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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辉 完颜雨倩 | 互联网专条在数据权益保护案件中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适用与裁判思路分析

知产前沿  · 公众号  ·  · 2024-08-07 13:16

正文

目次

一、 “互联网专条”在侵害数据权益案件中的适用及争议
二、侵害数据权益案件中对“互联网专条”的解释与适用
三、侵害数据权益案件中适用“互联网专条”的裁判范式和特点
四、有关实务建议


本文系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数据权益保护研究系列文章之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即“互联网专条”) [1] 规定了互联网领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类型、具体行为方式和具有兜底性质的其他行为模式。适用“互联网专条”规制被诉行为时,如被诉行为不符合具体行为方式,则至少应当满足“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条件。具体到侵害数据权益案件,按照行为构成不同,被诉行为可以划分为直接抓取并使用数据的行为,复杂的侵害数据权益行为和仅抓取数据但未使用的行为( 请见数据权益保护研究系列文章——《侵害数据权益的行为类型总体分析》 ),除复杂的侵害数据权益行为外,其他两类行为在外观上并未对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造成明显的妨碍或破坏。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专条”能否适用于数据权益保护案件?如果能够适用“互联网专条”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那么法院会如何解释“互联网专条”并选择相应的裁判路径?实务中应对此类案件时,又应当从何种角度切入展开攻防,是值得关注与研究的问题。鉴于此,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互联网专条”在侵害数据权益案件中的适用、裁判路径与特点等进行分析,并为企业提供有益的实务建议。


“互联网专条”在侵害数据权益案件中的适用及争议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互联网专条”能否用于规制数据抓取与使用等行为,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在我们此前调研的58个案例中( 请见数据权益保护研究系列文章——《数据权益保护司法裁判数据分析》 ),共有18个案例涉及“互联网专条”的适用问题。其中,有14个案例适用“互联网专条”对案件进行裁判,并有4个案例认定被诉行为不符合该条的规定,最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案件进行裁判。

少数判决认为,涉案数据抓取与使用的行为并未对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造成妨碍或破坏,不符合“互联网专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加以规制。例如,在北京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与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某视界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 中,创某公司抓取并使用微某视界公司运营产品中的短视频、用户信息、评论内容等。二审判决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用典型示例加兜底规定的方式,并在典型示例之前规定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方式,即“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一至三项规定的行为,均属于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按照例示性规定的解释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四项规定的行为亦应当是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涉案被诉行为不属于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故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加以规制,而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最终,二审判决结合被诉行为的具体情况,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然而,更多的判决认为,被诉的数据抓取与使用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中,并且是由于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生产经营行为而引发的,因此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案件进行裁判。例如,在北京微某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某创科公司”)与云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 中,判决即采用这种观点,认定云某公司抓取微某创科公司的数据,并在涉案APP中推送、展示的行为是在网络环境中发生,并因利用技术手段开展经营活动而引发,最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仍存在争议,但在“互联网专条”适用于侵害数据权益案件的问题上,多数判决认可这一条款的适用,并最终据此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此,下文将对适用“互联网专条”进行裁判的案件做深入分析与研究,总结相应的裁判路径选择与裁判侧重点,为企业提供一定的实务指引。



侵害数据权益案件中对“互联网专条”的解释与适用

在侵害数据权益案件中适用“互联网专条”时,应当对该条第二款第四项进行合理的解释。一方面,数据抓取与使用行为不符合“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如适用该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即兜底条款)对案件进行裁判,应当严格审慎,合理解释条款的适用范围,避免适用扩大化,引起司法造法之嫌。另一方面,通常情况下的数据抓取与使用行为并不会对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服务造成明显的妨碍或破坏,在这种情形下适用“互联网专条”予以规制时,更应当对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做合理的解释,以契合立法本意。

在解释“互联网专条”兜底项时,应当考虑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的关系,确保对具体条款的解释与适用符合一般条款的基本精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一般条款,具有统辖、指导和解释具体条款的重要作用。因此,在解释和适用“互联网专条”尤其是其中的兜底项时,应当确保解释的结果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和精神。具体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高度抽象的规定,凡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均应当符合该条规定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要求。“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四项是对互联网领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性规定,故解释和适用该项规定裁判具体案件时,除参考“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进行解释外,还应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构成元素和判断范式为指引进行解释,确保对“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解释和适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遵循上述解释方法和技术。

