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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招摇撞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周建忠(在逃)预谋冒充成都市公安局一处、六处民警骗取律师案件介绍费。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周建忠合谋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介绍业务为由,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红包。2016年9月18日和19日,被害人李某某先后以现金、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等方式给予李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招摇撞骗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用于接受微信转账的手机并扣押在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1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物品照片、李某某微信照片,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截图,活期账户明细,关于核实周建忠、李某某身份的回复,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人民警察身份,进行诈骗,损害公安机关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代其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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