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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授权终止后继续“傍名牌”,法院判决1.5倍惩罚性赔偿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0-25 07:20

正文


——上诉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如皋市如城镇洁爽纸品包装厂、张某军、张某钰、被上诉人南通市洁爽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情回顾



知名品牌纸业公司胜达集团江苏开胜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公司)系一家从事生活用纸生产、销售的企业,经核准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双灯”牌卫生纸在生活用纸行业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经张某军争取,双灯公司与张某军妻子张某钰经营的某包装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某包装厂代工生产“”牌卫生纸,并出具《商标临时授权使用书》。此后,张某军成立如皋某贸易公司,专门处理“”牌卫生纸代工事宜。


2018年7月,双灯公司向某包装厂发送《合同终止通知函》,告知自该函送达之日起终止《委托加工合同》及《商标临时授权使用书》。

2022年双灯公司发现张某军及其公司仍在其生产、销售的卫生纸上使用“”商标,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张某军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今年双灯公司向法院提出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张某军辩称,双灯公司单方终止合作,但有部分货款未付清,为减少损失,其将一些退货原纸裁剪后装入代工时留存包装对外销售。虽构成侵权,但违法情节较轻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双灯公司主张赔偿过高。

张某钰、某包装厂、如皋某贸易公司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军、张某钰系夫妻关系,张某钰系某包装厂的经营者,经营模式是典型的家庭共同经营。某包装厂曾与双灯公司开展长期合作,在被双灯公司停止代加工及商标授权许可后,张某军实际控制某包装厂生产、销售“”牌纸品,某包装厂、张某钰对张某军的侵权行为均系明知且实际参与,构成共同侵权,但双灯公司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由张某军、张某钰、某包装厂赔偿双灯公司55万元。

双灯公司、张某军、张某钰、某包装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张某军等在授权终止后,继续使用双灯公司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侵权时间较长,侵权产品销售金额逾百万,情节严重,依法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张某钰、张某军及相关工人的陈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计算得出其侵权产品总销量为19238件、单位利润率超过15%,在此基础上以鉴定价格78元/件作为计算依据,最终计算得出其侵权获利数额至少为22.5万余元。

综合考量双方的合作关系、侵权恶意程度及情节、张某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因素,在张某军等侵权获利的基础上酌情确定适用1.5倍的惩罚性倍数,最终改判张某军、张某钰、如皋某贸易公司及某包装厂共同赔偿双灯公司经济损失56.27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一般情况下,民事赔偿通常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旨在填平与弥补,达到法益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和实现法益平衡。但在知识产权等领域,对于行为人基于主观恶意从事的侵权行为,单纯靠补偿性赔偿一定程度上难以达到对不法行为的有效责难,于是相关法律设置了有别于补偿性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侵权行为性质严重的恶意侵权者确定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金额,在补偿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害的同时,还兼具惩罚和阻却不法行为的民事制裁功能,其最终目的是强化法律威慑力、有效激励创新。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两项判断因素:一是主观状态出于故意,二是客观不法行为需有情节严重性。

本案中,张某军等曾与双灯公司存在代工合作关系,明知双灯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为谋取不法利益大量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卫生纸,其行为已同时满足侵权故意与情节严重的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侵权获利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裁判。本案是南通法院首次尝试精细化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判决不仅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条件、有力惩处了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更传递了南通法院践行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用有力司法保障创新的决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2024)苏0692民初215号

二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6民终333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独任法官

王立朋

法官助理

李益飞

书记员

马洋洋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如城镇洁爽纸品包装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钰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朦,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蔚,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某贸易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蔚,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朦,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洁爽包装厂、张某军、张钰连带赔偿双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万元;

二、驳回双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撤销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2024)069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市洁爽贸易有限公司、如皋市如城镇洁爽纸品包装厂、张军、张钰连带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82711.5元;

三、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开胜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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