例如,在上海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某公司”)等与深圳市某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途公司”)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 中,判决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范要件过于模糊、宽泛,有必要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借助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高度抽象的特点,考察原告及消费者权益的受损情况、市场秩序是否被扰乱等,认定涉案APP的运营者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又如,在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某公司”)、腾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科技公司”)等与广州点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5] 中,对于被告实施的提供“上号助手”无偿服务,并诱导用户将账号与密码保存在涉案游戏平台上的行为,判决亦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应属指示类概括性规定,应满足不正当的市场竞争导致市场行为本身就具有损害性的属性,故在适用该条款时要结合该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构成元素和判断范式进行具体认定。在对涉案的用户原始数据及平台数据安全进行分析后,判决认定无法证明被诉行为导致平台数据安全受到威胁,进而妨碍、破坏网络服务产品的正常运行,对原告的主张未予支持。


侵害数据权益案件中适用“互联网专条”的裁判范式和特点

(一)适用“互联网专条”的裁判范式

“互联网专条”适用于侵害数据权益案件时的基本裁判范式,与我们此前系列文章中已分析过的权益保护范式和行为分析范式一致。权益保护范式以涉案数据是否构成合法权益为基础,分析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害,并结合被诉行为是否不当,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分析范式则是以被诉行为的不当性分析为主,着重分析被诉行为是否背离商业道德、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影响,综合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见 《权益保护范式在数据权益保护案件中的适用》 《行为分析范式在数据权益保护案件中的适用》 )。从适用“互联网专条”案件的裁判范式来看,其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裁判范式是一致的,也分为权益保护范式和行为分析范式。

(二)适用“互联网专条”的裁判特点

1. 裁判特点概述

除基本裁判范式外,适用“互联网专条”表现出的裁判特点与被诉行为的类型密切相关。侵害数据权益案件中的被诉行为可以划分为直接抓取并使用数据的行为、复杂的侵害数据权益行为以及仅抓取数据但未使用的行为。对于直接抓取并使用数据的行为,由于行为外观上通常不会给网络产品或服务造成明显的妨碍或破坏,因此对于此类情形,司法判决主要围绕被诉行为是否影响了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运行规则、数据展示规则、平台数据安全、运营成本增加等多个维度展开分析和论证。

对于复杂的侵害数据权益行为,由于被诉行为通常由多种行为构成,其中有部分行为可能会对网络产品或服务造成明显的妨碍或破坏,因此对于此类情形,司法判决一方面论证被诉行为对网络产品或服务的妨碍或破坏,另一方面则主要阐明被诉行为对平台数据安全造成的影响等,两方面结合共同确认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仅抓取数据但并未使用的行为,由于实践中这种情形的发生概率较低,且通常缺少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确实妨碍、破坏了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数据展示规则等,难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后文将着重以前两种行为为基础,分析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路径与特点。

2. 被诉行为对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造成的妨碍或破坏是裁判论证的中心点

在直接抓取并使用数据的情形下,被诉行为是否对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造成妨碍或破坏,是论证被诉行为符合“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点。围绕这一中心点,司法判决通常从行为对数据保密义务的影响、数据访问和展示规则的影响、服务器运营压力的影响、数据安全与数据权益的影响等方面,论证被诉行为是否确实妨碍或破坏了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

以前述微某创科公司与云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该案判决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分析:云某公司是否实施了抓取数据的行为、抓取和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性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被告的抗辩理由。其中,对于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认为:

首先,微某创科公司对涉案数据享有合法权益。

其次,被诉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一是,被诉行为影响了原告履行数据保密义务;二是,数据抓取行为系非正常甚至破坏性的技术手段,加重原告服务器的运行压力,甚至导致产生安全或其他技术隐患,增加原告的运营维护成本;三是,改变了数据展示形式,破坏了数据访问和展示规则,影响网络服务产品的正常运行;四是,对于被抓取的数据而言,涉案APP对原告的网络服务产品构成实质性替代;五是,被诉行为分流了原告的潜在用户流量,影响了商业收益,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六是,被诉行为影响网络产品数据安全进而破坏其正常运行,可能侵害用户对个人隐私等享有的合法权益;七是,被诉行为未获得原告或平台用户同意,缺乏免责可能性。

最终,判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上可见,该案判决在分析被诉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时,重点分析被诉行为是否妨碍、破坏了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并从数据保密义务、服务器运行压力及运营维护成本、数据展示规则、数据安全与个人隐私保护这几个维度展开分析,认定被诉行为确实妨碍、破坏了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

3. 影响平台数据安全是法院认定复杂的侵害数据权益行为的关键

复杂的侵害数据权益行为由多种行为构成,其中部分行为可能明显表现出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特点,如插入链接、强制跳转等,因此对于此类行为,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是论理的组成部分之一。除此之外,判决认定被诉行为符合“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另一关键要素是行为对数据安全的破坏。

