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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福建高院:二审改判!法院认定“福润斯”构成对“福斯”商标的侵权,判赔100万元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2-28 07:00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是一个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摘要。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和厦门市腾科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经过审理,发现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并做出了新的判决。福润斯公司、洲帝公司和腾科公司被判停止侵权行为,福润斯公司还需更改企业名称,并共同赔偿福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案件背景

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和厦门市腾科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键观点2: 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行为包括在产品包装及产品宣传过程中使用相关标识,属于商标法所界定的商标性使用。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工业用润滑油产品与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存在商标相同或近似与否的比对前提。

关键观点3: 不正当竞争

福润斯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行为侵犯了福斯公司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行为属于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关键观点4: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并做出了新的判决。福润斯公司、洲帝公司和腾科公司被判停止侵权行为,福润斯公司还需更改企业名称,并共同赔偿福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正文




——上诉人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厦门市腾科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


本案中,福斯中国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商标为第G642451号“商标下称FUCHS及图商标、第291327商标、第4421024商标下称福斯及图商标、第6523890商标、第G1131080商标。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包括:在被控侵权产品及涉案两处网站上使用FURICHS”“FURICHS及图”“福润斯”“”“”“”“

(一)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在产品包装及产品宣传过程中使用相关标识,属于商标法所界定的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为工业用润滑油产品,与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本案具备商标相同或近似与否的比对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权利商标第291327号“商标、第4421024商标、第6523890福斯商标的注册时间分别为1987年、2008年和2010年。特别是第291327商标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已经使用长达三十多年。G642451商标、第G1131080商标在构成元素上区别于普通英文文字及图形,具有一定的显著性。G642451商标、第6523890福斯商标被列入《第十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上述商标通过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工业用润滑油产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福斯中国公司生产的润滑油产品已经建立稳定的联系。基于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商标保护的强度上应当与之相适应。

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因近似构成商标侵权逐一分析如下:


1.被控侵权标识“FURICHS”“FURICHS及图”。两标识中独立且显著识别部分主要有英文“FURICHS”及双括号形成的由蓝红两种颜色配色的环形图案。英文部分与第G642451号“”商标中的“FUCH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图形部分与第G642451号“”商标中的图形近似,特别是与第G1131080号“”商标(指定颜色)在形状和颜色上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易造成混淆误认。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上“FURICHS及图”标识在未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下,擅自标注有R标识,显然意在混淆相关消费者。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40085号《关于第9829194号“FURICH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142928号《关于第30781437号“TKFURICH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认定“FURICHS”英文与第G642451号“”商标构成近似。综上分析,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标识“FURICHS”“FURICHS及图”构成对第G642451号“”商标、第G1131080号“”商标的侵害。

2.被控侵权标识“福润斯”“”“”“”“”上述标识中最具识别的文字部分为“福润斯”,“福润斯”完整包含“福斯”,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由于“福斯”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业用润滑油,故“福润斯”文字中虽含有区别性的“润”字,但在润滑油产品这一特定的对象和使用场景下,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易造成混淆误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05047号《关于第8569334号“福潤斯(FURICH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亦认定“福潤斯”文字与“福斯”构成近似。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标识“福润斯”等构成对第291327号“福斯”商标、第4421024号商标、第6523890号商标的侵害。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商标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福斯中国公司主张福润斯公司、腾科公司、洲帝公司共同参与侵权过程,长期实施侵权行为,形成生产、加工、销售、宣传一条龙的侵权链条,属于侵权共同体。福润斯公司辩称涉案网站www.xmfurichs.com的内容并非由其发布,福润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洲帝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相关销售行为系何某某个人实施,与洲帝公司无关,并申请追加何某某参加本案诉讼。


1.网站www.xmfurichs.com上相关侵权内容是否由福润斯公司发布。本院分析认为,从该网站发布的相关内容来看,该网站的公司简介部分对福润斯公司进行了专篇介绍,网站底部有“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字样,“工业润滑油招商”及产品展示的内容亦与福润斯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契合,可以推定内容的发布者为福润斯公司。福润斯公司虽主张该内容并非由其发布,但在该内容与其直接相关的情况下,由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网站相关侵权内容由其发布并无不当。


