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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案例 | 长沙知识产权法庭:当短剧与网络小说“雷同”,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这样判!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2-11 07:20

正文




——上诉人山东云雁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城际影视文化传媒(镇江)有限公司、哈某某与被上诉人海南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小说《团宠王妃爱爬墙》连载于网络平台,2020年3月18日首发,2020年11月30日完结,共115.2万字。某科技公司与作者签订了合作协议,获得该小说专有排他形式的、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维权权利。


某科技公司发现视频平台上热播短剧《亲爱的夜王子》与涉案小说从整体的故事主线、情节、顺序及架构、人物设定及人物关系,到具体的描述、台词、人物及地点名称均一致,该短剧与涉案小说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署名情况、合作协议,导演哈某及某传媒公司为涉案短剧的出品方,二者共享短剧的版权,某影视公司为短剧的发行方。然而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某影视公司实际上与某传媒公司、哈某共同拍摄、制作涉案短剧,并共享收益。


某科技公司就某传媒公司、哈某、某影视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立即停止对侵权短剧《亲爱的夜王子》的传播、推广等一切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法院判决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权利作品为文字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为视听作品,不同之处是二者本身性质不同所决定的,故不应当以此作为比对的对象,而应当比对两者的相似之处,在此基础上再判断这些相似之处是否构成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二者相似之处均是以主线剧情设计、背景设定、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情节架构为内核,通过某种让他人能够感知的方式表达出来。若二者关于上述内核的表达存在高度一致,即可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经对比,两作品在剧情设计与故事主线、背景设定、故事题材、人物设定与关系、台词方面均存在相似,可以认定被诉短剧与涉案作品的整体情节具有创作来源关系,构成对涉案作品改编的事实,侵犯了改编权。此外,被告在摄制被诉短剧时,是根据其剧本摄制,而其剧本为涉案作品的改编作品,未经原作品即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根据其剧本摄制被诉短剧侵害了其摄制权。故某传媒公司、哈某、某影视公司公司均参与制作被诉短剧,且基于被诉短剧及其剧本的制作、播出获得收益,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某传媒公司、哈某、某影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近几年网络短剧行业迅速崛起及发展,因网络短剧与网络文学内容、题材的适配性及共同的受众基础,网络短剧普遍是由网络文学改编而来,这其中不乏有大量短剧的制作方版权意识淡漠并抄袭网络文学的现象,极大损害了作者的创作热情,也损害了作者及相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这类侵权行为多表现为网络短剧使用了网络文学的核心表达,包括故事背景、主线剧情及脉络、人物设定及人物关系等,但是二者在台词、对话及人物名称等方面可能存在不同。


该案例入选2023年度中国网络文艺版权保护典型案例,判决清晰论述了如何判断网络文学与网络短剧构成实质性相似:1.不以作品性质不同而产生的不同之处进行对比,而应比对两者相似之处;2.通过对主线剧情设计、背景设定、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情节架构为内核进行比对,内核高度一致则构成实质性相似;3.比对采取整体综合比较法,不对作品进行拆解,即便作品中单个情节和人物关系属于公有领域中常见的素材,但和作品中其他情节、人物关系结合后形成的作品整体具有独创性,也应当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前述比对方式在网络短剧侵权类案件中有较高借鉴价值,对保护网文作者及相关权利人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当短剧与网络小说“雷同”,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这样判!

来源:湖南高院民三庭、长沙中院

作者:王慧芳 编辑:李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湘01民初189号

二审法院/案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湘民终25号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一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蔡   晓

审判员  潘   威

审判员  孙一中

法官助理  龙国梅

书记员  刘  妙

二审审判组织

  

审判员  吴   博

审判员  王慧芳

书记员   孙美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云雁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健浔,浙江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际影视文化传媒(镇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迪,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知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彤珊,北京知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山东云雁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城际影视文化传媒(镇江)有限公司、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南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小说《团宠王妃爱爬墙》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云雁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城际影视文化传媒(镇江)有限公司、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海南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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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湘民终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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