在前述深圳腾某公司、腾某科技公司等与点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对于被诉的“上号助手”无偿服务获取用户数据的行为,判决首先明确在云游戏技术渲染背景下,终端储存需求不是刚需,不能因未使用数据防护技术等反推使用“上号助手”储存用户信息的行为存在安全问题,或有损害用户账号甚至影响涉案游戏安全运行的主观过错。其次,判决认为用户个人数据不属于任何一方游戏平台的专属权益,是否在被告游戏平台上使用“上号助手”服务是用户自行选择的结果,该服务需要用户授权,不损害用户的知情权及限制用户应有权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均是独立的数据存储载体,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行为威胁原告平台数据安全,进而妨碍、破坏了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最终对原告的主张未予支持。

在复杂的侵害数据权益案件中,将数据权益区分为用户的个人数据和平台的数据安全是此类案件的裁判特点之一,用户的个人数据、原始数据并非某一互联网经营者独享的权益,因此如果被诉行为未危害到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数据安全,实践中有不少案例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类案件中,对于被诉行为是否妨碍、破坏了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认定,裁判侧重于两方面,一方面说明被诉行为是否妨碍或破坏了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论证被诉行为是否影响了平台的数据安全。



有关实务建议


(一)关于权益保护范式与行为分析范式的若干实务建议仍适用于以“互联网专条”为攻防焦点的案件

对于将“互联网专条”作为攻防焦点的案件,一方面,对于该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解释仍需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构成要素和判断范式为基础进行解释,另一方面,法院适用“互联网专条”所采用的裁判范式仍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时的裁判范式一致。因此,在此前系列文章中针对权益保护范式和行为分析范式提出的若干实务建议,仍然适用于以“互联网专条”作为攻防焦点的案件。比如,原告可以着重分析其数据构成合法权益以及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而被告应当注意强调:静态竞争利益的保护理念不可取,动态竞争秩序维护的重要性、被诉行为对动态竞争和社会总体福利的作用等。

(二)原告在诉讼中可以考虑同时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与第二条的主张

从诉讼实务角度而言,原告同时主张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和第二条,是更为可取的诉讼策略。

对于侵害数据权益的案件,虽然有部分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案件进行裁判,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条能否适用于侵害数据权益的案件,仍然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为了尽可能获得胜诉,原告可同时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和第二条。如果判决认定被诉行为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进行裁判,仍应就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出认定。这对于原告而言增加了胜诉的可能性。

(三)原告可以重点从被诉行为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并结合被诉行为对平台数据安全的负面影响有针对性地展开论证

对于直接抓取数据并使用的行为,原告可以从服务器运行压力、数据展示规则、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入手进行论证,提高诉讼主张被采信的可能性。一方面,大量抓取数据的行为对网络产品或服务最直观的影响是,在超量、高频的数据调取过程中服务器运行压力显著增加,甚至可能导致网络产品或服务因短期内访问频率过高而崩溃,运营维护的难度与成本也相应地提高。另一方面,对抓取到的数据进行后续的存储、利用等则不可避免地涉及新产品或服务的呈现与数据的展示,这种情况下势必会对原有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数据展示规则、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造成影响,妨碍了原有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运行规则,使其难以正常运行。

对于复杂的侵害数据权益的行为,原告除了说明被诉行为妨碍、破坏了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外,还可以从被诉行为影响平台整体数据安全的角度出发展开论证,说明被告抓取与使用数据的行为给平台整体数据安全造成了负面影响,以此提升胜诉可能性。

(四)被告可以从被诉行为未对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造成妨碍、破坏以及未造成平台数据安全隐患等角度进行抗辩

一方面,侵害数据权益的行为并未直观地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这是侵害数据权益行为的特点之一,也是实践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能否适用于侵害数据权益案件存在争议的原因之一。因此,作为被告,可以从被诉行为并未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角度出发,着重强调原有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仍在正常运行,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运行受到妨碍或破坏。

另一方面,数据本身具有流动性和公开性的要求,公开数据的自由流通与网络平台对获取公开数据的容忍义务,是互联网环境下市场竞争体系的应有之义。用户的个人数据、原始数据等并非为单个市场主体垄断,因此在经过用户授权的情况下,作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同样有权收集用户信息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作为被告,可以从数据本身的流动性、公开性等角度展开抗辩,论证被诉行为经过用户授权,并未造成平台数据安全隐患,提高抗辩被采信的可能性。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33010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



刘庆辉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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