指向所销售商品的来源,故被告锐湾公司的此等使用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就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提出正当使用抗辩的另一理由为原告的“金沙”系列酒类产品与被告的“金沙古”系列酒类产品长期共存于同一地域市场,均具有各自的影响力和行业地位,形成了二者共存的既有市场格局,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诚然,原告与被告安底斗酒公司、金沙古酒公司共存于金沙地域市场,二者均生产白酒产品,但二者均具有各自的产品及注册商标,若彼此尊重且相互合理避让,在各自范围内规范、恰当地使用商业标识,二者的共存并不会导致混淆,但被告安底斗酒公司、金沙古酒公司并未善意使用“金沙”标识,而是通过不恰当的形式和方法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声誉和影响力的主观意图,客观上足以造成白酒消费市场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告关于现有市场共存格局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根据该法律规定,在先使用抗辩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条件:1.他人在先使用的时间既早于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也早于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时间;2.在先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影响,即在权利人申请注册日以及使用日之前,他人的使用使得商标已经产生了识别功能;3.在先使用人在商标注册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4.在先使用人的继续使用系基于善意。


被告抗辩主张其在先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金沙古酱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在先使用抗辩仅针对第12710481商标(即7478号案所涉商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申请注册第12710481商标的日期为20136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原告在该申请日之前实际使用该商标。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前身贵州省金沙县安底斗酒厂于 2009 年 927日就使用标识的酒包装盒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案外人贵州真味坊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925日就带有金沙古酱字样的酒瓶申请了外观设计。但是,申请外观设计本身不代表被告实际在先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且其中部分外观设计并非由被告提出申请,因此,被告仍需证明其在先实际使用且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显示,被告于2012年起将名称为金沙古酱酒的产品送交检验;于2012年向经销商销售名称中带有金沙古酱字样的酱香型白酒。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显示,20131月,金沙古酱获得2013《贵州TOP10白酒品牌权力榜》年度提名大奖。由此至少可以认定被告安底斗酒公司、金沙古酒公司确系在第12710481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金沙古酱。但是,该等使用并非建立在善意的基础之上。尽管原告201365日才申请注册第12710481商标,但其已经于198955日继受取得第124667商标的专用权,于201114日申请注册了第9019810商标,并通过持续使用使得金沙二字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有了除地名之外的第二含义。在此情况之下,被告仍然通过不恰当的方式使用金沙标识,意图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所主张的在先使用并非建立在正当、合法使用的基础之上,本身不能作为主张在先使用的事实依据。因此,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 03 民初 7476、7477、7478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长 孙 虹

审判员 叶 艳

人民陪审员 罗 小 丽

书记员

郑东明(兼)

当事人

原告: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金沙安底斗酒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金沙古酒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百年慎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锐湾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金沙安底斗酒酒业有限公司、贵州金沙古酒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年慎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河南锐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第124667 号“”、第 9019810 号“”、第 1271048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贵州金沙安底斗酒酒业有限公司、贵州金沙古酒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 300 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百年慎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50 万元;

四、被告河南锐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30万元;

五、驳回原告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涉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事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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