2.侵权产品是否系洲帝公司生产。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见,涉案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有“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企业全称,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内挂有洲帝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人员出具的《送货单》上标注有“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全称,并加盖有“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根据前述规定,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由洲帝公司生产、销售。洲帝公司辩称《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系其前员工何某某违法刻制,营业执照系过期的复印件。本院分析认为,洲帝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亦未提供相关报警记录或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何某某存在违法私刻印章的行为。洲帝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与其无关。何某某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洲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分别主张权利。故本案无需追加何某某为当事人。


3.福润斯公司、腾科公司、洲帝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福润斯公司与腾科公司的主要股东完全相同,二者显然属于关联公司。两公司分别申请多个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均被宣告无效,可以认定二者系共同实施恶意注册与权利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从侵权产品实物来看,使用的侵权标识“福润斯”及“FURICHS及图”均与福润斯公司、腾科公司申请注册并被无效的商标存在关联。可以推定福润斯公司、腾科公司与洲帝公司之间就涉案侵权标识存在许可或者其他合作关系。另外,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见,网站www.furichs.com的页面内容显示“联系我们”部分列有“福润斯工业润滑油(台湾)投资有限公司”及“中国事业部: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大陆华南区:厦门市腾科贸易有限公司-总经办”的联系方式。而根据福斯公司原审补充提交的网站www.furichs.com于2023年11月25日登陆截屏可见,页面内容显示有:“华南区总经销:厦门市腾科贸易有限公司华东区总经销: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对于该页面上同时显示有福润斯公司、腾科公司及洲帝公司信息,三家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本院认为,在案现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在涉案的整个侵权环节中,系由福润斯公司与腾科公司共同恶意申请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洲帝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上进行使用,福润斯公司与腾科公司负责企业及产品宣传,三家公司就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域也作了具体分工。因此,综合前述情况,足以认定福润斯公司、腾科公司与洲帝公司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通过分工合作、紧密配合的方式共同实施了侵害福斯中国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福斯中国公司主张福润斯公司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侵害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福润斯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行为发生在2014年,故本案应首先判断福润斯公司登记成立时,福斯中国公司企业字号是否已经具有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市场知名度。从福斯中国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福斯中国公司成立于2006年,其企业名称中的“福斯”字号经福斯中国公司及利害关系人的持续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和福斯中国公司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另外,“福斯”字号与福斯中国公司享有权利的“福斯”系列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二者的知名度亦可相互辐射。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福斯中国公司的“福斯”字号在福润斯公司登记成立时,已经属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


由于福润斯公司的企业名称系通过企业名称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案实际上涉及两个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问题。对两类权利冲突的处理应当按照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及禁止混淆等基本原则进行。一是从时间顺序来看,福斯中国公司成立于2006年,其“福斯”企业字号亦持续使用至今。而福润斯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开始使用,时间上大大晚于福斯中国公司。二是从主观过错来看,根据福斯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福斯”字号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足以证明在福润斯公司成立时,在相关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福润斯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福斯中国公司及福斯品牌的知名度应当是知悉的。福润斯公司对其企业字号的命名原因缺乏合理的解释。因此,福润斯公司主观上显然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度,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故意。三是从使用后果来看。福斯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中“福斯”字号系其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该字号与福润斯公司企业名称中的“福润斯”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近似。在两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下,二者在市场上同时出现,即使福润斯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误认两家公司存在许可关系或者有其他特定关联关系。综上,根据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福润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闽02民初739号
二审法院/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闽民终451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陈志辉
审判员 李润民

书记员

吴静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梦玲,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芬,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云,福建本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腾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一审裁判结果一、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G642451号注册商标专权商品的行为,并去除库存侵权产品上的“FURICHS及图”标识;
二、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驳回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

二、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厦门市腾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G642451号、第291327号、第4421024号、第6523890号、第G113108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福斯”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厦门市腾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五、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20万元;

六、驳回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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