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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资讯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1-24 18:00

正文

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购买食品时故意分多次小额支付并主张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的,应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在付款总额内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入库编号】2024-07-2-084-002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单次交易 多次小额支付 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惩罚性赔偿

一、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0日,原告张某在被告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6枚熟散装咸鸭蛋,每枚单价人民币2.2元(币种下同),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保质期为180天。原告同时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6次,由被告同时分别开具6枚咸鸭蛋购物小票6张。购买时,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1天。2月21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同批次的40枚咸鸭蛋,同时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40次,由被告同时分别开具40枚咸鸭蛋购物小票40张。购买时,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2天。原告以46枚咸鸭蛋均已过保质期为由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调解未成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1.2元,并由原告退还被告46枚咸鸭蛋;由被告按照每枚最低赔偿1000元计算,共计赔偿46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277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购物款101.2元;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熟散装咸鸭蛋46枚;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赔偿金1012元;四、被告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光盘制作费、复印费、照片制作费合计1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04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6枚咸鸭蛋,购买当时均已过保质期,故原告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款退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另,双方虽就同一批次相同过期食品结算了46次,但被告系与张某同一消费者进行交易,而非与不同消费者进行交易。张某于2日内分46次结算购买46枚咸鸭蛋,并据此主张按照每枚咸鸭蛋赔偿1000元为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共计46000元,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符,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张某购买46枚咸鸭蛋所支付的总金额为101.2元,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应当以总金额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审理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1.2元,赔偿原告1012元。

三、

裁判要旨

购买食品时故意分多次小额支付,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请求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按结算次数累计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不符合消费者通常交易习惯,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将购买人分次支付价款的总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2021年修正)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3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7746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1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490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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